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谭某。
原告:王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辉,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欧某2。
第三人:欧某3。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王某与被告欧某1、第三人欧某2、欧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湘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被告欧某1、第三人欧某2、欧某3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湘xx民终xx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辉、被告欧某1及被告欧某1、第三人欧某2、欧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谭某、王某继承欧阳某柏的遗产份额。二、依法确认分割欧阳某柏遗产583.554万元(其中:1、现金存款78万元÷2=39万元;2、应收监理工程利润299.108万元÷2=149.554万元;3、投资利润389万元÷2=194.5万元;4、股权权益转让金200万元÷2=100万元;5、债权135万元÷2=67.5万元;6、粤L×××××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价值60万元÷2=30万元;7、粤L×××××号上海荣威牌小车价值6万元÷2=3万元),由被告欧某1分别补偿原告谭某、王某各11671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系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的母亲,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系原告谭某与欧阳某根(又名欧阳雪某)所生,欧阳某根于1984年5月去世;原告王某(原名欧阳某)系被继承人欧阳某柏与欧阳某玉所生,欧阳某柏与欧阳某玉在1991年离婚后将欧阳某送养,欧阳某改名王某。后欧阳某柏与被告欧某1结婚,生育第三人欧某2、欧某3。被继承人欧阳某柏于2015年11月14日突发疾病去世,其生前在广西来宾市开发的公司及名下财产为:1、被继承人欧阳某柏在来宾市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挂靠于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尚有应收账款债权为299.108万元。2、欧阳某柏入股成立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宣县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以欧阳某柏个人名义拍下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武国土告字(2015)06号中的宗地编号为xx(2015)xx号(宗地面积:479.7平方米,宗地位置:武宣县城东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欧阳某柏去世后,被告欧某1以200万元价格将欧阳某柏在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宣县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权益以及以欧阳某柏个人名义拍下的武国土告字(2015)06号中的宗地编号为xx(2015)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述公司股东甘某金,被告欧某1已收到其中50万元价款。3、被继承人欧阳某柏以杨某某名义挂靠武宣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投资承建柳武高速武宣出入口及花坛项目;以杨某某名义挂靠广西名都建筑工程公司投资承建武宣县城东新区AB市场道路项目。工程早已全部完工,获利389万元,现结算单据资料全由被告欧某1掌管。4、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约有存款78万元,现由被告欧某1掌控。5、被继承人欧阳某柏有债权135万元,其中欧阳某柏借给颜某志现金130万元,欧某1已向颜某志要回10万元,并要颜某志重新写借条,写借到欧某1的款项;借给龙某华现金5万元。6、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车辆财产有:1)欧阳某柏名下的粤L×××××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一辆,现价值约60万元;2)被告欧某1名下的粤L×××××号上海荣威牌汽车一辆,现价值约6万元。原告谭某、王某和被告欧某1及第三人欧某2、欧某3共五人,都是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应平等地继承欧阳某柏的遗产。上述所有财产总额为1167.108万元,因被告欧某1与欧阳某柏系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有一半即1167.108万元÷2=583.554万元属欧某1;另一半583.554万元属欧阳某柏,继承人都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欧阳某柏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欧阳某柏遗产事宜,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并独占和转移上述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1辩称:一、原告王某并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原告王某在二岁左右送养给了王某维、肖某莲为养女,并且变更姓氏和户口,入户在养父母名下。王某除了与被继承人欧阳某柏仍有血缘关系外,已经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父女关系,对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财产不享有继承人资格。二、王某与其他继承人达成的协议取得的财产应重新分配。2016年11月21日欧某1等五人与甘某金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作为股权受让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欧某1所分配的股权转让金用于偿还蒋某坤投资款债务合计18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总股权转让金为240万元,扣除偿还的180万元债务后,剩余股权转让金6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出欧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剩余30万元由欧某1、欧某2、欧某3、谭某四人共同分割,每人应得7.5万元。因此,王某获得的20万元股权转让金为不当得利,应当退还。谭某获得的股权转让金20万元,超出部分应当从其它应得继承财产中扣减。2015年12月24日,欧某1代欧某2、欧某3与王某签订的《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其中该协议财产分配条款第二条侵害了继承人谭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将不具备继承人资格的王某写入财产分配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三、关于公司财产问题。1、某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更不具有自然人属性,不能直接将公司财产与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个人财产混同,应先对某某分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若有营利的,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割后,再认定其中的遗产范围。2、王某在担任某某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转移欧阳某柏个人及某某分公司的巨额资金归自己所有。如果王某自觉将资金退还给公司或继承人的,可以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四、王某对继承人财产的侵占行为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继承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王某在欧阳某柏生前共从其银行帐户中转走5352574.5元,从某某分公司转走112000元以上,严重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退还转移的财产及赔偿利息损失。
