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权人请求分割共有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5。
原审第三人:陆某。
再审申请人杨某1因与被申请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原审第三人陆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1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杨曙初、李某珍的遗产范围为修文街xx号房屋是错误的,本案的遗产范围应为17万元货币债权,修文街xx号系再审申请人的个人私有财产,不属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无权请求分割该房屋。2.被继承人杨曙初的遗产因仓后街xx号一半产权拆迁转化为货币17万元,该遗产已于1994年12月15日分割完毕。被继承人李某珍的遗产也因仓后街xx号的另一半产权拆迁转化为货币17万元,该遗产由再审申请人保管与处理,一直未分配。3.原审法院认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错误的,在被继承人李某珍死亡前,李某珍享有对杨某1替她代为保管的17万元的债权,该货币债权受诉讼时效限制,且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时效为20年,现已过诉讼时效,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
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提交意见称,1.修文街xx号房屋系本案诉争的遗产,由各方当事人依照各自享有比例进行分割。被答辩人在取得仓后街xx号房屋征拆款的当日就购买××街××号房屋,并通过签订虚假的赠予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李某珍并未放弃对被继承人杨曙初的遗产,《赠与书》上“杨某4”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杨某4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杨某4已经放弃遗产,杨娜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某3收取了杨曙初遗产的分配利益。杨某5虽使用过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摩托车,但摩托车与本案无关。3.1994年底再审申请人告知李某珍和四位被申请人,拆迁公司以房换房,补偿修文街xx号房屋,随后再审申请人、李某珍与被申请人一起居住在该房屋。故该房屋应属李某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份共有。4.二审法院减少杨某3的遗产继承份额是错误的。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杨某3是残疾人、且生活困难,再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2.被申请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杨曙初死亡后仓后街xx号房屋发生法定继承,因未进行分割,成为各法定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后房屋被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34万元亦属于共同财产。杨某1主张该34万元已经经过家庭会议讨论进行了分割,但并未提交开家庭会议的证据,也未提交分割方案,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除杨某2外,杨某1作为拆迁款的收款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了应有份额。领取拆迁款的同一天,杨某1签订了案涉修文街xx号房屋的购买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但杨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原审出于常理考虑,认定本案拆迁款未经分割,由杨某1代表家庭意愿以拆迁款购买涉案的修文街xx号房屋并无不当。同时,原审考虑杨某1在房屋拆迁及购房过程中出资出力较多,且在杨某1、杨某5对房屋承担了主要的维护及保养义务等因素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系拆迁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属于共有财产,现被申请人请求分割与继承,涉及物权的确认与分割,共有权人请求分割共有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杨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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