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菊。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某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昕。
以上十六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英。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霞,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陈某钢、张某菊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童某荣、韩某、韩某博、韩某洁、杨某涛、屠某、崔某顺、史某琴、艾某华、张某、韩某华、胡某玲、马某涛、蒋某才、童某华、李某昕、李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钢、张某菊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杨某涛在139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英在174万元本息范围内、韩某博在212万元本息范围内、屠某在70万元本息范围内、崔某顺在17万元本息范围内、史某琴在105万元本息范围内、韩某在70万元本息范围内、韩某洁在70万元本息范围内、童某荣在70万元本息范围内、艾某华在105万元本息范围内、张某在33万元本息范围内、韩某华在17万元本息范围内、胡某玲在174万元本息范围内、马某涛在52万元本息范围内、蒋某才在128万元本息范围内、童某华在135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昕在1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继承人童某荣、韩某、韩某博、韩某洁应当在韩某华滥用股东权利转出1568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审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增资时,某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资金和虚假出资的事实。2009年5月24日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资到632万元,童某荣、韩某、韩某博、韩某洁、李某英、杨某涛、屠某、崔某顺、史某琴、艾某华、张某、韩某华、胡某玲、马某涛、蒋某才、童某华、李某昕的出资均系先将某某公司抽逃资金后再存入某某公司账户作为自己的增资款。陈某钢、张某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某某公司尾号为5089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09年3月16日,先从某某公司账户取款5万元,然后又存入某某公司投资款5万元。2009年3月26日,某某公司以还款名义往屠某账户上转款16万元、往杨某涛账户上转款10万元,当日屠某缴纳投资款16万元、杨某涛缴纳投资款10万元。2009年4月27日,从某某公司以还借款名义取走现金290万元,4月28日蒋某才、张某、马某涛等缴纳投资款共计290万元。2009年4月29日以还借款名义取款94万元,当日李某昕、韩某、韩某洁、王某明缴纳投资款共计94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某某公司的各股东均应在各自增资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2011年3月1日某某公司将新增注册资本1568万元以还款名义全部转入韩某华个人的17×××86账户内。韩某华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韩某华应在抽逃出资21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韩某华将1568万元与211万元的差额即1357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内,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致某某公司的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陈某钢、张某菊的利益,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韩某华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华死亡后无证据证明其法定继承人童某荣、韩某、韩某博、韩某洁明确放弃对韩某华遗产的继承,韩某华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1、某某公司17×××89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韩某华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1日以业务借支、借款、工资为由在其xxx账户交易12万元、20万元、5100元;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日、2010年2月8日以旅差费、旅差费、工资为由在其账户62×××12交易19782元、1万元、3400元;该资金均来源于某某公司尾号5089账户。2、股东韩某博(韩某华之子)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1日以旅差费、旅差费、借款、工资、借款、借款为由在其xxx账户交易4521元、1500元、2000元、5500元、4500元、20万元;该资金均来源于某某公司尾号5089账户。韩某博二审中称该款用于公司业务,经公司领导批准借用,不是其个人借款,公司没有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显然自相矛盾。3、股东兼董事、总经理杨某涛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7日均以借款为由交易5000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该资金均来源于某某公司尾号5089账户。4、股东兼董事、会计崔某顺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1年2月23日以工资、借款为由在其xxx账户交易9663元、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以还款为由在其xxx账户交易51万元、7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90万元;该资金均来源于某某公司尾号5089账户。5、股东艾某华于2009年12月8日以借款为由交易17万元,股东韩某华于2010年1月25日以借款为由在其xxx账户交易100万元、727972.16元,该资金均来源于某某公司尾号5089账户。6、股东马某涛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30日以还款、借款、业务借支、业务借支、借款、业务借支、借款、业务费用为由在其xxx账户交易10万元、800元、10万元、20万元、12万元、5万元、20万元、2万元,该资金均来源于某某公司尾号5089账户。7、股东兼董事、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童某华于2009年1月21日以借款为由在其xxx账户借到25万元,该资金均来源于某某公司尾号5089账户。以上流水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某某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截止2010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该公司尾号5089账户余额分别仅为1649.09元、2057.28元,与其公司经营严重不相符。导致公司债权人陈某钢、张某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股东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童某华、崔某顺、杨某涛、李某英、蒋某才、韩某华符合某某公司高管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及监事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中,某某公司向陈某钢、张某菊的借款分别汇入了崔某顺账户(90万元)、韩某博账户(250万元)、杨某涛账户(220万元)。另外,某某公司的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汇入崔某顺账户51万元,2013年6月2日汇入崔某顺账户70万元,2013年6月5日汇入崔某顺账户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11日汇入韩娜账户140万元,2013年7月22日、23日汇入崔某顺账户390万元,2013年4月27日、8月12日、11月2日汇入杨坤账户的资金达上千万元。这些人员不能就上述转入其账户内的资金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资金的转移,均需要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的批准,杨某涛为某某公司总经理、董事,李某英、蒋某才、韩某华为某某公司监事、童某华为某某公司董事及原董事长,崔某顺为某某公司董事及会计,均对某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公司大额资金被频繁转移至个人账户,证明其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属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童某荣、韩某博、韩某洁、韩某、艾某华、韩某华、马某涛、杨某涛、屠某、蒋某才、史某琴、胡某玲、张某、童某华、李某昕、崔某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当驳回陈某钢、张某菊的再审请求。