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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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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袭某1。

被告:袭某2。

被告:袭某3。

被告:袭某4。

被告:王某。

被告:袭某5。

上诉人奚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杨某3与江某婚前取得,故为杨某3个人财产;根据生效的(2019)沪010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305室房屋产权系杨某3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为杨某3与江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3生前与江某对305室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约定,故为均等;杨某3名下的存款及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中婚后缴纳部分均为杨某3与江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江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

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根据鉴定意见,署名“杨某3”的《遗嘱》,从内容到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系杨某3本人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也无证据证明杨某3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该份《遗嘱》是杨某3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至于遗嘱中处分了江某对305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则该部分为无效。奚某以辩称中的理由要求江某、杨某2给予经济补偿,鉴于奚某已是八十多岁老人,早已享受退休待遇,除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外,另有三名子女可以赡养,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江某、杨某2承诺奚某可以居住201室至其百年,也是对305室房屋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奚某工龄的适当补偿,故对奚某该要求不予支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杨某3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由江某、杨某2继承。审理中江某表示其对305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杨某2所有、杨某3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婚后缴纳部分中属于江某所有的部分、证券账户婚后投资部分中属于江某所有的部分及上述动产中属于杨某3遗产部分均由江某、杨某2各半所有,是对其享有的所有权的处分,故予以准许。为减少诉讼成本,对杨某3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金、证券账户婚前余额部分不再查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杨某2所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杨某2负担(该款可在江某保管的杨某2钱款中扣除);

二、二、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江某所有,奚某可居住在该房屋内至其百年,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江某负担;三、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的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账户和卡号为XXXXXXXXXX********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账号为XXXX********账户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账号为XXXX********账户余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证券账号为XX********账户中的股票和资金账户余额均归江某所有,办理上述股票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江某负担,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2继承上述款项共计204,613元,该款由江某保管至杨某2十八周岁时止;四、被继承人杨某3丧葬补助金24,481.20元归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8,232元,由江某、杨某2各半负担。笔迹鉴定费15,000元,由奚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奚某要求被上诉人江某、杨某2向奚支付被继承人杨某3遗产中必要份额人民币20万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只有在法定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重条件下,被继承人才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时,根据继承法立法本意,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坏遗嘱的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至于法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经查,虽然奚某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但其自身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且另有多名子女可予奉养,故奚某不属法定无生活来源之人。此外,江某表态201室房屋由奚某居住至百年,原判已予采纳,故奚并无住房之忧,且自杨某3去世后奚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的事实亦可证明,奚某可以维持正常生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奚某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该认定依法有据。若奚某认为其生活困难,则其子女应承担起相应的赡养义务。总之,奚某要求江某、杨某2支付2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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