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的份额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伟,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系原告邱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系刘某外孙女)。
被告:邱某2(系被告刘某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哲,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3(系被告刘某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雍,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莲(系刘某之女)。
被告:岳某(系刘某外孙女)。
被告:岳某1(系刘某外孙女)。
被告:岳某2(系刘某外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系岳某2姐姐)。
被告:王某(系刘某外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姐姐)。
被告:王某1(系刘某外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莲。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1诉被告刘某、邱某2、邱某3、邱某莲、岳某、岳某1、岳某2、王某、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川xx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某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某、王某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某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伟、张某庚,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哲,被告邱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雍,被告邱某莲,被告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岳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父亲邱某茂所有的座落于广元市利州区营业用房的十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邱某茂的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二子:邱某2、邱某3,四女:邱某华、邱某莲、邱某1、邱某莲。2004年,次女邱某莲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一女王某1、一子王某;2013年,大女儿邱某华因病去世,留有三女,分别为岳某、岳某1、岳某2。被继承人邱某茂因病于2008年12月去世,留有遗产如下:座落于广元市利州区住房,住房面积162.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富康家园十一幢xx号营业用房,房产面积10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富康家园五幢xx号营业用房,房产面积20.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邱某茂去世后,其遗产至今未被分配。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享有对邱某茂所有的财产十分之一的继承权。
本次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邱某2、邱某3依据2010年3月20日及2010年6月12日两份遗产继承协议占有本案继承人应当享有的继承财产,因此本案原告在庭前已向法院提交对两份协议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如果司法鉴定签字及捺印是原告本人,那么原告在本案中就丧失继承权,如果司法鉴定协议属于伪造,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请就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应该属于谁就是谁的,每人都有相应的继承权。
被告邱某2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告在自己亲笔所签的《遗产继承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房产登记所有权人邱某茂去世后,在母亲刘某的主持下,于2010年3月份起草了《遗产继承协议》,原告与本案被告刘某、邱某3、邱某莲、王某1、王某,被告岳某、岳某1、岳某2的母亲邱某华及邱某2均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捺印。《遗产继承协议》对本案诉争的房产分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对《遗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并多次承认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二、原告提起的赠与纠纷一案中,原告均是以《遗产继承协议》对遗产分割的结果提起诉讼的,现原告不顾自己签字确认的《遗产继承协议》,将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达93岁高龄的老母亲刘某作为被告多次告到法庭,并将所有兄弟姊妹及侄儿侄女列为共同被告,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于家庭和睦团结,对老母亲精神上是一种巨大的打击,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三、生效法律文书已对《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房产,已于2010年3月以《遗产继承协议》的方式对2001年父亲对房产的分割进行了确认,本案原告从没有对遗产的分割提出异议,并依据《遗产继承协议》的约定收取了邱某2给付的1万元补偿,而且《遗产继承协议》已被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是四川省广元恒信公证处(2013)广恒信证字第xx号《遗嘱公证》,该公证遗嘱立遗嘱人,本案被告刘某处置的房产就是依据《遗产继承协议》取得,公证机关也是基于家庭签有《遗产继承协议》而出具公证的,目前该公证书仍是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基于《遗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才判决本案被告刘某依据《遗产继承协议》取得的富康家园x幢x号门面归原告管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不顾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而重复起诉,其请求依法应被驳回。四、邱某2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事,也可以印证《遗产继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房产,邱某2从2001年就占有、使用,营业房也一直由邱某2出租收益,原告从没提出异议,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完全可以印证登记父亲名下的房产已经进行分割,但房产分割16年后,在母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而且还健在的情况下,原告突然提出依法分割房产,将所有亲人多次告到法庭,确实让人心寒,而且这种做法也于法无据。
被告邱某3辩称:同意邱某2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共同在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遗产已经分配。其中母亲刘某分配所得部分的房产已进行了遗嘱公证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莲辩称:父亲所有的财产没有分割,《遗产继承协议》从来没有看到过,协议上也不是自己签的字。对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6月12日的遗产继承协议是假的,要申请鉴定,如果鉴定后签名捺印是真实的,就什么都不要。
被告岳某、岳某2共同辩称:不知道有《遗产继承协议》,也没听母亲说签过该协议,请求作司法鉴定,如果协议上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什么都不要。