(一)2009年5月24日,某某公司从100万增资至632万元,不存在资金抽逃和虚假出资的事实,洛敬验字(2009)第xxx号《验资报告》也印证此次增资没有瑕疵,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08年、2009年期间,被申请人等有多笔“投资款”支付到公司账户,期间公司存在借用被申请人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这些款项与增资款金额对应,在此期间,公司也一直正常运营支付关联业务等进出资金。(二)2011年2月,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韩某华属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公司增资,故此次增资不成立。陈某钢、张某菊在童某荣、韩某博、韩某洁、韩某四人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韩某华遗产的情况下,仍主张童某荣等四人承担1568万元和211万元的差额,即1357万元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某钢、张某菊仅依据银行流水中由公司转给股东的部分款项,就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四)某某公司成立后一直正常经营至韩某华离世,在此期间韩某华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对外经营和内部管理,童某华、崔某顺、杨某涛等6人的高管身份仅为挂名,并不实际管理某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公司长期使用个人账户对外收支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根据关联业务的需求,用股东账户支出关联业务交易属于正常。
李某英提交意见称,陈某钢、张某菊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其在本案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且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陈某钢、张某菊的再审申请。(一)李某英2009年增资款已经全部到位,此次出资经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有洛敬验字(2009)第xxx号验资报告佐证,亦有银行缴款单验证,李某英不存在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二)陈某钢、张某菊所列举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李某英与某某公司资金往来的证据,李某英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也没有将个人银行卡借给公司使用的情形,故李某英个人无须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李某英虽为某某公司的监事,但从未参与公司管理活动,也没有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另,监事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李某英作为监事,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没有配合他人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某钢、张某菊要求杨某涛在139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英在174万元本息内、韩某博在212万元本息内、屠某在70万元本息内、崔某顺在17万元本息内、史某琴在105万元本息内、韩某在70万元本息内、韩某洁在70万元本息内、童某荣在70万元本息内、艾某华在105万元本息内、张某在33万元本息内、韩某华在17万元本息内、胡某玲在174万元本息内、马某涛在52万元本息内、蒋某才在128万元本息内、童某华在135万元本息内、李某昕在105万元本息内对某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某钢、张某菊主张韩某华的继承人童某荣、韩某、韩某博、韩某洁应在韩某华滥用股东权利转出1568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陈某钢、张某菊称某某公司于2009年5月和2011年2月两次增资时,该公司杨某涛等17名股东均存在抽逃资金和虚假出资的情形,故股东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原审查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5月对某某公司出具洛敬验字(2009)第xxx号《验资报告》显示,某某公司股东新增加注册资本532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已经于2009年5月14日全部缴存入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洛南支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17×××89账号内。虽然某某公司尾号为5089的公司账户显示:2009年5月份第一次增资时存在某某公司支出相关款项在先,股东投资款投入在后的情形。但鉴于股东与公司间一直有往来款项,仅从上述事实,不足以得出某某公司支出的相关款项就是股东从某某公司套出资金、并利用该资金缴纳投资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某钢、张某菊主张某某公司2009年5月第一次出资时相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虚假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适当。关于2011年2月某某公司的第二次增资,某某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洛德会验字(2011)第xxx号《验资报告》显示:某某公司股东新增注册资本1568万元全部实缴完毕。但根据某某公司尾号为5089的公司账户显示:《验资报告》出具后的2011年3月1日,某某公司分八次将共计1568万元以还款的名义全部转入韩某华个人账户内。韩某华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韩某华应在抽逃出资21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韩某华已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某华的四位法定继承人童某荣、韩某、韩某博、韩某洁在继承韩某华遗产的211万元(韩某华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对童某荣、韩某、韩某博、韩某洁、李某英、杨某涛、屠某、史某琴、艾某华、张某、韩某华、胡某玲、马某涛、李某昕2011年2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2011年3月8日《承诺保证书》、2011年2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除童某华、崔某顺、史某琴、蒋某才外,均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名。其他十七人对2011年2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2011年3月8日《承诺保证书》、2011年2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均不知情,虽然经鉴定童某华在2011年2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2011年3月8日《承诺保证书》、2011年2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无证据证实其对从某某公司账户分八笔将共计1568万元以还款名义转入韩某华个人17×××86账户内的行为知情。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钢、张某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对于陈某钢、张某菊关于杨某涛等17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钢、张某菊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陈某钢、张某菊在一审中起诉要求:韩某博、韩某、韩某洁、童某荣在继承韩某华遗产范围内承担陈某钢、张某菊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陈某钢、张某菊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现其二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要求韩某博、韩某、韩某洁、童某荣在韩某华滥用股东权利转出1568万元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二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陈某钢、张某菊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陈某钢、张某菊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陈某钢、张某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钢、张某菊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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