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算去世配偶工龄获得政策性福利房,所有权归个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3。
监护人:何某(葛某3之子),住北京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6。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上诉人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4、葛某5、葛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名下坐落于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由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葛某4、葛某5共同继承,其中葛某1和金某二人共继承五分之一,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5各自继承五分之一。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葛某4、葛某5、葛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强迫的。对遗嘱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二,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从未说过要把诉争房屋留给葛某4与葛某6,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宜认定有效。第三,葛某4、葛某6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第四,即使是向葛某3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应向葛某3的监护人何某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第五,涉案房屋是李某和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拆迁并购买的涉案房屋,并不是2014年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折算了葛某的工龄。第六,在葛某5、葛某4、葛某6利益完全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葛某4、葛某5、葛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202号房屋;2.诉讼费由各方分担。事实与理由:葛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六人,即葛某7、葛某2、葛某8、葛某5、葛某3、葛某9。1980年2月20日葛某去世。2002年11月12日葛某9去世,未婚无子女。2015年12月5日葛某7去世,金某系其妻子、葛某1系其女儿。2019年葛某8去世,葛某4系其子。2020年4月27日李某去世。葛某和李某遗留202号房屋,应该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并分割。
葛某4、葛某6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他们的诉求,诉讼费由他们承担。2008年12月14日李某立有代书遗嘱,李某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葛某4、葛某6。立代书遗嘱的过程有录像,李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头脑清醒,代书遗嘱形式合法有效。代书遗嘱中“葛某4”即为“葛某4”,因李某仅有两个孙子,该笔误不会产生歧义。葛某4、葛某6在遗赠人去世后,得知遗赠人将诉争房屋赠与葛某4、葛某6,明确表示接受遗赠。2020年5月18日葛某4、葛某6也参加了由葛某5组织的家庭会议,表示接受遗赠。葛某4、葛某6接受遗赠时,考虑都是家人,曾经提出将所获遗赠房产出售后赠送给葛某1、葛某2、葛某3小部分售房款,他们在家庭会议中也同意了该方案,后他们三人不知何故诉至法院。葛某3的身份不适合“特留份规定”,其虽有残疾,但残疾等级低且有退休金,其子已经成年,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遗赠人生前立有遗嘱,将房屋赠与葛某4、葛某6。葛某4、葛某6尊重赠与人的遗愿,接受遗赠人赠与的财产,请求判令房屋归葛某4、葛某6继承所有。
葛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2008年12月14日,母亲李某立有一份代书遗嘱,代书过程有录像,该遗嘱形式合法有效,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葛某4、葛某6在遗赠人去世后,得知遗赠人将房屋赠与他们时都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葛某5作为父母唯一一名在世的儿子于2020年5月组织召开了家庭会议,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6和葛某5都参与了会议。在家庭会议上,葛某4、葛某6表示接受遗赠。在葛某4、葛某6表示接受遗赠时,考虑葛某1、葛某2、葛某3都是家人,提出将房屋出售后赠送给他们小部分售房款,他们也同意了该方案,不知何故又诉至法院,深感意外。遗赠人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赠与给葛某4、葛某6,葛某5尊重赠与人的遗愿,同意由葛某4、葛某6继承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与李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即葛某7、葛某2、葛某8、葛某5、葛某3、葛某9。1980年2月20日葛某因死亡销户。2002年11月12日葛某9因死亡销户,生前未婚无子女。2015年12月5日葛某7死亡,金某系其妻子,葛某1系二人独生女。葛某8与李某1于198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葛某4,二人于1994年离婚,葛某8于2019年10月24日死亡。葛某6系葛某5之子。葛某3系智力残疾三级。2020年4月27日李某死亡。
2014年11月20日,李某与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202号房屋,2015年7月7日李某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折算了葛某与李某的工龄,故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葛某4、葛某6、葛某5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某的个人财产。
葛某4、葛某6主张李某于2008年12月14日立有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一共有5个子女,3个儿子,2个女儿,葛某3、葛某2、葛某7、葛某8、葛某5。我名下有202号房屋一套,是我一人所有,现决定将202号房屋待我百年之后留给我2个孙子,葛某4、葛某6。这是我的真实想法,我现在不糊涂,202号房屋给2个孙子后同其他子女没有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本人予以认可,承认所说的一切后果”。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一枚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处有王某签字及日期,见证人处有仲某签字及日期。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系文盲,不会写字。
