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彭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1。
法定代理人:朱某,彭某1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5。
再审申请人徐某1、彭某2、彭某3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彭某1、吴某、彭某4、彭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仅凭1991年8月和2013年的由吴某、彭某、彭某3三人共同出资建房的协议就把某某县某某路xxx号房产权的百分之八十判给了朱某和彭某1有误。(1)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于2000年,所有权人彭某清(徐某1的爷爷)直到彭某去世时该房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彭某清,2013年加建的三四层时的土地规划建设许可证所有权人为彭某清。2013年2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翻修房屋并加盖两层,基于相关行为而对争议房产拥有权属,争议房产的原始权属应界定为彭某清、骆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彭某3提交法院的彭某清亲笔书写的一份没有日期由彭某清、骆某玲共同的遗嘱,完全可证明骆某玲在其遗嘱中表达的彭某清将其房子交给骆某玲处理的意思是吻合的,并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骆某玲处分了不属于她的财产。(二)原判决违法法律规定。1、(2016)黔xx民终xxx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县某某路xx号中间一列加建的三四层不是彭某的遗产。本案又变成了彭某的遗产。相同证据、相同事实作出相反的判决。2、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充足的情况下没有让承办法官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回避。3、一审法院追加彭某1为被告不当。4、原判决主观认定彭某1为彭某之子有误,以不利于彭某1成长及出父母外他人无权申请亲子鉴定有误。(三)朱某提供假证、贿买证人,转移财产,扰乱司法行为。(1)彭某清墓碑上“彭某1”之名为预留名,因为的还预留一个名叫“彭某赋”,有李某彦和彭某3作证。(2)朱某提供的彭某1在赫章县康盛医院出生证上的记录事实是假的,有野马川康盛医院和计生站出具的证明予以否定,康盛医院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并未开展住院分娩及妊娠业务,明显与彭某1出生证明上载明的内容相悖,彭某1出生当时的相关事实不清,在没有亲子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彭某1是彭某亲生子的结论。(3)贿买王某远帮其作伪证,在一审卷宗有记载,(4)在彭某遗产继承案中恶意转移彭某的挖机和轿车,导致再审徐某1和骆某玲的继承受损。据此,徐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彭某2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根据该案证据显示,讼争房屋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xx号住房、xx号住房及xx号住房均登记在彭某清名下,依法应属彭某清财产。至于该案讼争房屋在修建时由谁出资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即归彭某清所有。在讼争房屋修建时的出资,应当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所载1991年8月28日的《契约》。该《契约》既没有彭某清的签字,也没有我父亲彭某清的指印。根据彭某清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我父亲彭某清是有文化、文化水平极高的人,有张某太的证明习惯一笔就签好彭某清三个字的名字。如果我父亲彭某清知道或认可《契约》一事,不可能不在《契约》上既不签名也不盖指印。并且,该《契约》还有明显的改动,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无效。《契约》提供者吴某有伪造《契约》(遗嘱)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丧失对彭某清遗产的继承权。3.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生前遗嘱》。该《生前遗嘱》既没有彭某清的签名,也没有彭某清的指印,仅仅用一个到处可以刊刻的私章(彭某清)来“代替”彭某清的签名和指印,不能证明该《生前遗嘱》就是彭某清的亲笔。根据彭某清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如果彭某清知道或认可《生前遗嘱》一事,不可能不在《生前遗嘱》上既不签名,也不盖指印,更不标注日期。彭某清也不会把彭某芳写成“彭某方”,更不可能把自己的孙子彭某5写成“彭某”。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如骆某玲的《生前遗嘱》是彭某清代写,继母骆某玲并没有在上面签名、按指印,既没有标明日期,也没有证明人在场。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该《生前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该《生前遗嘱》的提供者彭某3有伪造的重大嫌疑,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丧失对彭某清遗产的继承权。4.关于一审、二审均判决认定、所载的骆某玲于2016年12月25日所立《遗嘱》,依法认定为无效。首先,该《遗嘱》的代书人王有春是不是自2015年起就作为骆某玲在彭某继承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相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贵州省的最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有资格也有能力调卷核实到。其次,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彭某清并没有“委托”骆某玲处理讼争房屋问题。骆某玲“让”其特别授权代理律师王有春代书《遗嘱》谎称彭某清将讼争房屋交由她来处理的目的是什么?