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3。
再审申请人熊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1、郭某2、郭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武昌区雄楚楼xx号房屋系直管公房,虽然登记在郭某1名下,但是债务人李某芝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共同承租并享有共同承租权。1995年12月20日,房管所变更核定月租金的记载记录,并不是原始承租房屋的记录时间,则延伸到2017年3月16日房屋被征用拆迁产权调换,李某芝即享有拆迁利益,应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作为清偿李某芝生前债务依据,偿还熊某的债务。2.郭某2为母亲李某芝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受担保期限限制。原判决遗漏了熊某主张郭某2担保责任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熊某以郭某1、郭某2、郭某3系债务人李某芝的被继承人为由,主张三被申请人在李某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清偿债务,遗产不足清偿部分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已查明,郭某1与李某芝于1985年已在法院协议离婚,显然郭某1并非李某芝的遗产继承人。郭某2、郭某3系李某芝的女儿,依法应属于李某芝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目前熊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郭某2、郭某3实际继承的李某芝的遗产数额及范围。关于武昌区雄楚楼xx号x栋x层公房拆迁补偿款是否有部分数额属李某芝遗产的问题,原判决已查明,该房在郭某1与李某芝离婚前系公租房,郭某1与李某芝的离婚协议约定“电视机、电扇、缝纫机、双人板子床、液化气炉一套归李某芝所有,其他财产归郭某1所有”,则可认定该公租房的居住权由郭某1享有。且该公租房承租人登记为郭某1,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亦为郭某1。该公租房被拆迁时,享受拆迁相关政策的权利人应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故熊某主张李某芝对该公租房拆迁利益享有部分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郭某2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熊某在其诉状中提及郭某2出具了《担保书》,但其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郭某2和郭某1、郭某3作为李某芝的继承人承担债务,并未主张郭某2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期间,熊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上,熊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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