遗嘱录像中显示代书人王某(后更名为王某)询问李某子女情况,并问其百年之后对房屋的意见,李某回答“给两个孙子”,代书人询问孙子姓名,李某表示忘了,后在提醒下说出二人姓名,代书人书写完毕遗嘱后向李某全文宣读,并询问这种表述行不行,李某答“行”,后代书人要求李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李某表示不会写字,故在“立遗嘱人”及落款日期字迹上按压手印。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对遗嘱及录像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见证人仲某未出现在录像中,亦未显示两位见证人的身份信息,不构成代书遗嘱或遗赠。即使遗嘱和录像为真实,因视频中出现了葛某5、葛某8,系利害关系人,且遗嘱剥夺了无劳动能力的葛某3的份额,故遗嘱是无效的。
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葛某8联系我说他家老人想做遗嘱,但是不识字,我建议做代书遗嘱,我向葛某8询问了老人的身体情况,遗嘱当天老人思维清楚,我和我的同学仲某一起做的见证,我们与老人聊天了解了老人的精神状态、意思表示,还明确告知老人如果身体有问题遗嘱效力会有影响,正式代书的时候仲某录像,我问老人对房屋的处理意见,老人说房子留给两个孙子。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未显示证人签字的过程,没有见证人仲某的肖像、身份信息等,且李某是在证人诱导询问下回答问题,没有主动就遗嘱进行意思表达。见证人仲某因身体原因未出庭作证。
葛某4、葛某6表示在知晓遗嘱内容后,即在2020年5月18日的家庭会议中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为此提交家庭会议视频,视频中显示葛某2、葛某3、葛某1和葛某5围坐在客厅茶几周围,葛某6在与客厅相连的隔间内侧坐,未正面出现在画面中,亦未发表意见;葛某5拿出上述代书遗嘱,与其他人双方协商处理方案。葛某4未出现在画面中,但过程中称“有话大家好好说,自己家里说,别去外面宣扬”。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对视频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葛某4、葛某6并未在视频中出现,也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葛某3是残疾人,其监护人何某未在场,葛某4、葛某6亦未向何某表示接受遗赠,故遗嘱应为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某系文盲,在面对镜头及陌生的见证人时,较为内敛含蓄,仅以“给两个孙子”、“行”等简单言语回答问题,符合李某的生活经验。遗嘱视频中李某本人明确表示房屋留给两个孙子,该表述并不存在歧义,且在遗嘱上按捺手印,足以证明遗嘱内容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应为真实有效。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理解为适当的意思表示相对方。根据家庭视频会议显示,葛某4、葛某6均在现场,二人作为晚辈,没有选择亲自表示接受遗赠,而是由葛某6的父亲葛某5代为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出示代书遗嘱的方式告知遗赠事宜,符合公序良俗及伦理常情,可以视为适当的表示方式。葛某4、葛某6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李某的遗产,法院予以支持。
葛某2、葛某3、葛某1、金某主张涉案房屋系葛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涉案房屋系葛某死亡后三十余年由李某单独购买,应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应由葛某4、葛某6继承,每人各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区2层202号房屋由葛某4、葛某6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某1申请仲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仲某陈述:“我的同学王某是律师,他叫我一起去见证一个遗嘱。我同学王某代笔立遗嘱,我进行了录像,没有录我自己。现场有老太太,还有她儿子、儿媳妇。老太太精神状况挺好的,思路清晰,能够正常表达意愿。老太太说立遗嘱把房子留给两个孙子。遗嘱内容确定好后,我和我同学王某在遗嘱上签字。”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仲某应该在一审时出庭,故不属于新证据,仲某就是录像的人,不属于法定见证人,无法证明仲某参与见证的过程。葛某4、葛某5、葛某6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仲某是否出现在视频中并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并且录像中多次出现仲某的声音。葛某4、葛某5、葛某6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某作为案涉代书遗嘱见证人,出庭说明遗嘱见证情况,与另一见证人王某关于遗嘱订立过程的陈述以及遗嘱同步录像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受遗赠人葛某4、葛某6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三、202号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于2008年12月14日订立代书遗嘱,确认202号房屋由葛某4、葛某6继承所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遗嘱上有代书人王某、见证人仲某签字并注明日期,各继承人均认可李某不会写名字,李某在立遗嘱人处按捺指印来确认本人意思,形式亦符合法定要求。同时,上述代书遗嘱同步录像中记录了遗嘱形成过程,王某代书遗嘱并宣读给李某,询问李某是否其真实想法并告知其若之后想法有变可重新订立遗嘱,遗嘱人李某状态较好,虽表达含蓄,但将202号房屋留给两个孙子葛某4、葛某6的意思清楚、明确,视频中,李某亦说明自己不会写字的实际情况。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李某于2008年12月14日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葛某2、葛某3、葛某1、金某主张见证人仲某未在视频中出现,无法证实在场见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代书人王某已出庭陈述其与仲某共同见证以及视频由仲某录制情况;其次,遗嘱视频中记录的画面、声音中,确有手持录像设备,并有一女性与王某配合完成代书遗嘱订立,在视频末段,王某亦向李某说明包括其在内有两位见证人见证情况;再次,二审中,本院依葛某1一方申请,通知仲某出庭,仲某已说明遗嘱订立过程,证实在场见证情况。且遗嘱视频仅为辅证,代书遗嘱本身已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综上,本院对于葛某2、葛某3、葛某1、金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于2020年4月27日去世,在2020年5月18日受遗赠人葛某6、葛某4均在场的家庭会议上,葛某5作为葛某6的父亲、葛某4的叔叔,出示李某的代书遗嘱,告知葛某2、葛某3、葛某1等家庭成员遗赠事宜,应当视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论理,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葛某早在1980年已去世,李某在葛某去世多年后取得的202号房屋,应系李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所留遗嘱,确认202号房屋由葛某4、葛某6继承所有,并无不当。即使202号房屋购买时折算了葛某工龄,不影响202号房屋的定性及物权分割,故本院对于葛某1调取1996年村45号内6号房屋档案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葛某工龄(如有)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双方可另行处理。此外,葛某3虽系智力残疾,但有子女作为监护人,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葛某1、葛某2、葛某3、金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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