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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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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某华,女。

被告:刘某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华。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华。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华与被告刘某珩、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华,被告刘某珩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华,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珩与王某2014220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XXX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罗某刚(原告之父)于198612月去世。罗某刚与前妻共育有两个子女:罗某华,罗京某1955年再婚,妻子是刘某珩。罗某刚与刘某珩育有两名子女,女儿罗某华,儿子罗某。罗某刚去世后,刘某珩用罗某刚的工龄购买了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XXX室(原301室为被告与罗某刚用工龄购买,后变更为1007室)。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用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以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但她把应该由夫妻双方共有的被继承权利单方面全部处理,“卖”给其外孙王某。侵犯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我认为罗某华哄骗后才把刘某珩的房子转变到王某的名下,我认为刘某珩当时年龄过大,已经糊涂了。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珩、王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某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罗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XXX号房屋是答辩人刘某珩在已故配偶罗某刚去世后以及死者罗某刚的遗产继承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结案以后,答辩人刘某珩作为xx号楼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居住在此xx号楼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并协商达成一致,然后通过房管部门依照当时国家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了互换过户手续。自那时起北京市西城区复兴5门外大街xx号楼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正式更名为刘某珩。刘某珩配偶罗某刚生前没有在xx号楼XXX号房屋内居住过,逝者罗某刚与该房屋没有任何交集、与该房屋的权属也没有关系。原告罗某华与该房屋也没有关系。答辩人刘某珩配偶罗某刚去世之后,原告罗某华将答辩人刘某珩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已故罗某刚的遗产,西城区人民法院于1988912日结案。当时西城法院的法官向罗某华以及所有继承人明确指出,有关死者罗某刚的继承一案法院已经结案,今后关于罗某刚的继承人都不得再对有关罗某刚遗产继承提起诉讼,同意结案签字生效。至此,关于答辩人刘某珩的配偶罗某刚遗产继承案由终结。按照国家当时的房屋管理规定,答辩人刘某珩作为罗某刚的生前配偶可以继续租住在之前的房屋,直到国家房改房开始售卖,租住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而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有关房屋管理规定答辩人刘某珩用自己的资金购买了其名下所租用的房屋,值那时起答辩人刘某珩的租房证变更为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过变更成为了现在的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XXX号房屋。2014年初,我答辩人刘某珩主动向答辩人王某表示自己年纪老了,有生之年有一个心愿要把自己住的xxXXX号房屋过户给王某,我是看着王某长大的,把xx号楼XXX号房屋以转移过户给王某,我放心!2014220日,答辩人刘某珩与答辩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XXX号的房屋签定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填发单位为: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在整个过户办理中都是按照房地产转让过户程序办理,自始至终答辩人王某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刘某珩和答辩人王某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关于继承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第五项规定:“对判断、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属于一事不受理。此案的原告罗某华曾经就罗某刚遗产继承一案起诉过此案的答辩人刘某珩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于19871015日受理关于罗某刚继承一案,经过法院调解,于1988912日有关罗某刚遗产的继承案结案!现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诉讼卷宗一九87年度民字第xxx号为证!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此案的原告罗某华正是1987年度民字第xxx案的原告,此案的答辩人刘某珩也正是1987年度民字第xxx案的被告。关于罗某刚遗产继承案已经于1988912日结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华在本案的诉求内容仍属于罗某刚的遗产继承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规定。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某华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罗某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罗某刚已去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可能行使购房行为,不应成为房改房的权利主体。刘某珩符合健在一方合法购房人,也具有资格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另外,售房单位对房改出售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的,出售行为仅针对健在一方,并非面向已故的罗某刚的全部继承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答辩人刘某珩有权将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XXX室过户给本案答辩人王某2、本案房改房不符合的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并非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构成遗产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是公民死亡时就存在的财产;2是该财产系公民个人财产;3是该财产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此案房改房在罗某刚去世时并非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国家的公有财产,所以不应认定属于遗产。3、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罗某刚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具有包括婚姻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也当然随死亡而终止。此案刘某珩购房时,并非在与罗某刚的婚姻存续期间,而婚姻存续期内房屋系公有住房性质。故此案房改房不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刘某珩个人资产。4、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4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在罗某刚去世之前,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登记为租房。逝者罗某刚与答辩人刘某珩共同租用。在罗某刚去世后,罗某刚与刘某珩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更名为刘某珩为租户,之后该房根据房改房政策出售给了刘某珩,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刘某珩名下。故应属于刘某珩个人资产。公民的个人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有权自行处理财产的。5、房改过程中购房人是刘某珩,不是已故罗某刚,更不是罗某华。工龄购房是国家给刘某珩的政策性补贴优惠,在法律上都无法直接等同于已故罗某刚创设了房屋所有权。答辩人刘某珩是在罗某刚遗产继承结案生效之后个人出资购买的房改房,故答辩人刘某珩所购该房屋本身不属于遗产,应归刘某珩个人所有,答辩人刘某珩健在,刘某珩是有权处理个人所购的房产。该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刘某珩名下,刘某珩对房屋有支配权处理权,故原告罗某华以侵犯了她的遗产继承权为由,诉答辩人刘某珩将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由原XXX)现XXX号变更房屋产权人为王某的产权交易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变更产权合同没有侵犯原告罗某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风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6、《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当事人之间恶意申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答辩人刘某珩和答辩人王某依法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罗某华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答辩人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珩与罗某刚系夫妻关系,罗某华系二人之女,王某系罗某华之子。罗某华系罗某刚与前妻所生育子女。罗某刚1986年死亡。

20007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刘某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珩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楼10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房管部门的房屋档案记载,此次购房使用了罗某刚51年工龄、刘某珩37年工龄。

2014220日,刘某珩与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合同编号:CW264700),刘某珩将诉争房屋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某2014221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

审理中,罗某华主张刘某珩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罗某刚的工龄,故诉争房屋中应当有罗某刚的份额,其享有继承权,刘某珩与王某未经其同意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转移至王某名下,侵犯了其遗产继承权,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罗某华另主张刘某珩年事已高,头脑已经糊涂,是在罗某华的哄骗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经本院向刘某珩本人核实,刘某珩表示其从小照看王某,觉得王某为人可靠,将房子给王某,王某也不会出售,会继续让其居住,王某从未主动向其要过房子,是其主动给王某的,房屋是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但其也不要钱。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罗某刚在刘某珩购买诉争房屋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前早已去世,虽然刘某珩在购房时使用了罗某刚的工龄,但因罗某刚当时早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罗某刚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罗某刚的遗产予以继承,但该财产价值所指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刘某珩个人所有,不含有罗某刚的份额,刘某珩有权进行处分,罗某华主张刘某珩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罗某华主张刘某珩头脑糊涂,是在罗某华哄骗之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某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罗某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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