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张某2诉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上官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某英、赖某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本院(2016)渝xx民初xx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9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王某1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上官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某英、赖某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与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梁某华,被告刘某、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张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3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1、张某2系兄妹,父亲为被继承人张某3。张某3于2015年4月因突发疾病死亡。张某3生前有过三次婚姻,第一次与武某结婚,生育了儿子张某1,两人于1994年2月离婚。第二次是1997年6月与杨某结婚,生育了女儿张某2,二人于2001年3月离婚。第三次婚姻是2009年9月与刘某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3因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死后留有大量遗产,包括房产、公司及银行存款等。刘某利用其掌握公司及财产的优势,隐瞒上述张某3遗产,一直不予分割。因就继承分割张某3遗产和刘某协商未果,故张某1、张某2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王某1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张某3的遗产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在充分考虑不动产的不易拆分性、公司的投入和生产等因素,对不动产、股权、存款等张某3遗产进行了综合折算,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有继承人对张某3遗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且大部分遗产分割已经实际履行,现无财产可供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3于1964年9月22日出生,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4********。张某3生前有过三次婚姻,第一次系与武某结婚,于1991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1,1994年2月离婚;第二次系与杨某结婚,于1997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2,于2001年3月离婚;第三次系和刘某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张某3于2015年4月17日因突发疾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3的父母亲均先于张某3死亡。刘某在和张某3结婚时也系再婚。刘某和前夫王某2于1997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1。2001年和王某2诉讼离婚时,双方协商确定女儿王某1由刘某抚养教育,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民事判决予以支持。
张某3死亡之后,关于其遗产继承,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1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字数较多者,以下简称大协议)载明继承人为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1(被继承人继女),关系人杨某(张某2生母,系张某2监护人)。大协议载明:“我们是被继承人张某3的妻子及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本着团结和谐的原则,经全体家人协商一致,对张某3的遗产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对张某3遗产分割继承,大协议作如下约定:
一、房产。(1)1.位于北碚区××大道的××集资房(建筑面积254.76㎡,权利人刘某)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2.位于成都市龙泉驿××镇××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89.96㎡,权利人张某3)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3.位于北碚区××步行街××××楼××室房屋(建筑面积34㎡,权利人张某3)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4.位于××镇××C××栋××-××房屋(建筑面积102.40㎡,权利人张某3)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5.位于北碚区××路××-××-××-××池房屋(建筑面积60㎡,权利人张某3)由张某2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刘某、张某1、王某1;6.位于北碚区××街道××路××号××-××号的××局集资房(建筑面积163.48㎡,权利人张某3)由张某2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刘某、张某1、王某1;7.位于北碚区××支路××号××花园房屋(建筑面积89.29㎡,权利人张某3)由王某1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刘某、张某1、张某2;8.位于北碚区××湾××号附××-××房屋(建筑面积479.79㎡,权利人刘某、张某3)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9.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广场××-15-1房屋(建筑面积133.74㎡,权利人刘某)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10.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广场××-15-2房屋(建筑面积129.59㎡,权利人刘某)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11.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的××房屋(建筑面积63㎡,权利人刘某)由刘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王某1;12.位于北碚区××路××号房屋(建筑面积76㎡,权利人张某4、张某5、张某3)由张某4、张某5、李某继承,放弃继承人为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1。(2)刘某与张某1友好协商,愿将婚前房产××小区位于渝北区××路××号××栋××-××,建面123㎡,过户给张某1作为此次分配份额。(3)张某2继承××局集资房和××池房屋两套。(4)王某1继承××花园房屋一套。(5)刘某名下的所有婚后财产均参与了此次遗产分割,继承人遗产继承事宜一次了断。
二、银行存款。张某1继承500000元,张某2继承250000元,王某1继承500000元进行分配。
三、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资产债权债务及股权。由妻子刘某继承张某3在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股权,张某1、张某2、王某1放弃对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股权的继承权。
四、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产,债务及股权。由妻子刘某继承张某3在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股权,张某1、张某2、王某1放弃对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股权的继承权。
双方在大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大协议尾部由刘某、张某1、张某2、杨某(张某2监护人)、王某1、张某5(见证人,张某3姐姐)签字并捺印。
