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遗嘱继承情形时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彭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丁、史某某、彭某己、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彭某丁的父亲,原告史某某的母亲与原告彭某己、彭某戊及被告彭某丙是亲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亲是被继承人彭某甲。原告彭某丁的父亲,原告史某某的母亲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彭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生前于2012年8月16日购买了位于某某区新华大街东路北三街坊博泰佳苑15号楼2单元101室住房,建筑面积92.29平米。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由被告彭某丙居住。被继承人生前出借给他人的40000元,已返还给被告彭某丙的妻子贾某某,该笔款由被告彭某丙及其妻子掌管。另查明,被继承人彭某甲死亡后,所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41548元,由原告彭某戊保管。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被继承人彭某甲的房产,位于某某区新华大街东路北三街坊博泰佳苑15号楼2单元101室及由被告彭某甲妻子贾某某掌管的40000元,原告彭某戊保管的丧葬费抚恤金41548元,均依法属于被继承人彭某甲的遗产。原告彭某丁及史某某均系代位继承人,他们与原告彭某己、彭某戊及被告彭某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等额的继承权。现被告以其居住房屋无产权证,居住一年后可搬出,由其掌管的40000元拒不按遗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继承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彭某甲位于某某区新华大街东路北三街坊博泰佳苑XX号楼XX单元XX室的遗产,由原告彭某丁、史某某、彭某己、彭某戊及被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共同处置,按处置实际价款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彭某戊保管的被继承人彭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41548元,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丁、史某某、彭某己及被告彭某丙各8309.6元。三、被告彭某丙掌管被继承人彭某甲生前出借款40000元,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丁、史某某、彭某己、彭某戊各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彭某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彭某甲曾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让他的孙子彭某更继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彭某丁、史某某、彭某己、彭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卷宗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还提供了部分住院医疗单据及丧葬单据,双方互有认可,互有否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彭某甲的遗产范围,上诉人彭某丙提出异议,认为还包括被上诉人彭某丁的父亲彭某乙(先于被继承人彭兴忠死亡)的房屋。除此之外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经查,彭某甲生前已表示放弃彭某乙房屋继承份额,该房屋已于2012年9月29日以单独所有的形式转登记到彭某乙的女儿彭某丁名下。健全的成年子女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生活费等票据并不是确定遗产分割比例的标准,故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上诉人彭某丙主张位于某某区新华大街东路北三街坊博泰佳苑15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被继承人彭某甲曾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让他的孙子彭某更继承,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应自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无遗嘱继承情形,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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