我继母骆某玲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侵吞彭某清的遗产,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特别是再审申请人)的继承权。因此,骆某玲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律师王有春代书《遗嘱》的方式涉嫌销毁、篡改、伪造《遗嘱》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丧失对彭某清遗产的继承权。5.彭某2对彭某清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2020年6月10日证人徐某2的证词(附后)证实彭某2与丈夫一直在履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彭某清去世后出资4000元作为丧葬费,同其他兄弟一起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把彭某清安葬后,因家庭不顺,清风水先生为彭某清移坟,彭某2出资壹万多元。6.彭某2不满二十岁(十七岁)就出嫁,根据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彭某清就那么狠心剥夺自幼出嫁、并对其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并出资安葬、移坟及在新中国解放前出生的彭某2对其遗产的那么一点点继承权吗?这显然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客观事实。7.对于岳某珍的证言。在二审中,法官问岳某珍:彭某清分家的时间、地点、有无第三人在场听见,岳某珍说记不到。岳某珍证言情况,可请中院播放当时的录音就一清二楚了。岳某珍不是和彭某清一个单位。被申请人要求出示彭某清家办理大小事情的收礼清单(账本),就能证明岳某珍在作伪证据此,彭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彭某3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否定了所有证据,按法定继承处理彭某3父母的遗产,判决认定彭某3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没有以此多判给彭某3份额,2、法律并没有规定要求立遗嘱时要同步录音录像,原判决强加骆某玲立遗嘱时要同步录音录像,而以此否定骆某玲遗嘱有误,3、原审法官是指责骆某玲生前知道彭某清所立遗嘱而不告知法院,这是法官对骆某玲的极大不尊重。因为彭某清的生前立遗嘱人为彭某3的父母二人,根据遗嘱的内容来看,与骆某玲2016年的遗嘱内容相同,只是骆某玲把彭某(已经去世)的份额明确给了徐某1;本来这部分财产就在彭某的遗产案中产生争议,骆某玲就是继承人之一,没有必要隐瞒这份遗嘱,而有这份遗嘱就不会产生今天的诉讼。这份遗嘱是彭某3在2019年12月收拾家里东西时偶然发现的,法官指责彭某3不交遗嘱也是错误的,因为彭某3也是才发现而并非故意不交,但是通过这份没有日期和骆某玲签名的遗嘱,完全佐证了骆某玲立遗嘱意思真实性(由于复杂的家庭关系,父亲安排其财产交由母亲处理)完全一致,法官应站在中立立场分析研判两份遗嘱的内在联系。4、通过彭某清的遗嘱内容可看出他把于1991年分给彭某方居住的房屋又重新明确由彭某5(彭某方之子)居住,由此看出之前该房所有居住者拥有的都只是使用权而并非所有权,所以骆某玲根据彭某清意见所立的遗嘱才是该房最终所有权的划分。因根据建房时间(1988年),契约时间(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间(2000年署名为彭某清),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时间(2013年署名彭某清),直到2013年10月彭某清去世该房仍然是在彭某清的名下,契约和建房协议只能说明出资的多少,而非所有权的确定。(二)原审法院存在违法行为:1、是本案争议房屋,在(2016)黔05民终766号判决中并没有认定为彭某的遗产,但在该案中确又将该房认定为彭某的遗产,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法律、相同的法院,但两个案子得出的结果是完全相反的判决。2、一审承办法官在该案中曾参与过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审理(向主要当事人朱某送达过法律文书)不主动申请回避,而且在当事人在当庭提出后也不主动回避。3、朱某俊违反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强迫徐某1追加彭某1为被告。4、朱某俊为达到其乱作为的目的,利用职权故意将与本案无关的吴某和彭某3两家牵扯其中,又在院长的支持下继续获得该案审判权达到其枉法裁判的目的。在(2016)黔xx民终xxx号判决中,对现争议房屋的三四层,骆某玲和徐某1曾多次提出虽然产权属彭某3父母亲,但彭某的出资可以以现金的方式进行分割,但由于法官的不公道。这个合理的要求同样遭到法院的否定,但在本案中三四层又变成了朱某和彭某的共同财产,且将百分之九十的份额判给了朱某和彭某1。5、骆某玲和徐某1提出彭某1要进行亲子鉴定既涉及到彭家一支人的问题,又涉及骆某玲和徐某1的继承份额多少受到影响的问题,并且她们已经找到足以推翻彭某1不是彭某和朱某亲生的证明,但是以上证据都被法院全部否定,不知道毕节市县法院执行的是哪个法律。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导致他们敢如此的任性执法??彭某3是亲自参与操办彭某3三哥和朱某婚礼的人,他们与2001年国庆节在赫章县举行婚礼当晚住的是彭某3的房间,2007年彭某3三哥给二哥立的碑上有朱某的名字为证,后他们于2011年补办结婚证,但直到彭某3三哥去世的第二天彭某3们才知道有彭某1这个人的存在。在彭某3三哥彭某在世期间,彭某3家所有人都没有看到朱某怀孕生子之事。所以根据以上几点请求省高院查明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请求省高院依法追究朱某恶意转移彭某遗产和提供假证、贿赂证人,干扰司法,造成骆某玲和徐某1财产损失的行为。朱某为达到霸占骆某玲和徐某1财产的目的故意向法院提供假证,贿赂证人王柜远有其聊天记录;彭某清墓碑上有两个预留名“彭某1”和“彭某赋”刻碑时彭某3和李某彦都是亲自参加的,至今都还没有“彭某赋”这个人,再有她提供的彭某1的出生证的内容是假的,因为根据她后来在法庭上提出的彭某1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7月8日,那时彭某清还在世(彭某清于2013年10月去世),但是彭某3全家均不知道彭某1的存在,彭某3三哥和朱某结婚13年来更没有人看见朱某怀孕的事实,所以在彭某的继承案中骆某玲和徐某1要求彭某1与朱某做亲子鉴定,并作出如果彭某1是朱某和彭某或朱某所生骆某玲和徐某1放弃继承,但是这样合理的请求都被法院否定。