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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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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樊某2。

原告:王某。

被告:樊某1。

原告樊某2、王某与被告樊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樊某4于2018年3月16日由杨某军律师主持并代笔书写、樊某4朋友于某、刘某到场见证形成的《遗嘱》一份。同时还提供了樊某4立遗嘱全程经过(包括樊某4陈述杨某军律师书写、向樊某4宣读、樊某4查某签字、代书人及见证人查某签字等)的视频资料。该《遗嘱》中樊某4本人在遗嘱内容部分以及最后签名处签字捺印,杨某军律师以及见证人于某、刘某在《遗嘱》最后签名处签字捺印。樊某4在《遗嘱》中陈述“从2014年至2017年打工期间,每年均向徐某汇款,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徐某私自占有这些钱。当她知道我患的是肺癌,就不愿出钱给我治病。我现已花6万多元,均是借朋友陈延华的,有欠条为证。徐某是在新建路公安派出所和亲属的劝说下才勉强出了一万七千元,其余仅在2018年3月6日住院时交了10元的住院费,就不支持我治疗以致于医院停药,我伤心透了,决定立如下遗嘱:

一、剥夺徐某的继承权,我与徐某名下的楼房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我去世归我父亲樊某2和母亲王某均等份额所有;如我父母无力经管,我指定由我姐樊某3代管。

二、我的个人债务由继承人负责偿还。

三、儿子樊某源现随徐某生活已有充分的生活来源,他无权分得该房产……”。

本案庭审中,见证人刘某、于某均到庭接受询问,并陈述了见证樊某4由杨某军律师代笔书写遗嘱的经过,明确表示该《遗嘱》是樊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遗嘱》上有立遗嘱人樊某4、代书人杨某军律师以及两名见证人的签字捺印,同时附有该《遗嘱》代书形成经过的视频资料,从中清晰可见代书人杨某军按立遗嘱人樊某4陈述书写了遗嘱内容,樊某4对遗嘱内容查看无误后签字捺印,见证人于某、刘某查某无误后亦予签字捺印。再者,代书人杨某军律师经本院调查,对涉案《遗嘱》形成事宜予以认可。故涉案《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至于被告方以刘某曾在樊某4所涉其他案件中作伪证为由提出的抗辩,首先,刘某是否在被告提及其他案件中作伪证的问题尚未通过合法程序得以认定。其次,即使刘某曾在其他案件中作过伪证,也不能否定其对涉案《遗嘱》等合法事项进行见证的权利。况且《遗嘱》所附视频资料也能够佐证刘某确实参与见证了樊某4设立《遗嘱》的内容及经过。最后,于某、刘某均系樊某4朋友,与樊某4各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见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就此所做之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遗嘱内容的问题,对于被告方以涉案《遗嘱》未保留儿子樊某1继承份额为由提出的抗辩,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应的遗嘱则自继承开始时生效。本案中樊某4于2018年12月9日去世,此时被告樊某1仅为年满9周岁的未成年人,且直至本案诉讼时,樊某1仍未成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二款关于“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之规定,被告樊某1在继承开始时应属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然樊某1尚有母亲徐某须承担抚养之责,但不能因樊某4身患重病而免除樊某4对樊某1的法定抚养义务。况且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并未将是否有抚养人提供抚养义务并列为条件之一。被告樊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本身在经济上不依其主动能力而有生活保障,仅以抚养义务人的给予,不应认定为有生活来源。现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樊某1存在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一款关于“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遗嘱》因被继承人樊某4在处分涉案房产时对未成年继承人未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而部分无效。

至于被继承人樊某4在遗嘱中陈述徐某持有较多其汇给国内的打工收入,足以保障被告生活的情况,一方面,原、被告对该情况意见不一,而该事实亦未经其他诉讼程序给予有效认定,本案中无法当然认定樊某4为被告樊某1保留了适当遗产份额;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仅诉请对涉案房产进行遗嘱继承,对于樊某4是否还有其他遗产以及徐某是否持有樊某4其他遗产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即使樊某4确实存在其他遗产,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另案主张继承分割,本案处理结果并不损害原、被告的继承利益。

关于被告樊某1继承享有必留份的具体数额,结合考虑樊某1的教育生活费用以及母亲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樊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3/10的继承权。参照樊某4、徐某在2133号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产协商确定的价值数额23万元,在具体分割涉案房产时以涉案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遗产分割差额款6.9万元(23万元×3/1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荣成市青阳**产归原告樊某2、王某共同所有;

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樊某1支付遗产分割差额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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