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缴纳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
被告赵某梅。
委托代理人马某生,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兰。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诉赵某梅、董某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梅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生、被告董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我挂靠武威市金牛驾驶学校,招录被告赵某梅丈夫、董某兰儿子刘某顺做教练,从事驾驶培训工作。培训期间,刘某顺于2013年5月28日下班以后,应学员王某红邀请,驾驶培训用车甘H-XXX车,到武南镇吃饭,吃饭后想同去武威城玩。途中因为超速驾驶,操作不当,在武威敦煌种业门前碰到建筑物,王某红受伤,刘某顺经市二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刘某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某红起诉我,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由我赔偿王某红损失248696.76元。原告认为,上列损失由雇员刘某顺重大过失引发,应当由雇员赔偿,作为雇主的我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赔偿款本金245415.16元及相应诉讼费2644元,合计24805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梅辩称:事故发生前,我丈夫刘某顺就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原告及时修理,但原告没有及时处理,所以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王某红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刘某顺已经死亡,原告不应该再向我们进行追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兰辩称: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该向我们追偿。另一方面,我没有继承刘某顺的任何财产,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高某挂靠武威市金牛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武南镇设立了一个训练场地,使用已报废的甘H-XXX车培训学员。被告赵某梅丈夫、董某兰儿子刘某顺无教练证但会驾驶车辆。2012年12月高某聘用刘某顺为教练,使用甘H-XXX车,在武南训练场地培训学员。因刘某顺居住在凉州区武南镇,故平时培训完学员后,该车辆停放在刘某顺处。2013年5月28日晚11时许,刘某顺驾驶的甘H-03450号车,载王某红由东向西行驶至凉州区武南镇武威市敦煌种业种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武威市敦煌种业种子有限公司门口,与门口建筑物发生侧面碰撞,致驾驶人刘某顺、乘车人王某红受伤、车辆及门口建筑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8日,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顺醉酒后驾驶报废套牌,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王某红康复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原告高某赔偿自己人身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3)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赔偿王红云人身损失248696.76元;案件受理费由高某负担944元;武威市金牛驾驶员培训学校对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10日以(2014)武终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某不服生效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甘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某再审申请。
2013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赵某梅、董某兰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诉讼,起诉高某和武威市金牛驾驶员培训学校,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某赔偿赵某梅、董某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1.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2元。武威市金牛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武终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列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即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又替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太大,于是就王某红的损失赔偿向死者家属进行追偿,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刘某顺生前和被告赵某梅购置有位于凉州区武南镇楼房1套,该楼建筑面积67.42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讼起因在于交通事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从形式上看,死者刘某顺应负完全责任,故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案外人王某红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死者刘某顺承担,但刘某顺系原告高某之雇员,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高某替代赔偿案外人王某红损失符合法律之规定,并无不当,这也是本院判决由高某赔偿王某红损失之原因。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交通事故所涉的雇员刘某顺已死亡,一般情况下,公民的民事义务终于死亡,所以雇主的高某法定的追偿权应当止于刘某顺死亡,不应当扩大至死者家属和亲人。
刘某顺死亡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截止诉讼,两被告均未明确声明放弃继承,故应当推定其为刘某顺之遗产继承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有义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但这种责任承担应当有两个要件,一是截止被继承人死亡,未清偿的债务必须明确,二是遗产继承数额必须明确,否则无法实际操作。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追偿权形成于刘某顺死亡之后,且刘某顺虽然负事故完全责任,但其原因之一为雇主高某提供了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的套牌车辆,在雇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情形、刘某顺又死亡情况下,原告追偿之债数额本身也无法明确;另一方面,本案中查明的死者遗产仅有房产之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继承遗产之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假如不考虑使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一个要件,裁判由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那么实际操作必然得以遗产继承确认为前提,而遗产继承确认行为原告本人又无法启动,这将直接导致判决无法实际执行的不严肃后果出现。所以,本案中让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死者刘某顺死亡后因为损害赔偿形成的追偿之债要件完全不具备,加之被告明确拒绝法外清偿追偿之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按继承法之规定实现。刘某顺和被告赵某梅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追偿之债形成于刘某顺死亡之后,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双方身份关系自然终止,所以原告诉请之债并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某梅无义务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无法按婚姻法之规定实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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