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西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西某之女儿),女。
被告:张南某,女。
被告:张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西某与被告张南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西某之委托代理人宫某力、张某,张南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遗产继承分配协议》。事实和理由:我是张南某、张某之姐,双方父亲张学某于1988年去世,母亲祁荷某1992年4月与杨守某再婚,2002年10月杨守某去世,2018年5月2日祁荷某去世。鉴于祁荷某生前遗嘱写明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幸福二村x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张南某、张某继承,我、张南某、张某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2018年6月28日张南某、张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我起诉至朝阳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应该被撤销,理由1、因为X号房屋由张某继承的条款是在我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我当时只想着房产证的产权人是祁荷某,祁荷某有权遗嘱处置,现在看来X号房屋是在杨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家子女有可能对该房屋有部分继承权,将杨家子女排除在外签订协议实为不妥,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2、继承纠纷案件中所出现的证据证明1999年购买的X号房屋使用了张学某的工龄,遗产继承分配协议签订是以遗嘱为基础,将房屋协议由张某继承属重大误解。张学某的工龄用于购买X号房屋所产生的价值不菲,而张南某、张某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按照协议继承遗产,也就是说张某要将X号房屋全部据为己有,确实显失公平。3、在遗产继承分配协议中我委托张某作为代表,处理与杨守某子女的继承相关问题,这一委托是建立在姐弟亲情基础上的充分信任,但随着张某的起诉荡然无存,全部或部分放弃其他杨守某、祁荷某共同财产中我、张南某、张某应继承的份额,对此张某在微信记录中表露无遗,双方对簿公堂后我欲解除委托,确遭到张某拒绝,这更增加了我的疑虑,之前我的观念是作为授权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但咨询律师后,有的律师给出不同意见,即通过授权委托书方式委托的代理,因为是单方委托,单方解除委托代理没有问题,但通过双方协议形式确定的授权委托,单方解除就不太好说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委托张某当代表问题上我确认存在重大误解,此外,如果因张某不同意而不能解除委托,我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张某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太显失公平。4、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及继承中可能发生的钱款支出不能承担者,视同期继承权转让给了其他继承人,对暂时无力负担者完全可以通过从其日后所继承财产中扣除的方式来处理解决,没必要剥夺其继承权,显失公平。5、遗产继承分配协议还约定,单方毁约视为自动放弃继承,协议各方都有可能毁约、违约,对各方而言,该协议都是显失公平的。鉴于上述理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南某、张某辩称,不同意张西某的诉讼请求。针对张西某的理由,第一,张西某对其所谓的重大误解事实是清楚的,张西某对X号房屋是祁荷某和杨守某婚后购买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第二,购买X号房屋时,是张西某办理的手续,张西某对于使用了张学某工龄这件事是清楚的,第三,张西某没有事实,只是猜测会损害她的利益,但继承事实上还没有办理。张西某既然签署了协议,就应该知道协议的后果,不存在重大误解。第四,不是针对某一方,实际上遗产继承分配协议是人身权益比较明显的合同,大家一视同仁,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第五,我们认为签约了就不能毁约。张西某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祁荷某与张学某是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张西某、张南某、张某,未收养其他子女,张学某于1988年10月24日去世,祁荷某与杨守某于1992年4月18日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祁荷某于2018年5月2日去世,杨守某于2002年10月23日去世。张西某、张南某、张某均认可李凤某与杨守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杨某、杨某一、杨某二、杨某某,李凤某于1991年去世,杨守某与祁荷某的父母均早于其本人去世。
2018年5月10日,张西某、张南某、张某签署《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内容如下:“一、继承相关人:被继承人祁荷某,继承人张西某、张南某、张某。二、继承原则:1、各继承人应按照中国继承法和公平原则,合理、合法进行继承;2、各继承人应当本着妥善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维护骨肉同胞亲情,构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原则,合理处分被继承人遗产,不得侵吞、夺占或企图侵吞、夺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3、各继承人应在继承过程中信息公开,充分协商,尽量达成一致;4、本协议生效后,各继承人自动放弃其他任何遗嘱带来的权利;5、各继承人均已完全知晓本协议的内容以及法律效力,并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阅读、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节,各继承人均不得在协议签署后单方毁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继承。三、遗产范围和遗嘱。1、房产A:被继承人于1999年12月所购买的X号房屋;2、现金A:被继承人名下存款、抚恤金、慰问金、医药费报销款、投资收益、其名下房产的房屋收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收益(含现金B),金额初步计算为壹佰壹拾柒万元,须经继承人共同确认;3、房产B:被继承人于2005年2月所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村甲Y号(售房区),现该房产正在办理置换;4、现金B:被继承人在杨守某去世时能确认的现金,金额约为拾叁万元;5、遗物:被继承人所有实物财产。四、继承协议:房产A由张某一人继承,现金A由各继承人等份继承(扣除现金B后),房产B待房屋交付和与杨守某子女分配后,由各继承人等份继承,现金B待与杨守某子女分配后,由各继承人等份继承,遗物按继承原则。A属于各继承人购置或使用的,由继承人继承,B张学某个人遗物由张某继承,C张南某、张某放弃的部分由张西某继承。五、其他,1、被继承人生前如存在债务,如其名下房产的维修费、供暖费等其他可能发生的钱款支出,各继承人等份承担。2、在处理房产B、现金B时可能发生的钱款支出(不含费用),由各继承人等份承担。3、如不能支付前述义务,视同将未发生的继承权转让给能够支付的继承人。4、各继承人委托张某为代表,处理与杨守某子女的继承的相关问题,受托人必须事先和事后将有关事宜通知其他继承人。5、房产B的分配,由于该房产无法出售分割,待与杨守某子女签订分配协议后,各继承人竞价购买。6、继承人具有瞻仰、祭扫已故父母墓地的义务,骨灰下葬、墓地管理、修葺等相关费用开支,由继承人等份承担,扫墓证各执一份。7、其他未尽事宜,应由各继承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补充约定。8、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X号房屋系祁荷某单位分的公租房,后经房改,使用了张学某和祁荷某的工龄,1999年11月10日登记在祁荷某名下。张南某、张某称房改的手续是张西某去办理的,所以张西某知道房改使用了张学某的工龄,张西某称房改的手续是张西某陪祁荷某一起去办的,张西某只是按照祁荷某的要求填表。
庭审中,张西某、张南某、张某称签署《遗产继承分配协议》杨守某子女均不在场,也不知情,张西某、张南某、张某签署协议是为了分割祁荷某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张西某、张南某、张某明确表示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是为了通过协议分割被继承人祁荷某的遗产,《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对属于祁荷某的遗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约定对杨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且《遗产继承分配协议》约定与杨守某有关的遗产在与杨守某子女分配后,由张西某、张南某、张某再行继承,张西某委托张某并非为了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而系为了与杨守某子女商议遗产继承事宜,并非重大误解,张西某提交的证据及事实理由不能证明《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西某、张南某、张某对于X号房屋使用了张学某的工龄均已知情,并在此基础上各方协商确认X号房屋的归属,张西某亦是在自愿情况下对委托张某处理与杨守某子女遗产继承问题,《遗产继承分配协议》是在各方基于家庭身份关系,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张西某所述《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包含的剥夺继承权、不得毁约等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效力,并非针对张西某个人,《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并未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张西某主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西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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