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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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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雨。
被上诉人:金某1。
被上诉人:金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金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1、金某2、夏某、曹某2、韩某、曹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薇、杨x雨、被上诉人金某1、被上诉人金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曹某2、被上诉人曹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提高我的继承份额。3.我享有曹某4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曹某5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分割曹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曹某5继承46.4%的份额,并要求里院3间由曹某5使用。但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曹某5、曹某4、曹某11按照遗嘱继承曹某6遗产,而曹某6遗嘱中留给曹某7继承的部分则按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对我有失公允。一审判决违背了曹某6的意愿,我对曹某6及曹某4履行了较多赡养义务,其二人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丧葬事宜由我办理,我应当适当多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兄弟姐妹的子女也享有代位继承权,曹某4的继承人应为六人,我应继承六分之一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我应多分遗产。4.曹某6的遗嘱内容认可了曹某7对诉争房屋出资和出力,根据谁出钱谁居住原则,分配给曹某7的房屋份额应由我继承。

金某1、金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曹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曹某1提出的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

曹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具体答辩意见。

夏某、韩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曹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曹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我继承46.4%的份额,并要求里院3间由我使用,诉讼费由夏某、曹某1、曹某2、韩某、曹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6与闫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曹某5、曹某7、曹某9、曹某4、曹某8、曹某10、曹某11。1952年曹某6与闫某共同购买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8间,包括北房7间、东房1间。1983年2月13日闫某去世,2001年7月29日曹某6去世。曹某8原在东北地区工作,1968年病世,生前未婚未育,法院依职权到辽宁省大连市查询曹某8下落未果。1979年1月13日曹某9去世,曹某9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2,后张某1与陈某再婚,张某2于1995年7月7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2016年9月24日张某1去世。1990年5月1日曹某10去世,曹某10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王某2、一子王某3。2005年10月27日曹某4去世,生前未婚未育。2001年7月15日曹某7去世,曹某7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曹某1、曹某2。诉讼中,曹某11于2018年9月4日去世,曹某11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曹某3。

经法院到现场实地勘查,现北房1号西侧二间空闲,北房1号东侧第一间,北房2号、北房3号及东房4号已全部翻建。其中北房2号、北房3号及东房4号已翻建成二层楼房。由曹某5使用北房1号东侧第一间,韩某、曹某3使用原北房3号东侧第一间、第二间及东房4号对应的二层楼房,曹某1使用北房2号、北房3号西侧第一间对应的二层楼房。上述房屋改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16年曹某5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将曹某11、夏某、曹某1、曹某2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追加曹某8、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为共同被告后裁定驳回曹某5的起诉。

曹某1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曹某6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现有房产8间,共110.1平方米,座落在北京市东城区××5号,在百年我逝后把房子过户给四个子女分配如下:北瓦房第三号东侧第一间、第二间和第四号一间给次子曹某11(是残疾人),北瓦房第三号第三间和第二号一间给长子曹某7,北瓦房第一号东侧第一间给长女曹某5,北瓦房第一号第二间第三间给次女曹某4(是残疾人无工作未结婚),以上我本着谁住房谁翻盖就分给谁。私房产权人曹某6。2000年7月6日。”上述遗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曹某5向法院提供在1989年7月7日曹某10给被继承人曹某6信件,内容如下:“…经济不宽裕三姐又没有工作,将来她靠什么?为什么我们的财产让他人长期占据,钱让他人花,爸您说呢!怎么也不能,看别人占据自己财产,而自己女儿经济来源无着落,我现在可以声明至于这份产业,我可以不要,因为我除此之外有经济来源,不靠它,我也能活,至于我的儿女可以让他们自己闯自己的路。但三姐就不同了。如果现在我们着手产业还归。还是有条件的…望父三思,就说这吧。女儿××敬上,89.7.7.”。

一审法院向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公告期限届满后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系曹某6与闫某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闫某于1983年2月13日去世后,其中房屋的一半份额系闫某的遗产,闫某未留有遗嘱,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曹某6留有的遗嘱对闫某份额的处分系无权处分,故曹某5及夏某、曹某1、曹某2、韩某、曹某3要求按曹某6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曹某5称曹某10曾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提交了1989年7月7日曹某10给父亲曹某6的书信一封,从信的内容反映,是曹某10帮助父亲分析家庭情况,自己不要房屋的表示是鼓励父亲下决心收回私房。法院认为,第一,曹某10没有正式的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所有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第二,放弃的时间只能是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故曹某5提供的曹某10的书信不能证明曹某10曾经放弃继承权。