签订上述大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字数较少者,以下简称小协议)。和大协议相比,小协议内容除房产继承第(1)部分中缺少了大协议第1、9、10、11项四处房产外,其余内容和大协议完全一致。
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后,张某1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收条》,主要载明张某12015年7月7日收到刘某支付的张某3遗产继承分配款200000元。张某2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收条》,主要载明张某22015年7月30日收到刘某支付的张某3遗产100000元。张某1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收据》,主要载明张某1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刘某支付的张某3遗产继承款100000元。刘某于2015年11月7日以现金形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2汇款100000元。
另查明,张某1、张某2作为原告,将刘某列为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双方签订的大协议严重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决撤销大协议,本院以(2016)渝xx民初xx号案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王某1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审理查明,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后,张某1、张某2、刘某、王某1于2015年8月28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小协议进行公证,后因张某1、张某2提出异议,公证机关遂停止公证。2015年10月28日,张某1、刘某就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均涉及到的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过户事宜共同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户申请。对于该案,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可以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进行协商,各继承人同意的,遗产分配份额可以不均等。该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分配了张某3遗产,并达成协议后签字确认,未成年人亦由其监护人签字确认,协议对遗产的名称、坐落、面积等信息均予以记载,原告现以实际分得的遗产少于被告以及讼争协议系原告误签为由要求予以撤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误签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可撤销的其他情形,故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1、张某2该案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宣判后,张某1、张某2对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位于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江北区××城××号负××-××号两处不动产系张某3、刘某婚后财产,应纳入张某3遗产进行分配,但实际却未被列入遗产继承协议分割。刘某则认为上述两处不动产系其在和张某3结婚之前购买,并举示了支付全部款项的对应发票,拟证明均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另外,二审期间,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中签字见证的张某5经传唤到庭作证。张某5表示,各方协商后签订了两份不同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一致同意按大协议分割张某3遗产。但因办理房产过户需要办理公证,为减少公证费才签订了小协议。张某5还证实,刘某在与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大协议效力,故一审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也无证据证明刘某存在故意隐瞒张某3遗产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张某1、张某2系误签了大协议,且王某1作为张某3继女有权继承张某3遗产。对于张某1、张某2认为未纳入大协议分割的位于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江北区××城××号负××-××号两处不动产等其他财产,并不影响大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若认为仍有张某3其他财产未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可采取协商、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二审法院遂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渝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张某1、张某2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审查,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渝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1、张某2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于2016年11月2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1.张某3、刘某2015年4月17日银行存款(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共计7个账户);2.刘某2015年4月17日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资产情况。根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对张某3、刘某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开户及存款情况为:户名张某3,账号62226005100********的交通银行账户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38155.20元;户名张某3,账号955998047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109959.28元;根据张某1提供的中国银行两个账号,无开户信息;户名张某3,账号621499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422481.89元;户名张某3,账号3100028901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9481.30元;户名刘某,账号402230080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152.11元。张某1还于2016年11月2日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张某3个人名下房产、刘某与张某3结婚后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房产、张某3与刘某两人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并附有房产线索。另外,张某1、张某2还于2017年9月25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1.刘某2015年4月17日银行存款;2.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部财务状况。
本案庭审中,张某1、张某2认为,张某2母亲杨某在代理张某2签订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时,存在放弃财产的情形,损害了继承人张某2的合法权利,故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均系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在本案中重新分割张某3遗产。张某1、张某2还认为,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张某12016年11月2日提交鉴定申请所附房产线索第2项房产)、江北区××城××号负××-××号车位(张某12016年11月2日提交鉴定申请所附房产线索第6项房产)亦属于张某3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另外,张某1、张某2认为,王某1并非张某3继女,不具备张某3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张某3遗产。
