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直接继承,而应当依法定程序获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某霞
一审被告洛阳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一审被告洛阳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0年5月20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00〕45号批复,将洛阳市郊区更名为洛阳市某区,将原洛阳市郊区管辖的瀍河回族乡(含洛阳市勒马听风街35号)划归洛阳市某某区管辖。洛阳市勒马听风街35号原是瀍河回族乡下窑村村民冯某全、耿某夫妇的老宅,冯某全、耿某夫妇先后于1971年12月、1996年元月病逝,在世期间夫妇二人并未就宅占土地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冯某全、耿某夫妇共有子女三人,长子冯某财、长女冯某子、次女冯某珠。冯某子、冯某珠先后出嫁,1975年之后未再使用过涉案土地。冯某霞系冯某财六个子女之一,持有2001年4月20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洛阳市勒马听风街xx号。2015年5月19日,冯某子、冯某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冯某霞颁发的集建()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珠、冯某子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载明的土地位于洛阳市××区××乡××风街××号,原为冯某全、耿某夫妇的老宅。冯某全、耿某夫妇的子女有三人,长子冯某财(冯某霞之父)、长女冯某子、次女冯某珠。因冯某子、冯某珠先后出嫁自1975年未再使用涉案土地,且因冯某子、冯某珠先后出嫁户口已改变为非农,二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也不符合现行取得宅基地的法定条件。冯某子、冯某珠与被诉的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0日为冯某霞颁发的集建()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行终2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冯某子、冯某珠的起诉。
【最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冯某珠、冯某子虽然是洛阳市瀍河回族乡勒马听风街xx号房屋原所有权人冯某才、耿某的子女,但冯某珠、冯某子先后出嫁,自1975年未再使用涉案土地,户口也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冯某才、耿某去世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继承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以此为由认为其与本案被诉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应由其继承,可以另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与被诉的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0日为冯某霞颁发集建()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正确。冯某珠、冯某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某珠、冯某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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