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第三人:刘某。
李某顺于1929年6月5日出生,与张某惠系夫妻,婚生一子二女,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2。李凤顺与张某惠于1972年离婚。后李凤顺再婚,于2001年再次离婚。2006年,李凤顺取得501室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7年2月16日,李凤顺因“纳差10余天伴头晕1天”入住大兴区人民医院,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3、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张某1、张某3、张某2为李某顺的婚生子女,为其法定继承人。刘某称其与李某顺形成养子女关系,刘某生于1966年,于李某顺2001年认识,关于养子女的主张与我国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张某1向本院提交遗嘱和声明,以证明李某顺生前立遗嘱将其全部遗产留给张某1、张某3、张某2平等继承,刘某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某顺的签字进行鉴定。刘某向本院提交互认父女协议书、遗嘱、遗嘱说明,以证明李某顺生前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刘某继承,协议书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张某1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某顺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鉴定所对双方所提出的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法大鉴定所以比对样本与检材缺少相同字,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开展相关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退还本院。刘某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表示不能提供新的比对样本,故本院不予批准其申请。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因张某1和刘某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己方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同意对双方所提交的材料中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李某顺的遗产。
关于李某顺的遗产,501室房屋登记在李某顺名下,刘某称其对前述房屋有出资行为,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501室房屋为李某顺的遗产。李某顺名下尾号为6701的工商银行定期存折内15笔定期存款(总额为135600元)及尾号为4996的交通银行账户内135600元亦为其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李某顺与刘某共同生活十余年,患有多种疾病,去世时已达86周岁高寿,故本院认定刘某对李某顺抚养较多,可以分配给其适当的遗产;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刘某占501室房屋的比例为70%,张某1、张某3、张某2各占房产比例为10%;认定刘某占存款比例为40%,张某1、张某3、张某2各占存款比例为20%。张某1称李某顺一直受到刘某的威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抚恤金和丧葬费性质上不同于遗产,但系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分配,其产生时间同于遗产,因此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院认定抚恤金和丧葬费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刘某非李某顺的近亲属,故刘某无权参与分配此两项款项,应由张某1、张某3、张某2享有,各占三分之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24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第三人刘某继承,其中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各占房产份额为10%,第三人刘某占房产份额为70%;
二、李某顺名下尾号为6701的工商银行定期存折内15笔定期存款总计135600元及对应的利息、李某顺名下尾号为4996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72181.95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第三人刘某继承,其中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各占存款及利息份额为20%,第三人刘某占存款及利息份额为40%;
三、因李某顺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抚恤金159032元、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享有,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72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各负担5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刘某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2各负担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刘某负担355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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