还查明,位于渝**××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47.56㎡,登记权利人刘某,《房地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3字第2××××号,登记日期2013年7月24日。《房地产权证》记事页载明:“系遗失补发。原房地产权证号:**地证2010字第01××××号,原核准时间2010年8月19日”。刘某于2008年11月15日和开发商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龙湖·某某中心﹥认购书》。刘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3672元。刘某于2008年12月16日取得该房屋《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载明房屋成交金额203672元。位于江**××城××号负××-××号车位建筑面积33.09㎡,套内面积13.50㎡,登记权利人刘某,《房地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1字第02××××号,登记日期2011年6月29日。刘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开发商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车位款项77000元(5703.70元/㎡×13.50㎡套内面积)。刘某于2009年1月23日取得该车位《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载明建筑面积32.52㎡,套内面积13.50㎡,成交金额77000元。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向刘某发出《车位交付通知书》,告知刘某其购买的××城××号负××-××号车位已具备交付条件,从2009年6月18日可投入使用,建议刘某于2009年6月20日前办理车位交接手续。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向刘某发出《车位接收须知》,告知接收车位时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另外,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股东为张某3、刘某。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股东为刘某某、刘某、张某3。
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北碚区计划生育入户证明、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2001)江民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骨灰存放证明、大协议、小协议、收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6)渝010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申xxx号受理通知书、(2017)渝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房地产权证》(115房地证2013字第2××××号)、《﹤龙湖·某某中心﹥认购书》、《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权证》(103房地证2011字第02××××号)、《车位交付通知书》、《车位接收须知》、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某1是否具备张某3法定继承人资格,在签订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时张某2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被继承人张某3是否有遗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问题。对此,分别作如下评析。
关于王某1是否具备张某3法定继承人资格。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和王某1、刘某及张某3之间的关系变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某1系刘某和前夫王某2的婚生女。在2001年和王某2诉讼离婚时,刘某和王某2协商确定女儿王某1由刘某负责抚养教育,人民法院对此亦作出民事判决进行了支持。在和王某2离婚后,刘某于2009年9月9日和张某3登记结婚,此时王某1为12周岁,系未成年人,故理应继续由母亲刘某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鉴于刘某已于2009年9月9日和张某3登记结婚,双方缔结了夫妻关系,共同组建家庭,故对于刘某认为在和张某3结婚后,本由刘某负责抚养教育的王某1与刘某、张某3共同生活,由刘某、张某3共同抚养教育这一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和常理常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从张某1、张某2、刘某和王某1签订的继承协议来看。上述张某1、张某2、刘某和王某1共同签订的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均明确认可王某1作为张某3的继女,有权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参加继承。最后,从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来看。(2017)渝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均认定王某1系张某3的继女,有权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综上,鉴于张某1、张某2在本案中虽认为王某1并非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应认定王某1系张某3继女,有权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和张某3妻子刘某,婚生子女张某1、张某2共同参与对其遗产的继承。
关于在签订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时,张某2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一方面,从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来看。在和张某1、刘某、王某1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时,张某2年龄为17周岁10个月,系未成年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故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继承遗产等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在代理年满10周岁未成年人行使继承权时,法定代理人不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时,张某2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母亲杨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杨某同意。本案讼争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尾部由刘某、张某1、张某2、杨某(张某2监护人)、王某1、张某5(见证人,张某3姐姐)签字并捺印。其中,张某2签字捺印位于签字区第二行左侧,杨某的签字捺印位于第二行右侧。故从《遗产继承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来看,张某2本人亲自参与并直接签订了协议,而非由其母亲杨某代理。杨某在协议尾部签字区第二行张某2本人签字捺印处右侧签字捺印这一行为,应视为杨某同意张某2与刘某、张某1、王某1缔结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并同意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的内容。故对于张某1、张某2认为,在本案中,张某2母亲杨某系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张某2签订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这一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内容来看。