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1124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群(上诉人)
被告:刘某芳(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刘某仑和董某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审原告刘某群和原审被告 刘某芳。2007年5月11日刘某仑因病猝死,生前未留有遗嘱。2013年9 月18日董某珍患病,后曾多次住院治疗,患病期间刘某群、刘某芳均 对其进行照顾。同年9月董某珍将其工资卡交与刘某芳保管,董某珍的医疗费等费用主要由刘某芳从其存款中支付。2014年11月始,董某珍生活不能自理,于同年12月18日死于肺癌。刘某群和刘某芳是刘某仑和董某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芳提供打印形式的代书遗嘱一份,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某珍立遗嘱过程及当时董某珍意识清醒。 刘某群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二人发生纠纷,刘某群将刘某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打印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仑生 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刘某仑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某芳提交了 董某珍所立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即朱某成、王某平 在场见证,并由朱某成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朱某成、 其他见证人王某平和遗嘱人董某珍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代书 遗嘱有效。刘某群主张董某珍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但并未提供充足 的证据证明,而刘某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董某珍在立遗嘱时意识清 醒,故对于刘某群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某群主张打印遗嘱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某群 主张立遗嘱的地点与户口本登记的地点不完全一致等观点,属于文字 表述是否完整的问题,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故对于董某珍在遗嘱 中涉及的遗产即董某珍在育才胡同房屋中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于遗嘱中未涉及的董某珍的遗产即董某珍的存款,按照法定继 承处理。关于育才胡同的房屋,因该房屋是刘某仑和董某珍的夫妻共 同财产,刘某仑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作为董某珍的财产,一半作为 刘某仑的遗产,刘某仑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在刘某仑的法定继承人即 董某珍、刘某群和刘某芳之间平均分割,具体为董某珍享有六分之四 的份额,刘某群、刘某芳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董某珍死亡后,董 某珍在育才胡同的房屋中的份额按照其所立的遗嘱,由被告继承。
原、被告对于育才胡同的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并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胡同×号楼×单元×号的 房屋由原告刘某群继承,原告刘某群给付被告刘某芳折价款100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某芳给付原告刘某群董某珍遗留的存款、应负担的董 某珍的医疗费等2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适用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嘱既不是董某珍本人出具,也不是手写遗嘱,而是他人用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其效力需要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予以分析。若该遗嘱有效,则按照遗嘱的内容发生继承。若该遗嘱无效,则应依法启动法定 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
判断遗嘱的效力,严格的要式性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因为只有这 样,才能尽可能地“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对于代书遗嘱而言,更需要严守形式要件。
一、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 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 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两条被我国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 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通过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将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细化分析如 下:
(一)关于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方式问题
《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见证人、代书人、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方式 为签名,其中关于见证人、代书人签名的形式在实践中争议不大,而 关于遗嘱人是否只能依据签名的形式确认遗嘱争议较大。目前遗嘱人 盖印章的形式仅仅是一种拟制的签名形式,很容易被伪造、盗印,故 排除其确认形式已无异议,那么是否可以依据民法中无禁止即许可的 原则,而扩大解释将遗嘱人的捺手印也纳入确认形式之一呢?对此问 题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代书遗嘱中遗嘱人确认遗嘱的形式除签名外 可以作扩大解释将捺印包括在内。理由为:其一,因为《继承法》关 于此规定未明文规定可捺手印,可以民法中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认 可捺手印和签字的相同效力。其二,我国新一代身份证增加指纹信息 内容,遗嘱人死后仍然可以凭借身份证上指纹信息鉴定遗嘱上指印的 真实性,手印凸显人格痕迹,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 三,强制要求立遗嘱人亲笔签名与现实中许多遗嘱人不会书写,无法完成亲笔签名的情形相抵触,故从实际出发,认可捺手印的代书遗嘱形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只认可遗嘱人 签名的确认形式。因为亲笔签名是最具有人格痕迹的证据,亦是代书 遗嘱成立、有效的最关键的证据,通过签名可以认可遗嘱内容是其真 实意思表示,使遗嘱发生效力,也可确认增减涂改。采取其他方式极 易造假,不能最有效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方式问题是遗嘱是 否成立、有效,是否能客观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遗嘱的本体要素,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进行扩大解释。签字最能证 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真伪也较为容易,故应将遗嘱人的签 名作为确认遗嘱的唯一形式。
(二)关于见证人的条件限制
1.法定的人数及资格限制:《继承法》第17条规定,见证人必须 为两人以上,这是对代书过程的真实性的一种保障。从《继承法》第 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见证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在于两 个方面,一方面是自身能力的限制,即其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履行其见证职能;另一方面是其身份的限制, 即其不应是直接的受益人或与受益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防止为了 利益而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2.补充的资格限制:除以上条件外,笔者认为文盲及对遗嘱所使 用的语言掌握不够的人或其他具有足以影响其对事物本质进行判断有 意识障碍的人也应该排除在见证人之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订 立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且代书人须为见证人之一,由此可知,除代书人外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就存在一个人对代书行为 进行见证。
若见证人为文盲或其他无法辨识代书文字的人,则无法辨认代书 人代书的遗嘱内容是否与遗嘱人口述的内容一致,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此种情况下,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就很有可能存在被 伪造的风险,故为防止该种风险的存在而有必要将文盲排除在见证人主体资格之外。《民法典》第1140条已经将该意见规定为具体法律规 定,使得该方面有法可依。
(三)从严把握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法理基础
遗嘱的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具体而言,遗嘱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法理 依据在于:
