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权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中断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月,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耀,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华,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月诉被告易某蓉、第三人江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易某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江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共计1382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某蓉与第三人江某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第三人继承了其弟弟江某宏的大量遗产,并由第三人负责偿还江某宏的债务(其中包含江某宏生前用于公司经营于2012年4月13日以原告张某月和江某宏本人作为债务人在成都农商银行某某分理处以张某月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的2套房屋作为抵押和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两笔贷款)。原告代为偿还了用原告房产作为抵押的用于第三人公司经营的该两笔贷款后,第三人拒绝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7月8日,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给付1813965元的金钱义务及相应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于2015年1月5日生效,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蓉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第三人江某明于2015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基于2013年7月12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届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追偿权,而是于2016年10月17日才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追偿的债务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遗产继承协议》第二条约定江某宏的个人债务均由江某明负责偿还,被告对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完全不知情且未在上述协议签字,第三人承诺替江某宏偿还生前债务,此偿债行为完全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而且案涉债务用于江某宏公司生产经营,而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3.《遗产继承协议》是第三人与案外人江某金、柏某珍、江某辉、江某琼签订的,被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债的相对性理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
第三人江某明述称:1.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第三人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第三人予以认可。2.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是第三人个人继承。3.第三人是作为江某宏的哥哥进入继承,第三人也是为了自己的侄儿即江某宏之子能够出国读书,对于案涉款项第三人有主动积极的承担,但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所以就没有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江某金、柏某珍、江某辉、江某琼与江某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龙泉民调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由江某辉继承;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成都某某家具厂1/3的出资份额、位于成都市某某区X房屋(权X)、位于成都市某某区X的房屋(权X),由江某明继承;位于成都市某某区X房屋(合同备案号:X),合同权利义务由江某明继承,在条件成就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变更手续以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三、江某宏的个人债务均由江某明负责偿还(包含江某宏生前用于公司经营于2012年4月13日以江某辉母亲张某月和江某宏本人作为债务人在成都农商银行某某分理处以张某月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的2套房屋作抵押和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两笔贷款。江某辉父亲病逝后于2012年11月1日在崇州农商银行以江某辉母亲张某月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某某区X的营业用房二间作抵押担保以其母好友林某蓉作为债务人用于江某宏之子江某辉出国留学的50万元贷款(上列银行贷款尚未清偿,贷款所在行和应清偿的贷款余额以及清偿方式应以银行办理贷款的记录为准)”。
2014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月诉被告江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江某明与已故江某宏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23日,本院出具(2013)龙泉民调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江某金、柏某珍、江某辉、江某琼与江某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有效,协议主要内容为江某宏的大部分股权及房产由江某明继承,其中第三条载明:江某宏的个人债务均由江某明负责偿还(包含江某宏生前用于公司经营于2012年4月13日以江某辉母亲张某月和江某宏本人作为债务人在成都农商银行某某分理处以张某月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的2套房屋作为抵押和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两笔贷款…)。2014年4月18日,张某月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龙泉分理处分别偿还了以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1007758.33元,及以江某宏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806206.67元,以上共计1813965元……经审查,截止起诉之日,张某月及已故江某宏在成都农商银行某某分理处仅有案涉两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贷款。《遗产继承协议》为案外人江某金、柏某珍、江某辉、江某琼与江某明所签订,张某月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据此,本院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月1813965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给付的,则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江某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现尚余本金114374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未给付。
2015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其中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载明:“……三、位于人民南路X住房一套,川X奥迪Q5车辆归乙方所有。位于某某区X住房一套,川X奥迪A8车辆归甲方所有……”。
以上事实有(2013)龙泉民调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易某蓉是否应当对(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如果被告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点一。原告认为江某明、易某蓉共同继承了江某宏的遗产,应该共同承担《遗产继承协议》中确定的债务;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遗产继承协议》中只载明了江某明为继承人,案涉债务系江某明个人债务。本院认为:1.2013年7月12日,江某金、柏某珍、江某辉、江某明、江某琼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系前述各方对江某宏遗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自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江某明继承江某宏的大多遗产,并承担江某宏生前所有债务。原告诉请的债务系基于《遗产继承协议》而产生,而该《遗产继承协议》产生之债务发生在易某蓉、江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易某蓉虽在庭审中抗辩继承系江某明个人继承,与自己无关,但在易某蓉、江某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易某蓉、江某明双方将《遗产继承协议》中从江某宏遗产继承所得的位于某某区X住房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易某蓉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江某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列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易某蓉应对(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第三人江某明已经给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应在本金1143745元范围内,利息按(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中确定的方式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点二。被告易某蓉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后,原告从未向其催收过,故案涉债务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易某蓉与江某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在债务发生后,原告向江某明进行了起诉,并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案涉债务对江某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被告易某蓉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某蓉对(2014)龙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第三人江某明对原告张某月的给付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0元,由被告易某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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