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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芳(张某1之妻),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

再审申请人张某1与张某2、张某3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张某1不服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1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本案遗产数额错误。(1)认定张某22017114日至张某铭死亡期间所支取的194767.44元用于张某铭住院支出明显错误。根据张某铭的住院交款记录,除6200元现金和银行取款中的1万元缴纳住院费外,其余均为银行转账缴纳住院费,不存在所取款项用于支付住院费的事实。(2)认定张某铭赠与给张某1子女的68641元属于194767.44元取款金额错误。(3)即便69975.06元+68641元合计为138616.06元,仍未达到194767.44元,相对于阿克苏地区2018年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91元,将差额部分5万元认定为张某2张某铭受伤至死亡期间的生活支出超出正常水平。(4)二审庭审后张某1调取的新证据“第一师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取的住院报销记录”显示,张某铭2017114日至8日的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为48465.1元,2018126日至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报销金额是16908.31元,该笔金额未在张某2所提供的遗产中体现。综上,张某铭的遗产应为194767.44元+638674.03元+65373.41元,合计898814.88元。2.原审判决从遗产中扣除200000元作为赠与两被申请人子女的款项而不作为遗产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扣除,也应将尚未给付张某1子女的赠与款31359元扣除。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2张某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不充分,由此按50%比例分得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2存在隐瞒、侵吞遗产的目的和行为,应依法少分遗产。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和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张某2一次性支付张某1380083.33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张某1提交其于二审庭审调取的新证据“第一师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取的住院报销记录”,拟证实张某铭受伤住院至死亡期间的医疗报销金额65373.41元未在张某2所提供的遗产中体现,应予分配。因该证据非原件、未加盖公章印证其真实性,且其内容对本案遗产数额的认定无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张某22017114日至张某铭死亡期间所支取的194767.44元用于张某铭住院期间医疗和生活支出是否错误。2.原审判决从遗产中扣除200000元作为支付给两被申请人子女的赠与款项是否正确;张某1主张遗产中也应扣除给其子女的赠与款31359元的理由能否成立。3.张某2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分配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认定张某2支取的194767.44元用于张某铭住院期间医疗和生活支出是否正确;张某铭受伤住院至死亡期间医疗报销金额是否未计入遗产数额问题。

张某铭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张某2照顾,并帮助张某铭从银行取款,故由张某2从银行取款后再帮助张某铭支付医药费和其它生活开支符合客观实际。原审认定张某2支取的194767.44元的具体支出:给张某1赠送68000元、支付张某铭两次住院医药费合计69975.06元、其余款项用于生活开支较当地生活水平并无明显不当,且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提交其于二审庭审后调取的新证据“第一师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取的住院报销记录”2份,拟证实张某铭受伤住院至死亡期间的医疗报销金额65373.41元未在张某2所提供的遗产中,要求予以分配,但因原审已查明张某铭工资卡的余额中包含了该笔费用,且已计入遗产进行了分配;该证据系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张某1未提交原件印证;依据该证据提出的主张对本案遗产数额的认定无影响。故原审认定张某2支取的194767.44元用于张某铭住院期间医疗和生活支出;张某铭受伤住院至死亡期间医疗报销金额已计入遗产数额的事实正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铭主张原审认定上述194767.44元用于张某铭住院期间医疗和生活支出错误以及上述医疗报销金额未计入遗产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从遗产中扣除200000元作为赠与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1主张遗产中应扣除给其子女的赠与款31359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被继承人张某铭生前明确表示赠给本案三继承人的子女各10万元共30万元,对此,三被继承人均无异议。其中张某铭在去世前已将存款交予张某2管理占有,上述存款应包含张某2子女应得的赠与款,该10万元赠与应视为已经完成交付;同理,张某2管理占有的款项包括了张某3应得的10万元赠与款,张某2交付给张某3,合法合理;张某1在一审质证时认可其子女应得的10万元是2012年赠与的,故对其201712月已实际取得的68000元应视为张某铭对其另行赠与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就张某铭死亡后遗产的银行存款中先按其生前意思表示分配给张某2和张某3的子女各10万元共计200000元,其余款项作为遗产再按比例分配,合法合理。据此,张某1主张原审判决从遗产中扣除200000元作为赠与款项错误,以及也应扣除给其子女的赠与款31359元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张某2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分配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综合张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张某3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视频中被继承人张某铭的陈述分析,被继承人张某铭在不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张某2相较于张某1、张某3而言,对被继承人在精神和生活包括住院治疗上的照顾和抚慰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认定张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在遗产分配比例上所作调整,合法适当。张某1主张张某2未尽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分配比例不当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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