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供给还应包括精神上的慰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女。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因与被上诉人马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与马某4平均继承遗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当事人按继承遗产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然与父母共同生活,但长期没有工作和收入,一直啃老,并未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其多分遗产份额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4辩称,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份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1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继承相应款项;2.依法分割遗产140000元存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按份分割房产。事实与理由:马某4与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共五人系亲兄妹,在母亲丁某2和父亲马某5过世后,二位老人的遗产某路10号1户房屋一直由马某4控制,未曾明确分割,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要求进入房屋清点遗产,马某4都阻挠不许。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父母都是局级干部,父亲是文联副主席,留有李苦禅、齐白石、潘天寿等人价值连城的字画在房屋中。现在这些大师的一幅画就达几百万或几千万。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等办法处理。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将其变卖,换取价金,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分割的比例,对价金进行分割,各自取得与应得遗产份额相对应的价金。现在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都同意变卖房产,分得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评估房屋,判令马某4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案件审理中,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按份分割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某5于1998年11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丁某2于2016年10月10日去世,未定立遗嘱。马某5、丁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丁某、次子马某1、三子马某4、四子马某2、小女马某3。马某4长期与马某5、丁某2共同生活,并尽赡养义务。马某5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10号1户房产(青房改售字第××号)。丁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5个账户截至2018年6月6日余额共计282947.29元,账号38×××23余额64420.65元、账号38×××77余额58937.45元、账号38×××23余额108858.19元、账号38×××18余额50731元、账号38×××25余额129.28元。其中账号38×××25截至2017年3月29日余额311168.25元,此后陆续取款23600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38000元,共计311595元。2017年4月18日,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与马某4就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期间丁某认可领取抚恤金和文明单位奖239878元,并提取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款311595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马某5、丁某2去世前未定立遗嘱,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包括马某5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号x户房产,丁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82947.29元。丁某2去世后,丁某提取丁某2的银行存款311595元,应当返还并作为遗产分割,领取的抚恤金和文明单位奖239878元,可参照遗产分配比例分割。以上两项共计551473元。马某4与马某5、丁某2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法院酌情予以多分。上述遗产及抚恤金等由马某4分得24%的份额,由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各分得19%[﹙100%-24%﹚÷4人]的份额。丁某应向马某1、马某2、马某3分别返还104779.87元(551473元×19%),向马某4返还132353.52元(551473元×24%)。双方主张的其他遗产,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继承人马某5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号x户房产由原告丁某、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3各享有19%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马某4享有24%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丁某2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38×××23余额64420.65元、账号38×××77余额58937.45元、账号38×××23余额108858.19元、账号38×××18余额50731元、账号38×××25余额129.28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丁某、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3各享有19%的份额,由被告马某4享有24%的份额;三、原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3各返还104779.87元,向被告马某4返还132353.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马某4的社保缴费明细一份,证明马某4没有工作,只是挂靠单位自己缴纳社保。2.晓港名城房产资料一宗,证明马某4在收入不高的情况下,将全部积攒的工资收入购买几百万的房产,其收入来源不明,怀疑是卖遗产字画所得。3.被继承人丁某2的侄子和外甥女的证言,证明据丁某2所述日常生活由家政人员负责,马某4自八十年代后没有工作,保险也是家人给缴纳的,家里有很多名人字画,邻居对马家事情不知情。4.保姆迟女士的录音,证明子女都照顾老人,马某4没有工作。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马某4与证据中购房申请人原某已于2016年底解除婚姻关系,该不动产属于马某4前妻原某个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换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帮助马某2解决了住房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某4是否应多分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供给,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经济较为宽裕,不需子女在物质上提供帮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适当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丁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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