第三人欧某2、欧某3述称:与被告欧某1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王某系欧阳某柏所亲生,其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均能证明王某具有继承人资格,予以采信;至于王某与王某维、肖某莲夫妇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以及收养行为的效力,应当结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遗产范围,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举证目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某某所转的650000元工程承包款转回给杨某某,银行加盖有公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保险分红款,原告没有提出分割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来宾市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创业馆工程监理费中的一笔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缺乏结算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互相印证王某系欧阳某柏所亲生,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至于王某是否于1991年10月被送养以及送养行为的效力,应当结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开支情况,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公司财务尚未经过审计和清算,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蒋某坤投资入股180万元于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宣县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欧阳某柏生前王某负责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日常管理和财务管理期间,欧阳某柏的个人账号和王某的个人账号之间的明细往来,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明黄振卿投资武宣县城东新区(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B块地段安置区道路工程50万元,黄振卿向法院起诉后,因黄振卿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外和解而撤回起诉,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3为单一证据,缺乏其他票据和公司财务账单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公司开支票据相重复,未经审计和清算,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至2017年纳税申报表、2015年至2017年的会计报表、通用申报表、2016年度工人工资扣减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因某某分公司于2017年3月已注销,注销时未进行清算和审计,其中分公司的会计报表既没有分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会计和财务负责人的署名,另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目的;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蒋某坤的说明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退还蒋某坤180万元股金并应从遗产中扣减180万元,蒋某坤入股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武宣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金180万元,属于蒋某坤与该两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的审查范围,故此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王某从欧阳某柏银行卡转帐流水、摘要及提出的对王某帐户进行查询的申请,原告王某自2012年4月起具体负责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财务管理等日常工作以来,通过欧阳某柏交付的银行卡与自己的账户进行日常工作转账往来,原告王某在欧阳某柏生前的转账行为以及转账金额的多少,均不属于本案审理法定继承纠纷的审理范畴,亦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故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王某从欧阳某柏银行卡转帐流水、摘要等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对王某帐户进行查询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阳某柏系原告谭某与欧阳某根(又名欧阳雪某)所生,谭某系欧阳某柏的母亲,欧阳某根系欧阳某柏的父亲,欧阳某根于1984年5月去世。原告王某(原名欧阳某)系欧阳某柏与欧阳某玉所生,欧阳某柏系王某的父亲,欧阳某玉系王某的母亲。欧阳某柏与欧阳某玉于1991年10月离婚后各自外出务工,将近两周岁的欧阳某留给谭某抚养,欧阳某柏与欧阳某玉各自每月寄给欧阳某生活费。欧阳某生长到四、五岁时,谭某因家庭原因照顾不了欧阳某悠,谭某与欧阳某柏、欧阳某玉商量后将欧阳某送王某维、肖某莲夫妇带养,仍由欧阳某柏、欧阳某玉不定期负担欧阳某的生活费。欧阳某在王某维、肖某莲夫妇家里生活期间,王某维、肖某莲一直未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后欧阳某改姓名为王某。欧阳某柏与被告欧某1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人欧某2、欧某3,随欧阳某柏、欧某1在广东惠州生活。王某生长到十四、五岁的时候,欧阳某柏将王某带到广东惠州生活和学习。2011年12月27日,欧阳某柏在广西来宾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即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欧阳某柏任公司负责人。2012年4月,欧阳某柏将王某安排到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办公室和财务管理等日常工作,一直到2015年12月。
2015年11月14日,欧阳某柏突发疾病,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4日,在亲朋好友欧阳某魁、欧阳某柏等人的见证下,欧某1、欧某2、欧某3与王某以继承人的名义签订了《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分割与继承方案。该《协议书》第三条对公司的管理、利益分配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第四条对欧某1和王某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1、本协议自欧某1、王某签字后立即生效;2、本协议书及其附件构成各方就本协议标的达成的完整协议,取代以前各方就本协议标的所达成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协商、意向书及其他协议和文件;3、协议将保持其效力直至各方已完全履行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各方之间的所有付款和索赔已结清。《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履行。欧某1于2016年1月28日对某某分公司进行全盘管理。
欧阳某柏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在广西来宾注册成立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外,欧阳某柏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
一、某某分公司经审计清算后属于个人的财产
2014年11月14日,某某分公司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及应收的公司监理费有:
1、2012年1月6日,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某某广场工程监理费按11元/平方米,暂按66800平方米计算,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四次预支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监理款34696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146960元,2013年2月支付500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欧某1代表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某某广场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总价为人民币734800元,减去预支款346960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监理费387840元,抵扣欧某3于2016年12月29日购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广西来宾市嘉美假日广场项目一单元2203房的购房款236756元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监理款151084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在2017年9月底全部归还。庭审中,被告称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称不知情。
