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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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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某2,男。

原审被告臧某,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1与被上诉人藏某、原审被告沈某2、臧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2与被继承人藏某瑛系再婚,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再婚时,沈某2已育有一女沈某112周岁),藏某瑛育有一女藏某(4周岁),臧某系藏某瑛的父亲。沈某1与沈某2藏某瑛夫妇共同生活至23岁出嫁,藏某与沈某2藏某瑛夫妇共同生活至今。201922日,藏某瑛因病去世。藏某瑛名下的财产有:1.沈某2藏某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xxx账户下的7万元理财产品“乐惠”2018年第xxx期人民币理财(20191120日到期)及到期收益;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xxx账户资金余额78.23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藏某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沈某2藏某瑛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房屋,其中藏某瑛所有的产权归藏某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2.判决藏某瑛名下的7万元理财归藏某所有;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沈某2、臧某、沈某1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藏某瑛逝世后,沈某2、藏某、沈某1、臧某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藏某瑛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藏某瑛的遗产范围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原审法院确认其中50%的份额为藏某瑛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遗产;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xxx账户下的7万元理财产品及到期收益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为藏某瑛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遗产,另50%份额为沈某2所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xxx账户资金余额,各方均未主张分配该部分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沈某1辩称藏某瑛尚有退休工资未予提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亦均未主张分配,故本案不予处理。沈某2、臧某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及银行理财产品的继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对上述遗产的分配,在藏某及沈某1之间进行。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未尽到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藏某自1992年与沈某2藏某瑛夫妇共同生活至今,在藏某瑛住院期间承担了主要的照顾和陪伴,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承担了主要的丧葬处理工作;沈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探望情况及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且即使如其所述,也难以认定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藏某瑛的上述遗产由藏某继承为宜,沈某1不应分得藏某瑛的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藏某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份额由藏某继承;二、沈某2、臧某、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藏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继承人藏某瑛所有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xxx账户下的70000元“乐惠”2018年第xxx期人民币理财及到期收益的50%份额由藏某继承;四、驳回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某2、臧某、沈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由藏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被继承人藏某瑛的遗产由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不应分得藏某瑛的遗产,无异于剥夺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利,无异于切断在世亲人之间的生生血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程序违法,适用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遗产分割显属不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不分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藏某瑛系继女与继母关系,自12周岁时与藏某瑛及生父沈某2共同生活,23岁时出嫁,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虽然出嫁后上诉人确实没有与藏某瑛及沈某2共同生活,但不能因此否认和抹去上诉人作为女儿对藏某瑛及沈某2的关系和照顾。对此,上诉人已在庭审时向原审法院如实尽数陈述,如上诉人会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地携带物品探望藏某瑛及沈某2两次左右,逢年过节都会礼节性地看望二人,2016年期间因为沈某2膝关节患疾行走不便,亦是全年由上诉人及配偶全程接送,医药费中的自费部分也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这些情况沈某2亦是当庭确认,上述事实已充分体现了上诉人尽到了扶养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即使如其所述,也难以认定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并未列明依据亦未释明。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沈某2藏某瑛共同生活至今,在藏某瑛住院期间承担了主要照顾和陪伴,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承担了主要的丧葬处理工作。对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较之上诉人年纪较轻,尚未婚配,与沈某2藏某瑛共同生活无可厚非,但不能因为“共同生活”即认定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藏某瑛住院陪护和后续丧葬分担责任的事实,藏某瑛平常身体较好,本次病发突然,沈某2藏某瑛病发直至20日以后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才将消息告知上诉人,此前上诉人曾两次探望,都未见到藏某瑛,询问沈某2,其告知藏某瑛去旅游了,对上诉人隐瞒有关情况,因此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但上诉人得知后当天即前往医院看望。藏某瑛病逝后,上诉人办理了死亡证明,将藏某瑛的遗体接出来并前往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支付了丧葬费用6000元和殡仪馆大巴车费用1600元,为藏某瑛守灵三天三夜,挑选骨灰盒及棺木,即便是藏某瑛火化后的骨灰亦是上诉人配偶送至暂存处,然原审法院均置若罔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严重违背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分配遗产适用法律错误。“均等分配”是继承法第13条第1款确定的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在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遗产。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基于公平、平等维护每一位相同顺序法定继承权的合法权益,防止部分继承人利用有利条件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第13条第2款、第3款则是对特殊情况的具体规定。第2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3款规定的有扶养条件,但不履行扶养条件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0条明确“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藏某瑛生前是国有企业职工,有收入来源,突发脑梗前身体健康,因此无论从“经济来源”,还是“劳动能力”方面而言,藏某瑛暂时无须他人特殊照顾,何况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前述两项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法定多分、全分之事实与法律基础。就第3款而言,上诉人虽然作为继子女,但定期或不定期的探视、带老人就医看病、病逝后出资出丧守灵等等都是“尽了扶养义务”的事实与本质体现,并非第3款中规定的“不尽扶养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臆断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并据此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随性解释扶养义务,苛以举证责任,任性适用自由裁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后果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有关举证规则,主张继承人(上诉人)不尽扶养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当就“不尽扶养义务”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不尽扶养义务的一方就“已尽扶养能力”承担举证义务。这也是继承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均等分配”遗产分配基本规则的体现,在此前提下,如果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条第23款规定情形的,当可适用该款规定少分或不分,否则不能适用,何况上诉人已经说明了已尽扶养义务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样“举证倒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自由裁量”显属失当。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原则框架内加以适用,特别是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事关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关乎人情冷暖,关乎家庭和谐更应如此,判决主文百余字,罔顾基本事实,不仅伤害了长期以来关心、照顾老人的上诉人,也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和司法公正。综上,司法判决应当引导社会善良风俗,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继承案件,案涉“外嫁女”、“继子女”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在世亲属之间血缘关系、亲属关系的维护和社会稳定,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方面都存在明显错误,由此做出错误的引导,剥夺了“外嫁女”、“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割裂亲情,加剧家庭矛盾,无益于引导社会诚信善良和家庭融洽。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中属于藏某瑛50%所有权份额的四分之一,改判上诉人继承藏某瑛所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3146”账户下的70000元“乐惠”2018年第631期人民币理财及到期收益的50%的四分之一;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藏某答辩称:××××年××月××日藏某瑛与沈某2结婚,当时沈某2携带13岁女儿沈某1,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2000年上诉人出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异父异母家庭组合10年的姐妹关系,与藏某瑛没有赡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2016年被上诉人老房拆迁,被收购房屋面积55.39平方米,需扩展面积61.56平方米,沈某2藏某瑛以共同共有的名义买下本案房产,尚需补缺口资金625267元,此款由被上诉人个人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填付,直至现在还在每月扣缴。2018125日至2019212日期间,藏某瑛从生病到死亡、殡丧共70天中,上诉人共探望藏某瑛2次,每次不到1小时,第一次探望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来医院看望近1个小时,第二次是上诉人自己来医院近半个小时,这在一审中都已确认。殡葬期两天属于吊丧期,期间由于沈某275岁高龄,藏某瑛医院医疗经济支付、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以及殡葬支出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手操办。上诉人主张已尽扶养义务,但本案属于有无尽到赡养义务,至于上诉人究竟是不是赡养人是直接关系到本案有无继承权的焦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是属于家庭成员,可见上诉人属非赡养人。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赡养等行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沈某2答辩称:2016年购房时候资金紧张,上诉人未提供资金支持,被上诉人贷款50万予以支持。在藏某瑛生病期间,沈某1只来看望两次,一个小时左右,均没有陪护也没有给资金,出嫁后均未提供抚养费,不同意上诉人继承遗产。