根据朱某提供的出生证,赫章县野马川计生站出据的证明完成可以佐证彭某1不是在野马川医院出生的事实,但仍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其次在(2016)黔xx民终xxx号判决中认定了朱某的转移财产行为(将挖掘机转移,将轿车转移至其弟朱剑名下)但是法院不仅不惩罚其行为,反而将所有的财产判给了朱某,骆某玲和徐某1只得因朱某无法取走的公积金6万多元,但在本案中法院称已对朱某的转移行为进行过惩罚,难道法院的惩罚就是将财产全部判给朱某吗?彭某3怎么认为是一种奖励?综上所述,所有的证据都能证明某某县某某路xx号全部属于彭某3父母,根据彭某清的遗嘱(虽然无效)和骆某玲的遗嘱相对照,整个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都体现在骆某玲的遗嘱中。据此,彭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吴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彭某4、彭某5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朱某、彭某1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并取消二审中判给徐某1的份额,追究徐某1伪造已转,徐某1、彭某3侮辱毁谤的责任。
【再审认定与判决】
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彭某2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形成时间均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前,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且在实体上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彭某2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第一,经查,二审审理时,吴某、彭某3分别提交了《契约》、《生前遗嘱》及岳某珍的证言这两项证据经法庭质证,除彭某2外,其余当事人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岳某珍的证言、以及与房屋实际分别管理使用、2013年各自出资修建第三、四层房屋的行为意思之间相互印证。彭某2认为上述证据无效,但是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对《契约》、《生前遗嘱》及岳某珍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第二、彭某2称骆某玲的遗嘱无效,经查,二审判决没有采信骆某玲的遗嘱,遗嘱效力不影响案件的判决。本院对该证据是否无效不予审查。彭某2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关于案涉房屋第一、二层的析产的问题。经查,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提供落款日期为1991年8月28日的《契约》复印件。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除彭某2不认可外,其余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彭某2并没有参与《契约》签订。原判决根据质证意见,认定《契约》的真实性,并根据《契约》内容,认定案涉房屋中的一、二层在1991年已经析产具有事实依据。第二,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均办在彭某清名下,是因为彭某清系该户户主。并不妨碍该户内部成员通过《契约》的形式对案涉房屋析产,并据此获得析产后的权利。第三、关于彭某1血缘关系认定问题。因(2016)黔xx民终xxx号案件中,已经对彭某1的身份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原判决对彭某1的身份予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徐某1称朱某提供虚假证据、贿买证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经查,(2016)黔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系对彭某遗产继承案判决,该判决认为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没有对涉及本案的房屋进行分割。而本案根据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第五,因案涉房产的一、二层已经析产,而三、四层不属于彭某清遗产,本案并不存在彭某2能够法定继承的财产。彭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案涉财产没有事实前提。徐某1、彭某2、彭某3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朱某俊法官在罗园法官独任审理本案时,仅参与了向彭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送达追加彭某1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朱某也仅表达了签收文书、希望尽快处理,并同意在举证和答辩期内开庭的意见”,即没有参与本案原一审审理,并据此认定“朱某俊法官在当时并未参与对案件事实调查认定、法律适用分析等工作,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律依据。徐某1、彭某2、彭某3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徐某1、彭某2、彭某3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审判人员是否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彭某2虽以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但是没有提交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的证明材料。彭某2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1、彭某2、彭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1、彭某2、彭某3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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