2、2013年12月19日,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按总建筑施工面积计取监理酬金,即按10万㎡×10元/㎡=100万元计取监理酬金,在工程竣工之后,按实际竣工验收结算总面积计取。合同签订后,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七次预支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及王某、欧某1工程监理款450000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某某分公司100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王某5000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某某分公司5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某某分公司50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某某分公司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某某分公司5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欧某1100000元。被告称该项目尚未结算,已交给总公司在做,原告称不知情。
3、2015年3月8日、2015年8月15日,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来宾市百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罗马世家三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根据工程结算面积按9元每平方米计付监理报酬。合同签订后,来宾市百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七次支付欧阳某柏及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监理款229200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欧阳某柏189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某某分公司27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某某分公司333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某某分公司50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某某分公司300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某某分公司3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某某分公司3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某某分公司10000元。该监理项目罗马世家外街已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监理项目罗马世家三期工程尚未完工、未结算。被告称该项目已交给总公司在做,原告称对此不知情。
4、2015年7月,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广西来宾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监理酬金为658000元。合同签订后,来宾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五次支付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监理款8788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4788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该监理工程未完工、未结算。被告称该项目已交给总公司在做,原告称对此不知情。
5、2014年11月17日,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暂定施工阶段监理酬金85470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五次支付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监理款712045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17094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90255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180510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12034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50000元。该监理工程未完工、未结算。被告称该项目已交给总公司在做,原告称对此不知情。
6、2011年9月19日,欧阳某柏作为广西立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任武春作为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来宾市项目部的代表,双方就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安置房监理工程签订了框架意向协议书。2011年12月26日,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来宾市华侨区安置房工程施工监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监理酬金暂定总额为2667080元,监理酬金总额为暂定数额,最后结算以委托人送市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的监理范围内工程总造价作为计算基数乘以中标的监理酬金费率1.196%计算。合同签订后,广西来宾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十次支付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来宾项目部工程监理款2266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266000元,2012年6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8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570000元。该监理工程未竣工、未结算。被告称该项目已交给总公司在做,原告称对此不知情。
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监理费1696000元,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与欧阳某柏结清。2016年12月2日支付的工程监理费570000元,扣除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房租、活动经费、上交的监理费等开支,剩余监理费200369.50元,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欧某1于2017年1月6日全部结清并支付到欧某1广东惠州交通银行62×××68账户内。
7、2012年2月15日,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来宾市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来宾市中南财富大道8栋、9栋大楼监理总酬金为391500元。原告未提交合同签订后来宾市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监理费转账凭证的证据,亦未提交该监理工程已竣工、已结算的证据。
8、2013年4月22日,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广西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和顺花苑工程的监理签约酬金为1200000元。原告未提交合同签订后广西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监理费转账凭证的证据,亦未提交该监理工程已竣工、已结算的证据。
