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处分的财产须为其个人财产,超出个人财产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燕,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助,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利,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聪,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应,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姨,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霞,女,汉族。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尧,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仁,男,汉族。
原审原告吴某妹,女,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燕、邢某助、邢某利、邢某聪、邢某应、邢某进、邢某珍、刘某姨、刘某霞(以下简称吴某燕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仁及原审原告吴某妹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人民法院(2015)某某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邢某聪、刘某姨与吴某燕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尧及卢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炳、邢某成夫妇生育五个女儿,长女吴某燕(艳)、次女吴某顺(已故)、三女吴某妹、四女刘某姨、五女刘某霞(某香)。刘某炳、邢某成于1957年共建某某街33号房子。1960年刘某炳去世,吴某燕(艳)、吴某顺(已故)、刘某姨、刘某霞(某香)出嫁后居住夫家。多年来邢某成就与其三女儿吴某妹、外孙卢某仁共同居住在一起,并共同管理涉案房屋。2006年4月12日邢某成立下《公证遗嘱》将某某街33号房子遗赠给卢某仁,邢某成于2010年去世。2013年卢某仁准备将某某街33号房子拆除重建,经卢某仁与吴某燕(艳)及其丈夫陈某东、吴某顺(已故)的丈夫邢某助(水助)、刘某姨、刘某霞(某香)丈夫罗某乾四家人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双方达成《遗产继承协议》,协议上分别有邢某助(水助)、陈某东、刘某霞(某香)及其丈夫罗某乾、刘某姨、卢某仁等署名,同时,居委会干部何某龙、陈某利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署名,该协议确认同意卢某仁继承邢某成遗嘱书中的所有财产(即某某街33号房子、土地及附属物),卢某仁一次性给各继承人30000元作为继承部分所得。2015年某某改造,某某街33号房子被征收(已拆除),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646616.9元。双方因此发生房屋权属争议。吴某妹对遗嘱公证书、《遗产继承协议》不持异议,卢某仁已按《遗产继承协议》给其它继承人四个家庭各30000元应得的继承份额,继承问题已处理完毕。吴某燕等九人与卢某仁因继承发生纠纷,其请求:1.判令邢某成的《遗嘱书》无效;2.判令《遗产继承协议》无效;3.判令卢某仁归还65.93平方米征地补偿款及安置土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遗嘱书》与《遗产继承协议》是否有效;2.继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卢某仁是否归还65.93平方米征地补偿款及安置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返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关于《遗嘱书》的效力问题,吴某燕等九人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遗嘱人在遗嘱公证时所作的回答基本是清楚的,其意思表示为将某某街33号房产遗赠给卢某仁,卢某仁与邢某成共同生活几十年,长期对遗嘱人邢某成关心照顾,邢某成将房产遗赠给卢某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公证遗嘱》为证,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但遗嘱人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人处分财产时超出个人所有部分无效,《遗嘱书》处分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遗嘱书》是遗嘱人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处分财产时,处分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超出部分无效,该《遗嘱书》属部分有效。关于《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遗产继承协议》是在《公证遗嘱》存在之后签订的,有邢某助(水助)、吴某燕(艳)的丈夫陈某东、刘某霞(某香)及其丈夫罗某乾、刘某姨分别作为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代表署名,且有居委会干部何某龙、陈某利作为证明人署名,虽有部分继承人未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署名,邢某助(水助)作为部分未署名继承人的父亲,陈某东作为吴某燕(艳)丈夫,已在《遗产继承协议》署名,卢某仁有理由相信邢某助(水助)、陈某东的行为是代表其他未署名继承人的行为,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依法处分自已财产继承权利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卢某仁已按协议约定支付120000元继承财产份额给各继承人,即吴某燕(艳)、次女吴某顺(已故)的继承人、四女刘某姨、五女刘某霞(某香)各30000元,三女吴某妹认可协议的约定。卢某仁也应按协议享有某某街33号房产财产权利。关于继承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在达成《遗产继承协议》之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吴某燕等九人请求确认《遗嘱书》与《遗产继承协议》无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仁是否归还65.93平方米征地补偿款及安置土地给吴某燕等九人的问题,该项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并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燕、邢某助、邢某利、邢某聪、邢某应、邢某进、邢某珍、刘某姨、刘某霞、吴某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燕、邢某助、邢某利、邢某聪、邢某应、邢某进、邢某珍、刘某姨、刘某霞、吴某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燕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邢某成的继承人有吴某燕等九人和吴某妹共十人,卢某仁不是邢某成的继承人。