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江某某,女。
被告:江某甲,女。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江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江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廖某某以李某某占有本案遗产范围内的部分遗产为由,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1日同意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因李某某将占有的电焊机已退还,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第三人李某某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之父江某乙在其位于金口河区某某村的养殖场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将被告之父位于罗回街新建住房三楼的两套住房作为被告之父的借款抵押。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款则抵押的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2014年3月5日,被告之父死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9月1日,原告廖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8万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原告廖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廖某某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商局查询的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养殖场、房管局出具的江某乙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父亲江某乙的个人所有财产。
3.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单、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江某乙的借款事实。
4.原告廖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江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的存款为62038.85元;
5.原告廖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江某乙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卡号为XXX(账号为XXXXX卡折通)的存款为4345.69元;账号为XXXX的存款为2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江某甲未进行答辩。
被告江某某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地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明江某某对江某乙遗留的财产,自愿无条件放弃一切继承权。
被告江某甲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财产继承申明书,证明江某甲放弃江某乙一切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江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的存款为192.69元;乐山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证明江某乙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宅基地面积为295.03平方米,实际审批面积为90平方米;某某乡政府证明,因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无法查到江某乙的婚姻登记记录;乐山市民政局证明,江某乙与余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乐山市某某公证处公证书等材料,证明江某某继承江某乙的遗产,江某甲放弃对江某乙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廖某某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廖某某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江某乙系被告江某某、江某甲之父,被告江某某系长女;被告江某甲系次女。2014年3月5日,江某乙因意外死亡。
江某乙个人经营的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组,于2009年10月15日成立。资金数额12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生猪饲养、饲料零售,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有砖混结构房屋约1718平方米(猪舍约1510平方米、办公用房等约208平方米),鱼池约385平方米,喂养西凉鱼(俗称河鱼)1万尾左右。2005年9月,江某乙租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某某村三组村民徐某某承包地1.5亩,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25年9月止,年租金为900元(600元/亩),在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2012年9月,江某乙将年租金变更为1000元。2010年1月8日,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租赁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村三组村民何某某(已死亡,现农户代表为张某某)、何某甲承包地约3.5亩,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25年9月止,年租金为6000元,在每年2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
2011年1月27日,江某乙与余某某在乐山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9日,江某乙与余某某在乐山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13年8月8日,江某乙向原告廖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于2014年8月8日一次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我自愿将罗回街梁永权对面新建住房三楼的2套住房作抵押,逾期则由廖某某自行处理。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在其妻子王钥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中取款9.98万元,交给江某乙;原告廖某某又于2013年8月10日,在其妻子王钥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52745.05元,实际给付江某乙5.2万元。
江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存款为62038.85元;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卡号为XXXXX(截止2014年3月21日,账号为XXXXX卡折通)的存款为4345.69元;账号为XXXX(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存款为22.9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存款为192.69元。
乐山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证明,江某乙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口一人,土地坐落于和平彝族乡某某村2组,原宅基地面积为295.03平方米,实际审批面积为90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
2014年3月11日,被告江某某、江某甲在乐山市某某公证处对继承进行公证,乐山市某某公证处以(2014)乐市嘉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江某乙,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生前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某某村2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于2014年3月5日在自家养猪场因意外摔倒死亡。二、继承人江某某、江某甲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江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若干和江某乙位于金口河区和平乡某某村2组的房屋(房权证金权字第XX号,一层营业用房100.01平方米,二层住宅141.57平方米)。三、据被继承人江某乙的继承人江某某、江某甲称,被继承人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且截止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江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江某丙、母亲徐某甲、女儿江某某、江某甲。五、被继承人的父亲江某丙、母亲徐某甲已先于被继承人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06年11月死亡。六、现江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江某乙的遗产,江某甲书面放弃对江某乙遗产的继承权,且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江某乙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被继承人江某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江某乙的遗产应由其女儿江某某、江某甲共同继承。现江某甲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乙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江某乙的遗产—中国工商银行XXX、四川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X和中国农业银行XXX的存款若干和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某某村2组的房屋一栋(房权证金权字第XX号,一层营业用房100.01平方米,二层住宅141.57平方米)由江某某继承,并办理取款手续。
另查明,被告江某某分别在西藏日喀则市和乐山市金口河区有户籍,2014年10月23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江某某在金口河区的户籍进行了注销。江某乙位于金口河区和平乡某某村2组的房屋(房权证金权字第XX号,一层营业用房100.01平方米,二层住宅141.57平方米),已于2013年8月底拆除。江某乙生前的财产还有:车牌号为XXX的蓝色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侯某某,已于2013年1月13日强制报废)、电焊机一台(旧)、保险柜一个(旧,现由江某丁负责保管)
江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红色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某乙死亡后已被盗。
再查明,江某乙的丧葬费花费了56677.8元;被告江某某委托江某丁支付廖某甲看守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以及喂养西凉鱼(俗称河鱼)的工资6000元;支付购买鱼饲料款2028元;支付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房屋维修费用39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由廖某甲垫资看守,每月1500元;鱼饲料款由徐某霞垫资购买,金额以购买票据和廖某甲签字为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继承人江某乙遗留的财产范围;二、江某某、江某甲是否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三、被继承人财产是否可以用来支付丧葬费。
(一)被继承人江某乙遗留的财产范围。
宅基地,是指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有继承权。宅基地是基于身份关系取得。
本院认为:江某乙原宅基地面积为295.03平方米,实际审批面积为90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江某乙的房屋于2013年8月底已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才能有继承权,即户名为江某乙的宅基地,是江某乙基于某某村村民身份取得,不能作为遗产。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本案的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已强制报废),虽登记在侯某某名下,但实际是由江某乙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应确认江某乙为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江某某接受江某乙的存款66600.22元,扣除管理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已实际开支的8418元,尚余58182.22元;电焊机一台,李某某已退还,现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保险柜一台,现由江某丁负责保管。江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红色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某乙死亡后已被盗。
综上,江某乙的遗产为:存款58182.22元、乐山市金口河区某某生猪养殖场、车牌号为XXX的蓝色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已强制报废)、电焊机一台(旧)、保险柜一台(旧)。
(二)江某某、江某甲是否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被告江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已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被告江某某已于2014年3月11日在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时表示接受遗产,其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公证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江某乙生前向原告廖某某出具借条20万元,从借条上看未约定利息。但实际原告廖某某借款为15.18万元,其余的4.82万元应为利息,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31.75%。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原告廖某某要求第一顺序继承人江某某承担清偿借款15.1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江某某、江某甲作为江某乙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已接受江某乙的遗产,在原告廖某某提起诉讼后,又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其放弃继承权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被告江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已放弃江某乙的遗产继承,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对其放弃继承权的辩解,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甲对原告廖某某不负偿还责任。
(三)遗产是否可以用来支付丧葬费;
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费用,按照传统习惯与风俗,其费用应由履行安葬义务的继承人自行承担。丧葬费用既不能列入继承费用,也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因为就我国的民间习俗与一般道德而言,殡葬已故的亲人是继承人的义务,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继承人负担。因此,对于丧葬费用,可以在遗产实际价值偿还债务后,如有剩余,可以在遗产中支付;如果遗产实际价值不足偿还债务,应由继承人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已支付的安葬费56677.8元,可以在遗产实际价值偿还债务后,如有剩余,在遗产中支付;如果遗产实际价值不足偿还债务,应由被告江某某、江某甲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5.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借款本金9.98万元至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借款本金5.2万元至付清之日所产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某甲对原告廖某某不负偿还责任。
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时或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申请司法救助。
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江某某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廖某某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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