9、2014年11月27日,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务接待大厅土建、装修、设备安装工程及办案技术中心后续工程监理服务的监理费暂定为314990元。原告未提交合同签订后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转账凭证的证据,亦未提交该监理工程已竣工、已结算的证据。
10、2016年12月30日,创业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创业馆工程施工监理费11544.27元。原告未提交创业馆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提交其他转账凭证,未提交该监理工程已竣工、已结算的证据。被告在2018年7月4日的庭审中陈述收取了该项目11万元的尾款并已用于分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等日常开支。
11、原告王某在2018年7月4日的庭审中陈述收到15万元的监理费用并已用于支付欧阳某柏去世前某某分公司所欠的烟酒款等债务。
二、瑞泰公司股权份额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5年3月25日,欧阳某柏与甘某金等股东注册成立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9日,欧阳某柏与甘某金等股东注册成立武宣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广西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张贴武国土告字(2015)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欧阳某柏以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竞买得GW(2015)10号宗地并签订武土出字(2015)19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6年11月21日,欧某1、欧某2、欧某3、王某、谭某做为甲方,甘某金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五人一致同意将继承欧阳某柏生前所持有的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宣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份额一并转让给乙方;二、乙方给予王某、谭某股权转让金各人民币20万元,给予欧某1、欧某3、欧某2三人股权转让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三、甲方五人取得上述股权转让金后,不再因上述股权相互主张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甘某金已支付欧某1、欧某2、欧某3、谭某及王某的股权转让金。2016年11月24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甘某金与被告欧某1、欧某2、欧某3、王某、谭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3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3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甘某金与被告欧某1、欧某2、欧某3、王某、谭某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2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某1、欧某2、欧某3、王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5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302民初34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欧某1、欧某2、欧某3、王某、谭某对欧阳某柏生前所取得的武土出字(2015)19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承权转让给原告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欧阳某柏生前债务对五被告的请求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武宣县高速公路和安置区道路建设工程款
1、2015年10月15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与广西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武宣联线与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平交路口处工程切割交由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施工。欧阳某柏以广西武宣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和投资承包了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杨某某负责管理。欧阳某柏去世后,2015年12月8日,广西武宣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在前期营运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为由,向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申请变更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公司名称和账户,即申请将该工程的施工公司名称和账户变更为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及其账户。2015年12月8日,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函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请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把桂平高速公路武宣联线终LK8+356处与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施工的工程款转入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同时,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杨某某与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了上交管理费、税金及付款方法等内容。
2015年12月31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0000元工程承包款转入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账户。2016年1月18日,欧某1以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及相关厂商货款为由,以广西武宣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要求将该1200000元工程承包款转至欧某1个人所有的工行来宾市滨江支行账号内,杨某某亦在该付款申请上签字表示同意支付。2016年1月22日,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和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后,将1188000元工程承包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欧某1工行来宾市滨江支行62×××21账号内。
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武宣联线与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平交路口工程目前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已结算,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尚有剩余工程款190195元未予支付,另暂扣质量保证金77500元未予返还。
2、2015年5月13日,欧阳某柏挂靠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广西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资承包武宣县城东新区(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B地块安置区道路二期工程。欧阳某柏承包该工程前,杨某某答应为欧阳某柏管理工程。2015年3月20日,欧阳某柏以杨某某的名义与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并将该工程交由杨某某负责管理。
