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执行监督人(申请执行人):游某梅。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梅。
被执行人:易某梅。
申请执行监督人游某梅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19)湘xx执复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游某梅与被告李某梅、易某梅继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某梅、易某梅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游某梅垫付的丧葬费用44804.66元;二、驳回原告游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梅、易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5日,游某梅向芦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丧葬费44804.66元,案件受理费50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芦淞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对李某梅价值45886.66元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李某梅对此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生效判决要求其承担的丧葬费用只占所有丧葬费用的三分之一,请求只承担自己的个人份额,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芦淞区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李某梅应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生效判决虽然确定李某梅、易某梅共同支付原告游某梅垫付的丧葬费用44804.66元。但根据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中表述的作出判决的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丧葬费用为李某梅、易某梅、游某梅三人平均分摊,可以确认李某梅、易某梅对应当支付的丧葬费用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李某梅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超过其应承担责任份额的部分财产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2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超过李某梅应当承担责任份额的部分财产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予以解除。
游某梅不服,向株洲中院申请复议。株洲中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具有同等义务,对于易某汉的丧葬费用,其子女应当同等承担。(2017)湘xx民初xx号和(2018)湘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在论理部分明确了易某汉的丧葬费用由李某梅、易某梅、游某梅平均分摊。尽管(2017)湘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李某梅、易某梅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游某梅垫付的丧葬费用44804.66元;”李某梅与易某梅应当各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但相互之间并不需要对易某汉的丧葬费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对于查封冻结李某梅超过应当承担义务份额部分的财产应当解除执行措施,原审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复议申请人也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游某梅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裁定驳回游某梅的复议申请。
游某梅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称:一、(2019)湘xx执复xx号执行裁定中另查明“(2018)湘xx执异xx号案,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与事实不符,芦淞区法院实际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游某梅寄送了李某梅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听证通知书。二、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梅、易某梅共同支付原告游某梅垫付的丧葬费用,所以两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三人平均分摊”只是为了计算游某梅应该承担多少费用的方法,执行裁定认定为按份责任、直接变更判决内容明显错误。
【本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2017)湘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梅、易某梅共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游某梅垫付的丧葬费用44804.66元,未明确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但该判决说理部分阐述了易某汉的丧葬费用由李某梅、易某梅、游某梅平均分摊的意见。芦淞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结合判决说理明确李某梅、易某梅对应当支付的丧葬费用承担的系按份责任为履行执行工作职责需要,亦符合上述判决的本意。申请执行监督人游某梅认为执行裁定直接变更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2019)湘xx执复xx号执行裁定对(2018)湘xx执异xx号案件的立案时间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上述瑕疵不构成撤销上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的理由。综上,游某梅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游某梅的申请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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