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1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 1 、王某 2为与被上诉人王某 3、孟某荣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欣、代理审判员高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 3与王某军系父子关系,孟某荣与王某军系母子关系,王某军与王某 1 系夫妻关系,婚生女王某 2。1980年3月18日,王某军与李某梅登记结婚,1981年5月4日王某 3出生,1996年6月王某军与李某梅协议离婚。1997年3月15日王某军与王某 1 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王某 2。王某军与李某梅协议离婚时在龙江镇文化街有一处平房,2010年此房被拆迁,回迁88平方米楼一处。2012年8月30日王某军将该楼房变卖350,000.00元,因王某 3未在家,王某军将此款中的300,000.00元以1分5厘的利息借贷给能通公司。2013年10月8日王某军突发心梗死亡。另查明,王某军与王某 1 共有财产:1、位于龙江县景星镇镇府家属楼102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250,000.00元(王某 3、孟某荣、王某 1 均认可);2、2012年1月份王某军借贷给龙江县能通公司债权本金600,000.00元,该600,000.00元及300,000.00元二笔款利息均为1分5厘,2012年利息已结清,2013年利息在王建国死后由王某 1 支取,同时将900,000.00元债权人变更为王某 1 ;3、变卖奇瑞轿车价款37,000.00元,扣除罚款1,000.00元,余款36,000.00元在王某 1 处;4、王某军名下在邮政银行存款11,116.65元、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28,391.35元;5、孟宪芬还款10,000.00元(在王某 1 处);6、电线杆300棵价值50,000.00元、钢角线三捆价值10,0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王某军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办理。因王某军有二次婚姻关系,应对王某军的遗产予以分析认定。关于2012年8月30日王某军将回迁楼房变卖350,000.00元借贷给龙江县能通公司的债权300,000.00元,因该300,000.00元系王某军与李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平房回迁款,故应认定是王某军与王某 1 婚前的个人财产。此款应由王某 3、孟某荣、王某 2、王某 1 共同继承,因此债权2012年的利息王某军生前已支取,故不再分配。2013年利息12个月54,000.00元由王某 1 支取,应依法分割。关于楼房、存款、电线杆、钢角线、变卖奇瑞轿车价款、2012年1月份王某军借贷给龙江县能通公司债权本金600,000.00元、孟宪芬还款10,000.00元应视为王某军与王某 1 的共有财产,首先由王某 1 依法继承二分之一,余下的由王某 3、孟某荣、王某 2、王某 1 共同继承。关于2012年1月份王某军借贷给能通公司债权本金600,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2012年利息由王某军生前支取,故不予分配,2013年12个月利息108,000.00元由王某 1 支取,应依法分割。上述二笔债权2014年未支取的利息应依法继承。关于朱某翠所证实的问题,因是朱某翠的10,000.00元求王某 1 帮助向外出借,并不是王某 1 欠朱某翠钱,应由朱某翠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王某 1 与朱某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2012年9月王某军将回迁楼房变卖款借贷给黑龙江省能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的债权300,000.00元,由王某 3、孟某荣、王某 2、王某 1 各自继承7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各自继承的份额所产生的利息由各自支取;二、王某 1 给付王某 3、孟某荣2014年1月1日前所支取的2013年30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给付王某 275,000.00元利息13,500.00元;三、2012年1月份王某军借贷给黑龙江省能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债权本金600,000.00元,由王某 3、孟某荣、王某 2各自继承75,000.00元;由王某 1 继承37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各自继承的份额所产生的利息由各自支取;四、王某 1 给付王某 3、孟某荣2014年1月1日前所支取的2013年60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给付王某 275,000.00元利息13,500.00元;五、位于龙江县景星镇镇府家属楼102平米楼房一处,价值250,000.00元,变卖奇瑞轿车价款36,000.00元,王某军名下在邮政银行存款11,116.65元、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28,391.35元,孟宪芬还款10,000.00元,电线杆300棵价值50,000.00元、钢角线三捆价值10,000.00元归王某 1 继承;由王某 1 给付王某 3、孟某荣、王某 2每人应得继承款49,43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因王某 2系未成年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法定代理人王某 1 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00元,由王某 1 负担5,600.00元,由王某 3、孟某荣、王某 2各负担1,121.00元,保全费3,171.00元,由王某 3、王某 1 各负担1,585.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某 1 、王某 2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准确界定遗产范围,王某军2013年10月8日死亡前所得利息应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列入继承;二、借给黑龙江能通广播有限公司分公司300,000.00元及600,000.00元均系王某军生前结算的工程款,并非卖房款,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三、王某 2系王某军亲生女儿,心脏不好,有疾病,是未成年人,需抚养照顾,没有劳动能力,待成年期间需发生大量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必要的医药费,且与王某军生前共同生活,而王某 3已经成年,王某军生前已为王某 3购买房屋、轿车、安排工作等支付了大量费用,因此王某 2应当多分遗产;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接收对王某 1 有利的证据,遗漏涉及遗产范围的重要案件事实,王某 1 给付王某 3的30,000.00元社保及罚金和王某 3手中的出卖电线杆获得的9,600.00元应当列入遗产范围,朱某翠外债10,000.00元和王某 25,000.00元压岁钱及王某军的安葬费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五、孟某荣的授权是假的,孟某荣不会提起诉讼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300,000.00元及利息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再列入继承,增加王某 2的遗产分配份额,王某 1 为王某 3交纳的30,000.00元社保及罚金、王某 3变卖电线杆获得的9,600.00元列入遗产范围,朱某翠欠款10,000.00元、王某 2压岁钱5,000.00元、王某军死亡时丧葬费37,000.00元从遗产中扣除,诉讼费由王某 3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某 1 、王某 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 3、孟某荣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比较公平,虽有些偏向王某 1 ,但考虑到自家关系表示服判,王某 2不属于困难人群,王某 1 对王某 2有抚养义务,60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分割符合继承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 3卖电线杆款所得9,600.00元现在王某 3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 3、孟某荣作为王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在王某军死亡后提出继承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孟某荣作为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在原审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要求继承遗产,故王某 1 关于孟某荣的授权是假的,孟某荣不会提起诉讼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 3、孟某荣、王某 1 、王某 2作为王某军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且王某 2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王某 1 关于王某 2身体不好、系未成年人、需抚养照顾、应多分遗产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300,000.00元系王某军与王某 1 婚前卖房所得,系王某军与王某 1 婚前财产,利息亦是王某 1 在王某军死亡后取出的,故该款及利息应视为王某军个人财产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 1 关于该300,000.00元不是卖房款,应作为王某军与王某 1 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继承及王某军死亡前的该笔本金利息应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余下部分再列入继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00,000.00元本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本金2013年利息是王某 1 在王某军死亡后取出的,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对6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 1 关于该笔本金2013年王某军死亡前的利息应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余下部分再列入继承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王某 1 关于给付王某 3的30,000.00元社保及罚金应当列入遗产范围,朱某翠外债10,000.000元和王某 25,000.00元压岁钱及王某军的安葬费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等主张,因王某 1 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从可继承的遗产中扣除且王某 3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 3承认卖电线杆款9,600.00元在王某 3手中,故该9,600.00元可在王某 1 应给付王某 3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 1 、王某 2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3.00元,由王某 1 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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