2015年9月1日,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杨某某B地块道路二期工程承包款686600元、3550元,合计690150元。同日,杨某某将其中的650000元工程承包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某。至欧阳某柏2015年11月14日病逝前,王某又将该650000元工程承包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转给杨某某和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杨某某通知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地块安置区道路二期工程所有事项负责人变更为欧某1后,欧某1接受管理了该工程。2016年1月18日,欧某1向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变更付款信息,要求付款信息变更为欧某1工行来宾市滨江支行62×××21账号。2016年1月28日,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欧某1B地块二期道路工程款472000元。武宣县城东新区(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B地块安置区道路二期工程目前已完工,但尚未结算。
被告欧某1在收到上述1、2项建设工程款项共计1660000元后,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蒋某坤投资项目款本金及利润60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9日支付了工人劳务费及工程材料款等610000元,尚剩余450000元。
四、银行共同存款
1、至2015年11月14日,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盘古分理处的账户22×××36内余额为89272.5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来宾市顺泰置业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锡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百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欧阳某柏生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通过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盘古分理处陆续支付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分期监理费。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欧某1从该公司在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盘古分理处的账户22×××36内通过网上支付跨行业务转入自己个人账户62×××21现金共计815600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62×××58现金共计377800元。至2017年2月14日止,公司账户尚有余额81.68元,欧某1从公司账户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现金共计1193400元。
2、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阳某柏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卡号62×××61余额为141526.35元。
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阳某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89余额为10611.23元,卡号20×××21余额为20.58元。
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阳某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56余额为6687.57元,欧某1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ATM取款及转账6660元;卡号62×××99余额为1977.03元。
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阳某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8余额为96327.65元;卡号44×××36余额为5566.26元;卡号62×××16余额为840.12元。
综上所述,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阳某柏上述银行账户余额总计263556.79元。上述银行卡在欧阳某柏去世后由被告欧某1持有和使用。
3、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某1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卡号62×××96余额为3659.56元;
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89余额为1088.49元,卡号62×××21余额为10008.52元。
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52×××45余额为3411.03元。
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7余额为21772.72元;
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某1在交通银行惠州分行卡号62×××68余额为189263.28元。
综上所述,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某1银行账户余额总计229203.6元。
五、夫妻共同债权
1、欧阳某柏生前于2013年借给颜某志现金130万元,欧阳某柏去世后,欧某1已收回30万元,尚有100万元债权未收回。该债权凭证现由欧某1持有。
2、欧阳某柏生前于2013年借给龙某华现金5万元。现尚未收回,该债权凭证由王某持有。
3、欧某1于2015年7月、10月借给朱名祥现金计30万元。欧阳某柏去世后,朱名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欧某130万元。
4、在2018年7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承认欧阳某柏生前借给杨某某5万元,该债权凭证由王某持有。
六、夫妻共同车辆
1、欧阳某柏生前购买了号牌为粤L×××××雷克萨斯轻型小车一辆。该车于2012年3月购买,价税合计542000元。欧阳某柏去世后,欧某1将该车号牌变更为L84B19。
2、欧阳某柏生前购买了号牌为粤L×××××上海荣威牌小车一辆,该车于2010年11月购买,价税合计9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协商同意被告欧某1以两台车合计43万元的价款取得这两台车的所有权并折抵其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
另查明:(一)、欧阳某柏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欧某1共花费66510元。(二)、欧阳某柏在生前与甘某金等人注册成立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宣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收取了蒋某坤的入股股金18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欧某1、欧某2、欧某3、王某、谭某与甘某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甘某金已支付欧某1、欧某2、欧某3、谭某的股权转让金。被告欧某1当庭陈述在两公司股份转让后已全部退还了蒋某坤的万元股金。(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黄振卿于2017年4月13日以欧阳某柏收取其武宣县城东新区(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B地块安置区道路二期工程50万元投资款为由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欧阳某柏遗产继承范围内退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后黄振卿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外和解,黄振卿于2017年6月19日撤回起诉,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黄振卿撤诉。如前所述,蒋某坤投资该项目的本金50万元及利润10万元,被告欧某1已于2016年1月22日用所结算的该项目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给了蒋某坤。(四)、原告王某于2012年4月到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等日常管理工作以来,通过欧阳某柏交付的卡号62×××18与自己的卡号62×××17进行转账往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阳某柏卡号为62×××18账户余额96327.65元。欧阳某柏去世后,王某将该卡交给欧某1管理和使用。欧阳某柏的其他银行卡在欧阳某柏去世后全部归欧某1管理和使用,目前欧某1已支取。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原告王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是遗产范围和遗产的确定;三是原告王某的转账金额应否列入遗产;四是遗产的具体继承份额。