因曹某9先于闫某死亡,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曹某9继承闫某的份额由其子张某2代位继承。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曹某8的证据均无法确证其还存在,故不追加其为当事人。闫某去世后,其遗产份额由曹某6、曹某5、曹某7、张某2、曹某4、曹某10、曹某11继承。曹某7去世后,其继承闫某的部分由其父曹某6,其妻夏某,其子曹某1、曹某2继承。张某2去世后,其继承闫某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1继承,张某1去世后,由张某1的法定继承人陈某继承。曹某4未婚未育,去世后其继承闫某的部分应由曹某5、曹某11继承。曹某10在闫某去世后死亡,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曹某10继承闫某的份额由其父曹某6,其夫王某1,其子王某2、王某3继承。曹某11也是在闫某去世后死亡,发生转继承,其继承闫季莲的份额由其妻韩某、其子曹某3继承。

曹某6留有自书遗嘱,曹某6去世后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办理。曹某7先于曹某6死亡,曹某7死亡时曹某6的遗嘱并未生效。故曹某6遗留给曹某7的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由第一顺位的曹某5、曹某4、曹某11、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依法继承,其中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系代位继承。曹某4后于曹某6死亡,其按遗嘱继承曹某6的财产份额由第二顺位的曹某5、曹某11依法继承。曹某11去世后,其继承遗产的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韩某、曹某3继承。

本案审理时,除北房1号西数第一、二间外,其余房屋均未经审批进行了翻建、改建、扩建。该改动过的房屋已不具备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现实可能性。但仍可由双方进行使用分割。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改动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在今后取得房产证,均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本着公平原则,房屋实际使用人应按份额比例给付未使用人使用费用,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当地租金标准酌情确定为每间房屋使用费为2000元。

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曹某5和夏某、曹某1、曹某2均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法院对涉案房屋将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和遗嘱继承的原则及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分割。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5号院内1号北房西侧二间由曹某5与夏某、曹某1、曹某2、韩某、曹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共同继承,其中曹某5占房屋产权的34%份额,韩某、曹某3各占房屋产权的22%份额,陈某占房屋产权的6%份额,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各占房屋产权的3%份额,夏某、王某1各占房屋产权的2%份额;二、北京市东城区××5号院内1号北房东侧第一间由曹某5使用,原北房2号、北房3号西侧第一间对应的二层楼房由曹某1使用,原北房3号东侧第一间、第二间及东房4号对应的二层楼房由韩某、曹某3使用(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曹某5每月各给付夏某、王某1房屋使用费40元,各给付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房屋使用费60元,各给付韩某、曹某3房屋使用费440元,给付陈某房屋使用费12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韩某、曹某3每月给付曹某5房屋使用费2040元,各给付夏某、王某1房屋使用费120元,各给付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房屋使用费180元,给付陈某房屋使用费36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曹某1每月给付曹某5房屋使用费1360元,各给付夏某、王某1房屋使用费80元,各给付曹某2、王某2、王某3房屋使用费120元,各给付韩某、曹某3房屋使用费880元,给付陈某房屋使用费240元;六、驳回曹某5、夏某、曹某1、曹某2、韩某、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1向本院提交曹某6的丧葬费收据、曹某4的丧葬费收据、曹某4的医疗费收据等,欲证明曹某1作为曹某6与曹某4的共同生活人,对二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经质证,金某1、金某2称老人的后事是大家一起办理,不认可曹某1尽了更多赡养义务,曹某6及曹某4的丧葬事宜及医疗费等都是曹某5资助的,曹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是由其支付,不认可曹某1的证明目的。曹某2意见同曹某1。曹某3表示其和曹某1均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另,一审判决作出后,曹某5于2020年12月7日去世,现已注销户口。本院依法追加曹某5的继承人其子金某1、金某2参加本案诉讼。经询,金某1、金某2均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区分内部份额,继承曹某5的财产份额由其二人共同共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夏某、韩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院落内的房屋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系曹某6与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闫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曹某6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且各方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曹某6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但其遗嘱中对属于闫某的份额一并进行了处分,该部分处分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关于曹某10放弃继承问题,因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所有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中仅依据曹某10给曹某6的书信并不能表明曹某10放弃了继承权。

