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一,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二,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王某章,男,1949年8月4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三,女,196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章(以下称名字,一并提及时称三原告)与被告王某三(以下称名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一、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王某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王某敏系三原告的姐姐,王某三的母亲。2013年12月2日,王某敏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因王某三无钱,故三原告与王某三达成协议如王某敏发生不幸三原告垫付各种支出和处理后事费用由王某敏存款中支出,剩余归王某三。2013年12月9日,王某敏抢救无效去世。三原告为王某敏共支出40025.04元。王某敏已与前夫离婚,未再婚,父母先于其死亡。王某敏仅有一女王某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三给付我们40025.04元。
【被告辩称】
王某三辩称:三原告起诉的医疗、丧葬等费用属实,但三原告现控制着王某敏生前的身份证、火化证等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三系被继承人王某敏与案外人王某生之女,1995年4月12日王某敏与王某生在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9日,王某敏去世。
审理中,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合计金额3468.9元,以及盖有北京市某某县医院的215元收条。三原告提交丧葬费用票据及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等,合计金额23188元。三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购物小票及汽油发票,以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三原告提交记账单,以证明发生的没有票据的费用数额。三原告提交书面“公誓”一份,内容为本案当事人约定为王某敏如去世其遗产应扣除三原告垫付的费用后剩余归王某三。王某三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三原告还提交王某敏名下存单若干,经核定金额明显超出三原告之诉讼请求数额。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本案中,王某三系王某敏生前的赡养义务人,基于其经济能力原因,三原告不仅支付了王某敏生前抢救费用,还支付王某敏故后的丧葬费用。前述费用理应在王某敏遗产中扣除。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加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三原告提交的账目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考虑到我国民间传统,三原告处理王某敏丧葬事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难以证明的费用。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之外,本院酌情支持部分丧葬费用。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王某敏遗产范围之内向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章支付三万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章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三负担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章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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