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S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90X号房屋由马某某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清某華丧失继承权,由马某某给付黄某某房屋折价款25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清某華、黄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马某某“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和“无法认定该遗嘱系清某華本人伪造且情节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清某華提供的伪造“陈某康遗嘱”妨碍司法的行为予以处理,是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纵容。3.马某某应继承90X号房屋的四分之三,应当判决房屋归马某某所有。
清某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90X号房屋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的一半遗产与马某某无关。父亲生前是学法律的,其知道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马某某是无效的。父亲书写所谓遗嘱时,与马某某不是夫妻,该遗嘱无效。遗赠应当告诉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都同意才有效。父亲如果真想把房屋赠给马某某,会在结婚后写一个正式的遗嘱。不认可对方所述我丧失继承权的理由,我母亲的遗产与马某某无关,我也没必伪造母亲的遗嘱。
黄某某未答辩。
清某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90X号房屋归清某華所有,清某華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向马某某、黄某某支付其所占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三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华与陈某康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清某華和黄某某。90X号房屋登记在黄某华名下,系黄某华和陈某康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康于2007年6月2日去世,陈某康去世后黄某华与马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黄某华于2015年9月28日去世。2017年清某華起诉马某某和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90X号房屋为黄某华和陈某康的遗产。经(2017)京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法院认为90X号房屋系黄某华与陈某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确认90X号房屋为黄某华和陈某康的遗产。
黄某华在2008年10月22日书写《自书遗嘱》,上记载:“立遗嘱人黄某华,将本人所有的90X房屋自愿遗赠给马某某,立遗嘱人黄某华,2008年X月XX日。”马某某自述:黄某华在2011年大概6、7月份出院后,告诉我有这个遗嘱,他给我看了,告诉我他把遗嘱放在他的抽屉里。我当时知道了这个事,之后没有跟任何人提起过遗嘱这个事情。黄某华去世后,在2015年11月我把这个遗嘱拿出来拍给清某華的。另,马某某陈述其自从与黄某华结婚以后一直居住在90X号房屋至今。清某華认可马某某现居住在90Xf号房屋中。
另,在庭审中,清某華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陈某康的遗嘱,上记载:“万一我去世,我所有的一切,均由我的女儿黄晓华所有,陈某康,2005年9月23日”。关于该遗嘱,马某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费10000元由马某某垫付。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上“陈某康”签名及“万、我、去、所、有、的、由、女儿、黄、华、年、9”字迹与样本上陈某康签名及相同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关于清某華如何获得此遗嘱,其陈述如下:“我母亲生前在美国我弟弟家谈过遗嘱的问题,我母亲因为小三马某某的问题很生气想写遗嘱,经我和我弟弟劝说就算了。后来回北京后得知马某某也和一个司机结婚了,我们也就更加觉得没有必要写遗嘱了。后来我母亲去世以后我整理母亲遗物时发现我母亲的书架上有个信封,里面有些材料,其中就有这张遗嘱,我觉得可能是我母亲写的草稿。因为当时小三的事情已经过去了就把这个纸随手一扔,但是我一想还是留着吧,毕竟是我母亲写的。我就把这个草稿捡回来了。在本案诉讼中,我觉得我母亲也没有写什么具体的意见,所以开始也没有提交。后来陆律师说这毕竟是我母亲写的,还是应该提交。所以我没有必要伪造我母亲的遗嘱,即使伪造我也应该是伪造我父亲的,主要是分我父亲的遗产,我母亲与马某某也没有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清某華申请,法院对90X号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10160800元。清某華和马某某对该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评估费27741元由清某華垫付。
另,清某華在一审中曾主张马某某在海南购买了房屋一套,系马某某与黄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清某華要求继承属于黄某华的部分。后马某某向法院出示其购房合同,表示海南的房屋系其在2016年3月11日黄某华去世以后购买,和黄某华没有关系。后清某華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受理清某華的起诉后,经过合法传唤黄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故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第一序位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序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黄某华曾在2008年10月22日立有自书遗嘱,表示将90X号房屋遗赠给马某某。此时,马某某和黄某华尚未登记结婚,马某某并非黄某华的法定继承人,故黄某华立遗嘱的行为与马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遗赠的法律关系。马某某系黄某华的受遗赠人。一审中,马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马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系在2015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消息将遗嘱的照片发给了清某華。此时距离马某某知道遗嘱一事已间隔多年。另外马某某从结婚后居住在90X号房屋至今,其和黄某华结婚的时间距离马某某知道遗赠一事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故,综合上述事实,马某某未能证明其在知道遗赠一事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马某某要求按照黄某华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清某華伪造遗嘱,要求法院判决清某華丧失继承权一事,根据法律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该遗嘱系清某華本人伪造且情节严重,故对于马某某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清某華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关于90X号房屋,经查系黄某华和陈某康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黄某华所有,由黄某华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另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陈某康所有,由陈某康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陈某康先于黄某华去世,故属于陈某康的产权份额由黄某华、清某華和黄某某三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所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黄某华共计占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四的份额。黄某华去世后,属于他的遗产由其配偶马某某和子女清某華及黄某某三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所有十八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综上,马某某共计继承所有90X号房屋的十八分之四的产权份额,清某華和黄某某每人共计继承所有十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现清某華和马某某均主张要求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清某華所占份额较多且马某某在国内亦有其他住房,法院认为90X号房屋由清某華继承所有并由清某華按照评估价值给付黄某某和马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
【判决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某华名下的90X号房屋由S某某(中文名:清某華)继承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S某某(中文名:清某華)分别给付马某某房屋折价款2257956元、给付黄某某房屋折价款3951422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清某華提交了其与父亲黄某华的保姆魏菊及邻居王绍新的微信记录截图5张,欲证明父亲没有将房屋遗赠给马某某的意思。马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另据双方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马某某将黄某华的遗嘱发送给清某華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清某華回复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康于2007年6月2日去世、黄某华于2015年9月28日去世,故对于二人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黄某华与马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故在黄某华死亡时,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马某某、清某華、黄某某。对于黄某华的遗产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一审中,马某某出示了黄某华的遗嘱,清某華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黄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对于马某某提交的黄某华的遗嘱,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遗嘱性质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黄某华书写该遗嘱时,并未与马某某结婚,该遗嘱中亦书写为“遗赠”,符合订立遗嘱时双方的关系。遗嘱自以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在黄某华死亡时,马某某系其合法配偶,其取得遗产时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以遗赠的标准审查其是否放弃遗产,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均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起算。一审法院仅以马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赠的时间认定其放弃受遗赠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应予以纠正。第三,黄某华所立遗嘱处分了陈某康的财产部分,该部分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于陈某康的遗产范围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应当认定,黄某华所立遗嘱,处理其本人及其继承陈某康遗产的份额部分有效,应当按遗嘱继承。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华应占有的遗产总份额为90X号房屋的六分之四,根据黄某华所留遗嘱,该部分房屋份额应当由马某某继承。关于清某華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认为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马某某继承份额较多,且长期居住使用90X号房屋,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90X号房屋应当判决归马某某继承,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马某某上诉要求认定清某華伪造陈某康的遗嘱,应当丧失继承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清某華提供的陈某康的“遗嘱”虽经鉴定,未予认定,但其情形并不符合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对于马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某关于遗嘱继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遗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马某某要求清某華丧失继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华名下的90X号房屋由马某某继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马某某分别给付S某某(中文名:清某華)房屋折价款1693467元、给付黄某某房屋折价款1693467元。
三、驳回S某某(中文名:清某華)、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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