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王某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首先,王某系欧阳某柏与欧阳某玉所生,王某与欧阳某柏存在血缘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对此予以证实,被告欧某1的答辩状亦对此予以承认。其次,欧阳某柏与欧阳某玉于1991年离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将两周岁左右的王某(原名欧阳某)交给王某的奶奶即原告谭某抚养,此时欧阳某柏、欧阳某玉和谭某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监护关系而非送养与收养关系。再次,当王某生长到四、五岁时,谭某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照顾好王某,谭某与欧阳某柏、欧阳某玉商量后将王某送到王某维、肖某莲夫妇家抚养,而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施行,根据该法规定,确认收养关系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王某维、肖某莲夫妇收养王某未依法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收养行为无效。再其次,退一步来说若王某维、肖某莲夫妇的收养行为成立,但是在王某生长到十四、五岁时由其生父欧阳某柏领回并带到广东惠州学习和生活,后又由其生父欧阳某柏带至广西来宾工作,直至欧阳某柏去世,应视为王某与王某维、肖某莲夫妻的收养关系自然终止,王某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最后,欧阳某柏去世后,2015年12月24日,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被告欧某1、第三人欧某3、欧某2与原告王某均以继承人的名义签订了《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欧某1及第三人欧某2、欧某3承认了原告王某的继承人身份;欧阳某柏去世后,2016年11月21日,被告欧某1、第三人欧某3、欧某2以及原告王某、谭某与甘某金均以继承人的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承认了彼此继承人身份,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2016)桂13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有效,该民事判决书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427民事调解书均确认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享有的继承权,确认了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了王某的继承人身份。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王某不享有继承权的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遗产范围及其确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欧阳某柏死亡时遗留的共同财产有:
(一)、某某分公司属于个人的财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继承人欧阳某柏去世时,某某分公司尚有正在履行及已竣工尚未结算的工程监理项目和应收的工程监理费,但未竣工项目尚需继续聘请监理员,需要支付人工工资、日常办公及管理开支,应收监理费亦为公司债权,本应通过审计、清算来厘清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法提供2015年11月14日前欧阳某柏去世前公司的财务账目,审计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提出分割遗产,应由原告就分公司属于个人可供继承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律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某某分公司的财产部分暂不宜确定为分割范围进行处理。但欧某3于2016年12月29日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监理费236756元购买的由该公司开发的广西来宾市嘉美假日广场项目一单元2203房屋,该购房款236756元已由欧某3个人占有,可先行确定进行分割。
(二)、公司股权权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欧阳某柏生前与他人成立的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宣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竞买所得的GW(2015)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财产权益是可以确认的财产利益,可以作为遗产。欧阳某柏去世后,这些财产权益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做为遗产协商处理,且这些财产权益已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调解并已生效。该部分财产权益的处理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调解为准,本院不再将该部分财产权益重复处理和分割。至于被告欧某1当庭陈述其已偿还蒋某坤入股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宣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股金180万元,因蒋某坤入股广西瑞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宣瑞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股金180万元,属于蒋某坤与该两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属于欧阳某柏生前的个人债务纠纷。在尚未对该两公司申请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欧某1个人是否偿还蒋某坤入股公司的股金180万元,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三)、承包武宣县建设工程款。(1)、欧阳某柏生前承包了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武宣联线与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平交路口工程、武宣县城东新区(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B地块安置区道路二期工程。欧阳某柏去世后,欧某1通过申请变更付款信息的方式要求发包单位将欧阳某柏生前承包的工程款支付到欧某1所有的工行来宾市滨江支行62×××21账号内,欧某1共收到以上工程承包款166万元,扣除欧某1还给蒋某坤投资项目本金和利润60万元以及所支付的工人劳务费、工程材料款61万元,尚剩有工程承包款45万元。(2)、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武宣联线与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平交路口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目前尚有剩余工程款190195元及质量保证金77500元未予支付和返还给原、被告及第三人。(3)、至于武宣县城东新区(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B地块安置区道路二期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结算,尾款以最后结算为准。另黄振卿的50万元投资项目款以黄振卿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为准,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欧阳某柏尚有武宣县建设工程款64019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77500元可确定为分割范围。
(四)、银行共同存款。(1)、至2015年11月14日,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账号内存款为89272.5元,如前所述,因公司财务未进行审计和清算,无法确定公司此时的盈亏和属于个人的财产,故暂不宜确定为分割范围。(2)、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欧某1从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账号内通过网上支付跨行业务转入自己个人账户内收取的工程监理费共计1193400元,应视为个人占有和使用,可先行确定为分割范围。(3)、至2015年11月14日止,欧阳某柏个人银行账户余额263556.79元、欧某1个人银行账户余额229203.6元,合计492760.39元,可确定为分割范围。综上所述,欧阳某柏和欧某1个人银行账户余额及欧某1从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账号转入个人账号内的工程监理费共计1686160.39元可确定为分割范围。