一方面,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 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 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代书 遗嘱本身就是他人代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 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思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 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 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
另一方面,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并非苛 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即立遗嘱人意图通过 代书遗嘱的形式来处分其身后的财产,只需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 系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 无法满足,便不能保证该代书遗嘱反映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因为,务必对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予以从严掌握。
二、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打印遗嘱是一种新型遗嘱形式,随着网络的普及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打印遗嘱这一方式,但是由于打印遗嘱很容易被篡改、伪造,一旦发生了纠纷,很难辨别真假,故我国法律对打 印遗嘱未作明确的规定。
(一)《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打印遗嘱的态度
判断打印遗嘱的效力,也要看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并规范打印遗嘱是司法统一性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法律对 打印遗嘱的性质及效力未作任何规定,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其性 质和效力亦存在诸多争议,导致法院对打印遗嘱纠纷的裁判不统一, 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经常出现。
其中有的法院为了最大限度维护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遗嘱 形式采取适度缓和态度,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而有的法院则坚持严 格遗嘱形式要求,否认打印遗嘱效力,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仅严 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而且还不利于维护遗嘱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承认打印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并通过法律统一规范,这不 仅是忠实维护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证 和内在需要,更是确保司法统一性,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性,实现 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域外对打印遗嘱的立法要览
承认并规范打印遗嘱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从古罗马时期出现遗嘱 制度开始,就一直有严格要求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正如学者乌尔比 安说过遗嘱是“以庄严形式对我们死后应当生效的事情的合法确认”。
从域外立法来看,有的立法例允许通过打印的方式订立遗嘱。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在密封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应当指明遗嘱所采用的书写方式(手写或机械书写)。《俄罗斯民法典》 第1125条第1项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应当是由立遗嘱人书写的或者 由立遗嘱人口授并由公证员记录的。在书写或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技 术手段(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西班牙民法典》第706条中规 定:“秘密遗嘱用机器书写或请求他人代写的,遗嘱人应在每页和文 末签名。”
上述立法例尽管允许通过以打印的方式订立遗嘱,但并没有将打 印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如俄罗斯民法典将其作为公证遗嘱 的表现形式,西班牙民法典允许秘密遗嘱可以打印。很多学者认为, 法律应当允许通过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但不应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 遗嘱形式。一方面,打印只不过是书写的另一种形式,与手写并没有 本质上的差别。例如,按照《英国遗嘱法》的规定,遗嘱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至于书面形式的具体书写方式,遗嘱人可以手写,也可以用 机器打字方式。这是因为,按照《英国翻译法》的定义,打字、印刷 和其他的可视的表现文字的方式都可以叫作书写。[3]《国际遗嘱形式 统一法》第3条规定,遗嘱需用书面作成,但它不要求立遗嘱人本人书 写,遗嘱可以用任何文字写成,可以手写,也可以用其他方式书写。
另一方面,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都可以通过打印的方 式表现出来,特别是公证遗嘱通常都是打印的。因此,如果将打印遗 嘱作为与其他形式的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方式,它们相互之间会发生混淆。有学者建议,在修订继承法时,可以扩大书写的含义,将打印 涵盖在内,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
(三)本案的具体分析
刘某芳向法庭提交了立遗嘱当日董某珍与别人聊天时的录像,证 明董某珍立遗嘱的过程以及当时董某珍意识清醒。案中的代书遗嘱由 两个见证人即王某平、朱某成在场见证,并由朱某成代书,注明年、 月、日,并由代书人朱某成、其他见证人王某平和遗嘱人董某珍签 字。该代书遗嘱完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问题在于,该份遗嘱不仅为代书遗嘱,其还是打印遗嘱。它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在《民法典》出台前,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对打印 遗嘱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打印遗嘱是在电脑日益普及下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由于法律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存 在很多争议。对于使用电脑等电子产品书写并打印的遗嘱,主要涉及 是否可以按照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予以认定的情形。《继承法》第17 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 日。”可见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 定,即必须是由遗嘱人用笔亲自书写完成。由于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等要求,故只有全部由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才能确保真实、安 全,从而有效避免伪造。为了确保遗嘱内容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和法 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现阶段对于以打印形式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应 慎重对待,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有效,除非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 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才可认定该遗嘱 有效。
但对于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 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因本案判决时继承法及司法解 释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故法官当时根据基 本法理精神推理,得出该类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如该打印遗嘱符合《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 要件,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法官判决该遗嘱虽为电脑打印 的代书遗嘱,但是符合《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全部形式要件, 应认定为有效。
《民法典》第1136条明确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 日。这为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在《民法典》出台前就认定了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有效,充分保护了遗嘱人的自由,保护了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分自 己财产的合法权利,也体现了现行司法实践对打印遗嘱的态度,与 《民法典》秉持的精神一脉相承。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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