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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樊某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某、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系赵某刚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系李某、赵某刚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系赵某某母亲。

被告赵某祥,男,汉族,系赵某刚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红,女,汉族。

被告王某娥,女,汉族,系赵某祥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红,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芳诉被告李某、赵某某、赵某祥、王某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芳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祥、王某娥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芳诉称,我与众被告亲属赵某刚系同学。2014赵某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14-2-21借款7万元,2014-10-14借款20万元,2014-12-24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钱每月计算;原告给付借款后,赵某刚亲笔出具借条确认。20151赵某刚突发疾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与赵某刚亲属即本案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归还但却迟迟不予履行。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叁拾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二、三、四被告在继承赵某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对三次借款30万元存在怀疑,赵某刚去世后原告讨债我才知道此事;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是我不知情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赵某刚个人债务。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赵某祥、王某娥辩称,赵某刚已经成家多年,对借款的事情我们不知晓,我们无义务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芳与被告的亲属赵某刚系同学。2014年,赵某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樊某芳借款30万元,其中2014221日借款7万元、20141014日借款20万元、20141224日借款3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112赵某刚因病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赵某刚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父亲赵某祥、母亲王某娥、儿子赵某某。

再查,赵某刚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63号院1号楼1单元7号房屋一套,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记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芳与赵某刚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三张借条能够证明,该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月息贰分钱计算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借款发生在赵某刚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赵某刚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关于该借款属赵某刚个人债务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赵某祥、王某娥作为赵某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赵某刚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赵某祥、王某娥在继承赵某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樊某芳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赵某祥、王某娥在继承赵某刚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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