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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原审被告陈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
原审被告:陈某4。
原审被告:陈某5。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及原审被告陈某4、陈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村43号院(以下简称43号院)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法定继承,陈某1、陈某2各享有20%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陈某3提交的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代书遗嘱中不是马某本人签字,没有注明年月日。2、代书遗嘱中陈某的签名有重大修改且不符合陈某一贯书写风格。陈某在2006年曾在一审法院起诉过赡养费的诉讼,在该诉状中的签名与遗嘱中的签名存在巨大差异。陈某的遗产也应按法定继承处分。另外,一审时证人没有接受陈某1、陈某2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遗嘱人本人按的手印,而陈某3在2021年1月29日庭审中,向法庭陈述马某根本就没有去立遗嘱的司法所,是陈某一人去的,显然证人虚假陈述。3、陈某3提交2013年视频录像在遗嘱落款日期两年后录制,视频中马某的一段视频已经口吃不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马某当时已经患有脑溢血,脑血栓。且陈某3对该视频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一审时陈某1、陈某2也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该视频录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代书遗嘱中记载遗产内容,处分的遗产为院落及房屋内的生活用品,遗嘱就院落内的房屋所有权并未予以处分,就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也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陈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遗嘱上的签名是父母签的,母亲马某不会签字,父亲陈某替马某写的,手印分别是陈某、马某按的。代书遗嘱是真实有效的。
陈某4、陈某5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涉遗嘱是陈某与马某对自己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都是陈某3、陈某4、陈某5赡养的。
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由陈某3继承43号院内房产。事实与理由:各方当事人系兄弟姊妹关系,父亲陈某、母亲马某(均已故)有位于村43号院房产一处,内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现陈某与马某均已去世,并于2011年11月22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上述房产由陈某3继承。立完遗嘱后,父亲陈某告过子女赡养的事,后来撤诉了,从他60多岁到去世的20多年都是跟着陈某3、陈某4、陈某5。
陈某4、陈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陈某4、陈某5虽然不知道遗嘱的事,但同意陈某3的诉讼请求。父母活着的时候都是陈某3、陈某4、陈某5管的。
陈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陈某2只承认公证遗嘱,不是公证遗嘱不承认。不知道遗嘱的事,也没见过;遗嘱不认可,父亲写字不这么写,不是父亲的笔迹;母亲马某的兰字也不对;要求证人到庭,证人不到庭就不同意。
陈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陈某1不识字,老人的家产必须大家都有,不知道遗嘱的事。老爷子、老太太生病,钱陈某1和陈某2都拿了,老爷子的丧葬费陈某3、陈某4、陈某5都拿走了;陈某1和陈某2去看老太太,陈某3、陈某4、陈某5都不让进,其他意见同陈某2。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马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和陈某5。陈某、马某夫妇于早年购置43号院宅院一处,内有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马某分别于2018年2月6日和2019年7月18日去世。现双方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3向法庭提交陈某、马某通过永宁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所立遗嘱一份,遗嘱为打印件,内容主要为43号院内的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等均由陈某3继承;该遗嘱的“立遗嘱人(签字)”一栏的签名为“陈某、马某”,且所签名字上摁有手印;该遗嘱加盖有公益法律服务中心的公章,显示遗嘱的订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代书人为吴某,证明人为王某、黄某,该三人均时任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陈某1、陈某2不认可该遗嘱,质疑遗嘱上的签名不是陈某、马某所签,但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而是要求遗嘱的证明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法庭传唤,吴某、王某以线上方式出庭接受质询,但陈某1、陈某2以不接受线上质询为由拒绝质询并中途退庭。经法庭询问,吴某、王某均认可涉案遗嘱及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表示如果遗嘱人本人不能够签字是需要本人按手印的。陈某3另向法庭提交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一张,予以证明遗嘱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该录像内容显示陈某、马某精神状态良好,且明确表示认可遗嘱及其内容。陈某3还向法庭提交马某的录像光盘一张,马某在录像中再次明确表示将43号院的房屋给三儿子陈某3。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3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以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首先,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陈某1、陈某2虽质疑遗嘱上的签名非陈某、马某本人所签,但拒绝做笔迹鉴定,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陈某、马某在生前录像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遗嘱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法院认定陈某、马某于2011年11月22日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43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依法应由陈某3继承。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村43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由陈某3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1、陈某2提交了2006年6月1日陈某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2027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案涉代书遗嘱上的签字不是陈某本人所签。陈某3、陈某4、陈某5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有起诉的事情,但是起诉状上的字不知道谁签的。陈某3提交了1998年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04年3月15日延庆县农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代书遗嘱上的签字是陈某本人所签。陈某1、陈某2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与协议均不是陈某的签名。陈某4、陈某5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陈某已于2018年2月去世,双方提交的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陈某本人所签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陈某1、陈某2申请对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一审中,经法院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陈某1、陈某2均未提出,视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于陈某1、陈某2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陈某3提交的陈某、马某所立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马某夫妻二人于多年前购买永定镇前平房村村民詹某的房产一处,现归陈某、马某夫妻二人所有。该房产坐落在村43号,院内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前平坊集建(95)字第10号。二人考虑年纪越来越大,身体每况愈下,决定在二人百年之后,该院落及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等均由儿子陈某3继承。”
上述事实有《遗嘱》在案佐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以及43号院内房屋应如何继承。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案涉遗嘱系单页打印遗嘱,立遗嘱人、见证人均签字,落款处注明日期,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陈某1、陈某2主张遗嘱上陈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一审中,经法院释明,陈某1、陈某2均未申请笔迹鉴定;见证人吴某、王某线上出庭说明了遗嘱订立情况,陈某1、陈某2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陈某1、陈某2对于陈某3提交的视频系马某本人所说予以确认,则马某通过视频对于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综上,案涉打印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陈某1、陈某2另主张遗嘱未处分院落内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遗嘱末尾虽表述为“该院落及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等均由儿子陈某3继承”,但在遗嘱中对于院落内房屋情况进行了描述,且院落必然包含房屋,再者,视频中,被继承人亦确认院落内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由陈某3继承,故被继承人将43号院落内房屋留给陈某3的意思清楚、明确。对于陈某1、陈某2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一审法院根据陈某、马某遗留的打印遗嘱,确认43号院内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由陈某3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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