被告王某、王某1共同辩称:外爷邱某茂去世时没有任何遗产继承协议,本案的《遗产继承协议》没有签过字,协议内容也没有约定给我们母亲分割的财产。申请对《遗产继承协议》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岳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邱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
证据3、刘某户籍证明;
证据4、石马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6)川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6)川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与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
证据7:放弃继承权申明。
被告邱某2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遗产继承协议;
证据2、2001年公证书两份、2003年7月23日欠条一张;
证据3、房产证: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
证据4、营业房拆迁兑换协议两份;
证据5、2009年4月5日刘某的证明;
证据6、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邱某茂的配偶,邱某茂因病于2008年12月去世。二人婚后育有二子:邱某2、邱某3。四女:邱某华、邱某莲、邱某1、邱某莲。2004年,次女邱某莲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一女王某1、一子王某;2013年,大女儿邱某华因病去世,留有三女,分别为岳某、岳某1、岳某2。
2010年3月20日,被告刘某、邱某2、邱某3及长女邱某华、次女邱某莲的子女王某1、王某与原告邱某1共同达成遗产继承协议:“……二、根据被继承人邱某茂生前的分割方案和子女取得住房后按现有面积进行补差的实际情况,现就遗产的继承明确如下:1、位于富康家园x幢x单元x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建筑面积162.39平方米,国家补偿80平方米,其余82.39平方米由邱某2自行补差)一套和富康家园xx幢xx、xxx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建筑面积103.94平方米)归邱某2所有,由邱某2继承其中两间,建筑面积69.3平方米。2、位于富康家园xx幢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补偿面积80平方米,邱某3自行补差10平方米,现该房产已被邱某3出售)和xx幢xx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建筑面积103.94平方米)建筑面积34.64平方米由邱某3继承。3、位于富康家园x幢x号门面归刘某所有,现刘某由邱某3赡养,该门面将由邱某3继承,其他子女不得有异议。4、其他立约人同意上述遗产继承协议,放弃遗产继承权。四、2002年旧城改造时,门面超平方面积,邱某2给三位未参与房屋分配的女儿每人10000元补偿,共30000元的补偿,各立约方认可这一事实。五、上列各项遗产继承协议各立约人完全同意,没有任何异议。……”上述协议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现原告邱某1以前述协议虚假无效、遗产未能得到合法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邱某茂遗产的十分之一。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1及被告邱某莲、王某1、王某申请对2010年3月20日《遗产继承协议》上本人的签名或捺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鉴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3月20日《遗产继承协议》进行鉴定。2018年3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鼎诚司鉴【2018】痕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3月20日的《遗产继承协议》落款处“王某1”、“王某”签名处指印系本人所留。鼎诚司鉴【2018】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3月20日的《遗产继承协议》落款处“邱某1”、“邱某莲”签名笔迹系本人所书写。2018年6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米某军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邱某2、邱某3对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其他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据,2010年3月20日《遗产继承协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诚司鉴【2018】痕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8】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邱某茂因病于2008年12月去世,2010年3月20日,邱某茂的遗孀刘某与儿子邱某2、邱某3及长女邱某华、次女邱某莲的子女王某1、王某与原告邱某1共同达成《遗产继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以及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约定。该《遗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是本案的焦点。
关于《遗产继承协议》落款时间不一致分别为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6月12日的问题,被告邱某2在法庭上解释是:两个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落款不同。本院在鉴定前组织双方质证,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落款2010年3月20日的《遗产继承协议》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邱某1认为该《遗产继承协议》系伪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科学、不严谨、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邱某莲、王某1、王某、岳某、岳某2同样认为《遗产继承协议》系伪造。
本院在审理中将争议的《遗产继承协议》作为重点查明的事项,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检材、样本进行质证后,按照鉴定的要求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根据原告的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的起止程序合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鼎诚司鉴【2018】痕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8】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方法科学、分析说理充分。虽然部分当事人质疑这两份鉴定意见,但质疑的理由主要是凭个人的主观判断,并没有相反的客观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应由鉴定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采信的《遗产继承协议》内容:“…其他子女不得有异议。其他立约人同意上述遗产继承协议,放弃遗产继承权。”本案原告邱某1属于放弃权利人之一,现在原告邱某1主张对被继承人邱某茂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请求,与自己的承诺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原告邱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邱某茂的遗孀刘某与儿子邱某2、邱某3及长女邱某华、次女邱某莲的子女王某1、王某与原告邱某1共同达成《遗产继承协议》,属于已经协商确定,原告邱某1不遵守协议,再提起诉讼想要改变其权利义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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