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有物难以分割或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轩,男。
被告:贾某,女。
被告:贾雅某。
被告:贾颖某,女。
被告:贾蓉某,女。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林与被告贾某轩、贾某、贾雅某、贾颖某、贾蓉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轩经传票传唤,被告贾某、贾雅某、贾颖某、贾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X号楼X层X房屋变价分割(变卖或拍卖),原告获得变价款十二分之七,各被告获得变价款十二分之一;2、判令被告贾雅某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止,按照每月87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五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4236元的办理产权证费用;4、判令被告贾雅某搬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l号楼xx层xxx房屋,以便于房屋处分变现;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按照产权证份额进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2014)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第一项,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X号楼X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占十二分之七份额,被告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原告独力依靠法院办理了房产过户,取得了房产证。共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50842.37元。由于该过户每个被告均受益,应按其份额支付办证费用。原告在办证过程中发现,被告贾雅某住进了车公庄大街甲X号楼X号房屋(该房屋同等地段、面积租金在15000元左右,本诉请按每月14940元计),由于贾雅某只拥有1/12的产权份额,应当支付7/12的房屋使用费用给原告,直至其腾空房屋为止。由于该房屋使用人不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虽享有大部分物权,却不能使用支配房屋,为此特依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变卖分割房屋(含拍卖),以使房屋权利公平实现。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轩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权证办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1、本案涉及的原案的判决,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xxx号、(2014)西民初字第xx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案)的审判法官均存在滥用职权,司法不公的行为,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枉法裁决,对当事双方,即养子和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和扶养的事实证据的认定上采用双重标准,原案判决书含糊的认定张某林对养母尽了赡养,并判给张某林继承养母刘某文全部遗产,而对贾氏子女在24年期间对继母刘某文的扶养所付出的劳力和资金的大量事实却不予认定,丝毫没有判给贾氏子女依法应得的遗产份额,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做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错误判决,在遗产继承份额判决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是有明显问题的错案。在原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多次就以上问题向相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举报,现依法继续申诉,要求还司法公正的正面形象!2、对于张某林的所谓的:“由于该过户每个被告均受益,应按其份额支付办证费用。”的事实理由,我认为鉴于以上所述原案的判决存在严重的不公平,侵害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应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的权益,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在24年期间对刘某文的扶养,对刘某文在劳力和资金方面的付出的事实证据没有得到丝毫的认定,没有判给丝毫的遗产继承份额,而对被继承人没有尽赡养义务的张某林却含糊认定其尽了赡养义务,并判给了张某林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份额,这样的判决结果并非张某林所说每个被告均受益,而是每个被告的权益均受到侵害!我们不接受这样不公平的遗产继承份额的错误判决!3、张某林在事实与理由中还说:“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事实是,2016年4月20日,(2014)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直至2019年6月3日本人贾某轩应传票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这一期间,我就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信息(包括张某林和任何机构组织的有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信息),张某林没有与其他所有当事人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项联系商议过,所有的其他当事人与张某林也没有任何关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委托、协议、合同等书面契约,我认为在从来没有与其他所有当事入商谈过的情况下,张某林个人急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表明张某林自愿承担全部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这是张某林的个人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没有对张某林所提这类诉求的问题作出规定,张某林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法规的依据。鉴于以上理由,张某林所提的这条诉求是不成立的,本人贾某轩不同意支付无契约关系的此项费用,不接受这种极不公平的遗产继承份额!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事实是在被继承人刘某文去世之前张某林就将贾理中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X号楼X号房屋的房产证偷走,直至刘某文去世后,贾氏子女才发现父亲名下的房产证被张某林偷走,后在原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林承认贾理中名下的房产证在他手中。在被继承人刘某文去世后,由于张某林偷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X号楼X号房屋的房产证,此房一直不具备出租的资格,一直没有出租。2016年4月20日,(2014)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林从来没有与其他当事人商谈过此房的管理与使用,没有任何关于房产的使用与管理的约定和协议,按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此房没有出租,张某林又不与其他当事人商谈房产的使用和管理,依据《物权法》,贾氏子女有权管理此房产,保护此房产不被他人非法占有。鉴于以上事实,张某林偷走房产证,此房无出租资格,从未出租;张某林始终不与其他当事人商谈房产的管理与使用,没有约定、协议或合同等契约;依据法律贾氏子女有权管理涉案房产,所以张某林的这一诉求是不成立的!三、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变卖或拍卖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案所涉及房产的按份共有人中没有一人具备单独处理此房产的资格。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X号楼X号房产属房改房(成本价)性质,还不具备上市交易的资格。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林的第三条诉求是不成立的。四、本人贾某轩声明:1、此案除张某林以外,还涉及五位当事人,所涉及的遗产继承份额问题、房产的管理和使用等所有问题都涉及所有当事人的权益,解决这些问题均要有所有当事人参加方能决定,缺一不可,缺一方所做出的决定都是不成立的。2、共有物分割纠纷处理过程中,共有人如何利用共有财产这是共有人的私人事务,首先应当由全体共有人通过商谈约定来决定。此案所涉及的共有物分割纠纷问题至始至终所有当事人就从来没有进行过商谈,根本就谈不上其他的解决方案。3、在未经所有当事人商谈的事实情况下,本人贾某轩不同意对共有物做任何处理,也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根据事实,张某林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以上答辩陈述仅为贾某轩个人的答辩。
被告贾某、贾雅某、贾颖某、贾蓉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采暖费发票3张、住宿服务费发票1张、不动产登记费票据2张、供暖费结清证明1张、物业费收据1张、供暖费收据1张、火车票9张、现金缴款单1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办理产权证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被告均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中原告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贾雅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原告并未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
原告提交的证据4、网页截图13张,证明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依据。本院对该真实性不予确认,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网页内容属于电子数据,原告并未提交该电子数据的原件,未提交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亦未提交可证明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X号楼X层X,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林、被告贾某轩、被告贾某、被告贾雅某、被告贾颖某、被告贾蓉某,其中原告张某林占有十二分之七的共有份额,被告贾某轩、被告贾某、被告贾雅某、被告贾颖某、被告贾蓉某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且各方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进行分割。关于分割方式,应先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此进行协商。因共有物为不动产房屋,实物难以分割,应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对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征得各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而拍卖或变卖需要履行一定的强制执行程序,需要考察涉案房屋中有无实际居住人,各共有人是否会因此丧失唯一住房等客观因素,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之一的被告贾雅某实际居住,并非空置状态,故判决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将不具有可执行性。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折价购买各被告的共有份额。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后对取得价款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雅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要求各被告支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要求被告贾雅某搬离涉案房屋的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贾某轩经传票传唤,被告贾某、被告贾雅某、被告贾颖某、被告贾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视为被告贾某轩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视为被告贾某、被告贾雅某、被告贾颖某、被告贾蓉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张某林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原告张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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