张某2继承了位于北碚区××路××-××-××-××池、位于北碚区××街道××路××号××-××局集资房这两套房屋,还继承了250000元银行存款,故张某2并非放弃了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五款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考虑到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对张某3遗产的分割继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2亦分得了上述若干遗产,故不应以遗产的平均分割,作为判断本案《遗产继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某一继承人权利是否遭受侵害的标准和依据。另外,假使系杨某代理张某2签订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杨某亦未代理张某2放弃了继承权,也不应以杨某代理时遗产分割存在的差异来推翻全体继承人的意思自治,认定《遗产继承协议书》相关内容侵害了张某2的合法权利。故综上,本案中,考虑到系张某2本人直接和刘某、张某1、王某1签订了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并明确征得法定代理人杨某同意,而非由杨某代理从事上述活动,且不应以遗产分割存在差异为由推翻全体继承人意思自治。鉴于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大协议亦经生效人民法院裁判认定无可撤销情形,故本案中,不应认定在签订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时,张某2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关于被继承人张某3是否有遗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本案中,鉴于张某1、张某2、刘某、王某1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张某3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了张某3全体法定继承人对纳入协议范围之内作分割处理遗产的各自权利义务,且张某1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收条》以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据》,张某2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连同(2016)渝0109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2015年10月28日,张某1、刘某就上述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均涉及到的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过户事宜共同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户申请”等事实,亦足以说明本案讼争《遗产继承协议书》已开始履行,故对已被纳入大协议中进行分割的遗产,理应尊重张某3法定继承人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的意思自治,不应再在本案中作重复分割。另外,对张某1于2016年11月2日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以及张某1、张某2于2017年9月25日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相关证据所涉内容或评估事项,除鉴定申请所附房产线索第2、6项房产外,已全部纳入大协议之中分割处理,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名下所有婚后财产均参与了此次遗产分割,继承人遗产继承事宜一次了断”,故在大协议已被生效人民法院裁判认定无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再在本案中对大协议分割处理的财产作重复处理。故对于张某1、张某2上述各项申请,除鉴定申请所附房产线索第2、6项房产外,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考虑到大协议范围之内并非当然包含被继承人张某3的所有遗产,故若有证据证明确有张某3遗产未被纳入到大协议中分割处理,理应在本案中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对于这一问题,刘某、王某1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张某1、张某2则认为,位于渝**××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以及位于江**××城××号负××-××号车位均系未被纳入到协议中分割的张某3遗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刘某、王某1对此表示反对,认为上述不动产均系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张某3遗产。张某3系2009年9月与刘某登记结婚,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江北区××城××号负××-××号车位产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故上述两处不动产产权登记时间确在张某3与刘某结婚之后。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设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本意在于保护夫妻通过共同劳动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创造和积累的财产。虽上述两处不动产产权登记时间在刘某与张某3结婚之后,但刘某举示的《﹤龙湖•某某中心﹥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足以证明刘某在和张某3登记结婚之前就已经购买了渝北区××路××号××幢××单元××-××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关于江北区××城××号负××-××号车位,刘某在本案中举示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车位交付通知书》、《车位接收须知》等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在(2017)渝01民终1622号案审理过程中,该发票原件已经经过本案所有当事人质证,且该发票复印件内容与《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车位交付通知书》、《车位接收须知》均能得到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上述证据,亦足以证明刘某在和张某3登记结婚之前就已经购买了江北区××城××号负××-××号车位,并支付了全部款项。综上,考虑到刘某在和张某3登记结婚之前就已购买了上述两处不动产,并支付全部款项,且在和张某3登记结婚之后,上述两处不动产均登记在刘某一方名下,故不应以上述两处不动产的登记时间处在张某3、刘某登记结婚之后,就当然推定系张某3、刘某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割裂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通过共同劳动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创造和积累的财产这一立法本意。故本案中,不应认定位于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以及位于江北区××城××号负××-××号车位系张某3、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刘某个人婚前财产,并不属张某3遗产范畴。故虽上述两处不动产未被纳入到大协议中分割处理,也不应在本案中分割继承。另外,鉴于上述两处不动产并非张某3遗产,故对于张某12016年11月2日提交鉴定申请所附房产线索第2、6项房产,即上述两处不动产的评估,因和张某3遗产分割无关,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本案中,因张某1、张某2、刘某、王某1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除已被纳入到大协议中分割的张某3遗产之外,还存在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处理的张某3其他遗产,故对于原告张某1、张某2请求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3的遗产这一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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