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
一审被告:刘某。
一审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兰某、一审被告刘某、一审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刘某与兰某的离婚协议,刘某应当承担案涉房屋剩余25万元房款的债务,基于该协议,兰某有权要求刘某的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该债务。虽然黄某主张案涉房屋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刘某,刘某是购房人,但未提供刘某与兰某、刘某间的转让协议,也无刘某支付转让对价的依据,因此尚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不能否认兰某的原告资格。至于案涉房屋购房协议效力及履行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据此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兰某的诉讼请求与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在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实质的内容是一致的,其不同之处对黄某并无实质影响,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情形,黄某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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