(五)、共同债权。欧阳某柏生前,欧阳某柏、欧某1共借给颜某志、龙某华、朱名祥、杨某某现金170万元。欧阳某柏去世后,欧某1已收回60万元。该170万元债权可确定为分割范围。
(六)、共同车辆。欧阳某柏生前购买的粤L×××××雷克萨斯小车和粤L×××××上海荣威牌小车,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被告欧某1以43万元的价格取得上述两台车的所有权并折抵其所占的遗产份额。该两辆车辆应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结果确认分割。
关于原告王某的转账金额应否列入遗产。原告王某自2012年4月起具体负责广西桂蒋某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财务管理等日常工作以来,通过欧阳某柏交付的卡号为62×××18账户与自己的卡号为62×××17账户进行日常工作转账往来,原告王某在欧阳某柏生前的转账行为以及转账金额的多少,均不属于本案审理法定继承纠纷的审理范畴,亦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因此,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王某在欧阳某柏生前共从其银行帐户中转走5352574.5元,从某某分公司转走112000元应根据遗产分配原则进行遗产分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遗产的具体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本案目前能够确定的被告欧某1和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共同财产共计4770611.39元,其中的50%共计2385305.7元为欧某1所有,其中的50%共计2385305.69元为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分割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遗产,且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也体现和同意均等继承原则,因此,对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遗产2385305.69元,扣除办理欧阳某柏丧葬事宜费用66510元,剩余2318795.69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继承,即谭某、王某、欧某1、欧某2、欧某3每人各自继承463759.13元。其中:(1)、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武宣联线与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平交路口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结算,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尚有剩余工程款640195元未予支付、尚有质量保证金77500元未予返还,考虑到被告欧某1已书面申请并已结算1188000元工程承包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自己个人账户的实际情况,该剩余工程款640195元及质量保证金77500元可由被告欧某1及第三人欧某2、欧某3结算并抵扣被告及第三人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2)、欧某3于2016年12月29日购买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来宾市嘉美假日广场项目一单元2203房,购房款为236756元,已从结算后的监理费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根据该条规定以及该笔结算后的监理费已被分割的实际情况,来宾市嘉美假日广场项目一单元2203房可归欧某3使用并抵扣欧某3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即应从其所继承的份额463759.13元中扣减购房款236756元,扣减后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为227003.13元。(3)、粤L×××××雷克萨斯小车和粤L×××××上海荣威牌小车,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协商同意被告欧某1以两台车合计43万元的价款取得这两台车的所有权并折抵其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43万元。(4)、共同债权中,对龙某华所享有的5万元和对杨某某所享有的5万元共计10万元债权凭证由原告王某持有和管理,该债权由原告王某、谭某所有并抵扣原告谭某、王某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扣减后原告谭某、王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27518.26元。对朱名祥所享有的30万元债权被告欧某1已收回,对颜某志所享有的130万元债权被告欧某1已收回30万元,该已收回的60万元债权归被告欧某1及第三人欧某2、欧某3所有并抵扣被告及第三人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对颜某志所享有的债权尚有100万元未收回,该100万元债权可由原告谭某、王某享有其中的827518.26元债权,可由被告欧某1及第三人欧某2、欧某3享有其中的172481.74元债权,分别抵扣各自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某、王某继承欧阳某柏的遗产份额各为20%。
二、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遗产2318795.69元,由原告谭某、王某各继承463759.13元。对龙某华所享有的5万元债权和对杨某某所享有的5万元债权合计10万元债权归原告谭某、王某所有并抵扣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10万元;对颜某志所享有的尚未收回的100万元债权中的827518.26元债权归原告谭某、王某所有并抵扣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827518.26元,总计抵扣原告谭某、王某的遗产继承份额927518.26元。
三、被继承人欧阳某柏的遗产2318795.69元,由被告欧某1及第三人欧某2、欧某3各继承463759.13元。即欧阳某柏生前所购买的粤L×××××雷克萨斯小车和粤L×××××上海荣威牌小车归被告欧某1所有并抵扣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43万元,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武宣联线与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平交路口工程款以及武宣县城东新区(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B地块安置道路二期工程款640195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77500元、被继承人欧阳某柏和被告欧某1银行存款账户余额492760.39元、被告欧某1从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账号转入自己个人账号内的工程监理费1193400元、被继承人欧阳某柏去世后被告欧某1已收回的夫妻共同债权60万元、对颜某志所享有的尚未收回的100万元债权中的172481.74元债权,共计3606337.13元,其中的2385305.7元归被告欧某1所有,其余的1221031.43元扣减办理被继承人欧阳某柏丧葬事宜费用66510元后尚有遗产1154521.43元,归被告欧某1及第三人欧某2、欧某3所有并抵扣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1154521.43元(抵扣被告欧某1遗产继承份额463759.13元、抵扣第三人欧某2遗产继承份额463759.13元、抵扣第三人欧某3遗产继承份额227003.17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来宾市嘉美假日广场项目一单元2203房归第三人欧某3使用并抵扣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236756元。总计抵扣被告欧某1和第三人欧某2、欧某3的遗产继承份额1391277.39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49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0529.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529.8元,由被告欧某1负担10529.8元,由第三人欧某2负担10529.8元,由第三人欧某3负担105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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