卢某仁没有征得其他人同意,自行在争议地上盖房,卢某仁骗取邢某成立遗嘱,现政府拆迁涉案房屋,卢某仁占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土地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邢某成没有分割其财产就全部将财产遗赠给卢某仁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涉案房屋不属于卢某仁所有,属于邢某成的十位法定继承人所有。卢某仁在继承开始后,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依法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因遗赠无效,故遗产继承协议也无效。卢某仁以无效的遗嘱欺骗继承人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的三位继承人误认为遗嘱书有效,是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故该遗产继承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只有三位继承人签字,涉案房屋是十位继承人共有物,其他共有人没有签字,该协议违反共有人处分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吴某燕等九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都是围绕涉案房屋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仁归还征地补偿款及安置土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并案审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重审之后,并未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吴某燕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某仁答辩称,本案继承涉及的房屋于1957年由刘某炳和邢某成共建的,1960年刘某炳去世,继承法还没有颁布,按照当时当地的习俗,邢某成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2年,卢某仁在继承房屋的西边合法建造房屋与本案继承房屋没有关联。长期以来卢某仁和其母亲吴某妹一直照顾邢某成,一起居住和管理继承房屋。2006年4月12日,邢某成立下遗嘱,后经公证,明确将该房屋遗赠给卢某仁,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2010年,邢某成去世后,所有继承人都同意卢某仁取得继承房屋。2013年,卢某仁准备拆建继承房屋,吴某燕等九人和卢某仁协商,同意卢某仁继承邢某成的房屋,由卢某仁一次性给付四家继承人120000元,即每一家30000元,作为其继承部分所得,协议均有四家人代表签字确认,四家人也共收取120000元补偿款。遗产继承协议除了部分继承人签字以外,其他都是由继承人夫妻或家庭的代表签名,卢某仁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其夫妻或家庭的共同意思表示,该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吴某燕等九人现因政府拆迁,将本已处理完毕邢某成房屋的事项,又提起诉讼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吴某妹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某炳与邢某成夫妇生育五个女儿”有误,应为:邢某成与前夫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吴某燕(艳)、次女吴某顺(已故)、三女吴某妹;邢某成前夫去世后,其与刘某炳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即刘某姨、刘某霞(某香)。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卢某仁与吴某燕等九人的四个家庭进行协商处理有关卢某仁继承邢某成遗产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邢某成遗产的所有顺序继承人有吴亚艳(丈夫陈某东)、吴某顺(已故,丈夫邢水助)、刘某姨(丈夫曾宪川)、刘某香(丈夫罗某乾);2.邢某成指定的继承人卢某仁按照顺序继承人的协议通过,同意卢某仁继承邢某成遗嘱书中的所有财产,卢某仁属于唯一继承人;3.继承人卢某仁继承邢某成的遗产后,应由继承人卢某仁自行支配使用,顺序继承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进行干涉;4.继承人卢某仁必须遵守遗产继承法的规定,并承诺该继承遗产在三十年内不得转让或出售他人,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即政府征用及政府行为的原因,以上发生的所有事宜,均与顺序继承人无关;5.继承人卢某仁必须按当地风俗续香火和负责清明节的义务和责任;6.经继承人和顺序继承人共同协商同意继承人卢某仁应一次性给顺序继承人每人三万元整作为顺序继承人的继承部分所得。
二审庭审中,吴某燕等九人申请对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5页、10页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吴某燕等九人申请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邢某成在生前立下遗嘱书,将某某街33号房屋及土地遗赠给其外孙卢某仁,某某县公证处对遗嘱书进行了公证,邢某成在遗嘱书中虽处分了夫妻另一方财产,但邢某成处分自己个人的财产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书部分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10年邢某成去世后发生继承开始,卢某仁按照遗嘱书的内容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与吴某燕等九人的四个家庭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遗产继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卢某仁继承邢某成遗嘱书中载明的房屋及土地,由卢某仁向继承人所在的四个家庭各支付30000元作为继承人继承的所得部分,卢某仁在继承邢某成的遗产后自行支配使用,继承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进行干涉。遗产继承协议中有继承人本人或其配偶以及家庭代表签字确认,加之,继承人所在的四个家庭在协议签订后实际收到卢某仁支付继承所得部分12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诉争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卢某仁完全有理由相信继承人的配偶或家庭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具有代理权限。吴某燕等九人上诉称继承人重大误解或没有授权等主张遗产继承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遗产继承协议有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卢某仁已按照遗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吴某燕等九人应依法履行其在遗产继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鉴于本案系继承纠纷,吴某燕等九人诉请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土地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并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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