原审被告臧某答辩称:所有财产均交给被上诉人藏某所有。

上诉人沈某1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邮政报刊费收据及报刊订阅清单(零星)各1份,用以证明201811月上诉人为沈某2预订报刊,满足父母要求尽到孝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藏某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提交时间有异议。原审被告沈某2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是证明尽孝心,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臧某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仅以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藏某、原审被告沈某2、臧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113岁后随其父亲沈某2、继母藏某瑛共同生活,由沈某2、继母藏某瑛抚养至成年,与继母藏某瑛形成继母女关系,享有法定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沈某1与其余各继承人一起,继承继母藏某瑛的遗产。虽然沈某1在其婚后,未与藏某瑛共同生活。而继母藏某瑛主要随藏某生活并由藏某负责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由藏某多分遗产。但是考虑到继母藏某瑛系单位退休人员,有稳定收入来源,无法认定沈某1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或十三条,丧失继承权或不分遗产的情形,故应酌情确定其继承的份额。结合沈某2、臧某表示将其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均归藏某所有,沈某1应适当多分遗产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沈某1继承藏某瑛遗产1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中由被继承人藏某瑛所有的50%份额,由藏某继承40%,由沈某1继承10%,沈某2、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藏某、沈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继承人藏某瑛所有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3146账户下的70000元“乐惠”2018年第631期人民币理财及到期收益的50%份额,由藏某继承40%,由沈某1继承10%

四、驳回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某2、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由藏某负担8856元,由沈某1负担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840元,由藏某负担8856元,由沈某1负担984元。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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