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法院应根据该先决问题的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新。
原审原告:张某薇。
原审原告:张某星。
再审申请人杨某锋、杨某忠、杨某珊、杨某英、杨某娟、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新,原审原告张某薇、张某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锋、杨某忠、杨某珊、杨某英、杨某娟、杨某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本案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杨某珍名下的全部遗产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1.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该认定错误。杨某珍死亡前在中国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一直将中国内地作为其生活中心。杨某珍在中国内地居住的目的并非为了就医,其在中国内地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患病、治病、养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经常居住地的除外情形。2.杨某珍的遗产范围应该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界定,原审判决依《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确定杨某珍的遗产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珍未留遗嘱死亡,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处理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作为处理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由于杨某珍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且案涉不动产也位于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动产与不动产继承纠纷的准据法均为中国内地法律。即使将杨某珍与张某新的夫妻财产关系作为解决本案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因为杨某珍与张某新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且杨某珍在中国内地生活、死亡,遗产位于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与杨某珍、张某新夫妻财产关系联系最为密切之地为中国内地,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杨某珍与张某新的夫妻财产关系。原审判决将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处理杨某珍、张某新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珍与张某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杨某珍、张某新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在杨某燦、陈某农、张某新、张某薇、张某星五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认为杨某珍对1996年后登记在张某新个人名下的不动产不享有权益,进而认定该房产并非案涉遗产继承的标的物,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2005年7月1日前,登记在张某新名下的房产共有27套,原审法院查明为18套。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张某新利用其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61套,原审法院查明为58套。庭审中,法庭要求张某新提供购买上述房产的资金来源、付款方式、购房价款,但张某新拒绝提供。上述房产应视为张某新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得,为张某新与杨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产价值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由杨某珍父母等继承人继承。4.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案涉动产继承的准据法,导致未查明杨某珍与张某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财产。张某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动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杨某珍所有的部分应作为遗产按法律规定由杨某珍的父母等继承人继承。5.张某新存在隐匿、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在分割遗产时应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
张某新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广东省汕头市不是杨某珍的经常居所地正确。2004年6月14日之前杨某珍并未在广东省汕头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杨某珍在广东省汕头市居住的目的是为了就医。杨某珍一家长期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且杨某珍患病时其次子张某星尚未成年,若非为患病就医杨某珍远离家庭到广东省汕头市生活,有违常理。2.本案涉及法定继承及夫妻财产等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冲突法规范及案件事实,确定不同准据法并据此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将夫妻财产关系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先决问题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应为中国内地法律没有根据,原审法院已认定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杨某珍和张某新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使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且2006年6月2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向张某新发出杨某珍的遗产管理的授予法令,确认杨某珍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及其遗产受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令规范。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如下:1.被继承人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2.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3.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杨某珍的遗产范围认定是否错误。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珍死亡时间为2005年,继承的法律事件发生于2005年。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张某新、杨某珍、张某薇、张某星先后取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自2003年7月起,杨某珍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汕头市两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且根据杨某珍的病历资料,杨某珍在广东省汕头市确有生病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珍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杨某珍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前述条款规定涉外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本案中对当事人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的查明,本案动产继承,应当适用杨某珍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原审判决认定继承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
第三,关于被继承人杨某珍的遗产范围问题。自张某新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起,张某新与杨某珍的夫妻财产关系出现涉港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杨某珍死亡时,尚无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定,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继承纠纷的解决以确定杨某珍的遗产范围为前提,因此杨某珍与张某新的夫妻财产分割属于本案的先决问题,应当依照夫妻财产关系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杨某珍和张某新没有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审判决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杨某珍的遗产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杨某珍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杨某燦、陈某农无权继承杨某珍的动产,因此原审判决对争议动产不做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其他不动产,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珍尚有其他遗产未予分割,且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在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前提下,对原审判决中不动产遗产范围的认定并无异议。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某锋、杨某忠、杨某珊、杨某英、杨某娟、杨某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锋、杨某忠、杨某珊、杨某英、杨某娟、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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