北京市东城区××5号院内房屋中属于闫某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经一审法院调查,无法确认曹某8仍在世,故本案中不追加其作为当事人。闫某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由曹某6、曹某5、曹某7、张某2、曹某4、曹某10、曹某11继承。因曹某9先于闫某死亡,故其应继承闫某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张某2代位继承。张某2去世后,其代位继承闫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父张某1继承,张某1去世后,该部分遗产应由张某1的法定继承人陈某予以继承。曹某10于闫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曹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同理,曹某7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曹某6、夏某、曹某1、曹某2继承。曹某11继承闫某的遗产份额应由韩某、曹某3继承。因曹某4未婚未育,故其应继承闫某的遗产份额应由曹某11、曹某5继承。曹某5亦在闫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闫某的遗产份额应由金某1、金某2继承。

关于曹某6的遗产继承,应按其自书遗嘱予以分割。因曹某7先于曹某6去世,曹某7去世时曹某6的遗嘱尚未生效,故曹某6遗嘱中留给曹某7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由曹某5、曹某4、曹某11、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依法继承。曹某4于曹某6死亡后去世,故其依前遗嘱继承曹某6的遗产份额由曹某5、曹某11继承。曹某11去世后,其继承遗产的份额由韩某、曹某3继承。曹某5去世后,其继承遗产的份额由金某1、金某2继承。

本案中,因除北房1号西数第一、二间外,其余房屋均未经审批进行翻建、改建等,故一审法院认定改动过的房屋已不具备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的现实可能性,仅就院内房屋进行使用上的分割亦属适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院内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当地租金标准,一审法院在处理了房屋的使用问题后,一并判令实际使用人按每间房屋2000元标准给付未使用人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不能成立。关于曹某1上诉主张其对曹某6及曹某4履行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提高其遗产份额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的原则,在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因曹某5于一审判决后去世,且其继承人金某1、金某2亦不要求区分内部份额,故该部分遗产份额应由金某1、金某2继承。

关于曹某1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也享有代位继承权,其应继承曹某4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曹某4的遗产并非无人继承,曹某1要求代位继承曹某4的遗产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1上诉主张根据曹某6的遗嘱内容,院内房屋谁出钱谁居住,分配给曹某7的房屋份额应由其继承一节,因曹某6的遗嘱对曹某7并未生效,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院内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故其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曹某5在一审判决后去世,曹某5所获相应份额应由其子金某1、金某2继承,故本院对判决主文涉及曹某5的部分予以相应改判。夏某、韩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719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东城区××5号院内1号北房西侧二间由金某1、金某2、夏某、曹某1、曹某2、韩某、曹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共同继承,其中金某1、金某2占房屋产权的34%份额,韩某、曹某3各占房屋产权的22%份额,陈某占房屋产权的6%份额,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各占房屋产权的3%份额,夏某、王某1各占房屋产权的2%份额;

三、北京市东城区××5号院内1号北房东侧第一间由金某1、金某2使用,原北房2号、北房3号西侧第一间对应的二层楼房由曹某1使用,原北房3号东侧第一间、第二间及东房4号对应的二层楼房由韩某、曹某3使用(本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金某1、金某2每月各给付夏某、王某1房屋使用费40元,各给付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房屋使用费60元,各给付韩某、曹某3房屋使用费440元,给付陈某房屋使用费12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韩某、曹某3每月给付金某1、金某2房屋使用费2040元,各给付夏某、王某1房屋使用费120元,各给付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房屋使用费180元,给付陈某房屋使用费36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曹某1每月给付金某1、金某2房屋使用费1360元,各给付夏某、王某1房屋使用费80元,各给付曹某2、王某2、王某3房屋使用费120元,各给付韩某、曹某3房屋使用费880元,给付陈某房屋使用费240元;

七、驳回金某1、金某2、夏某、曹某1、曹某2、韩某、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金某1、金某2负担3332元(已交纳),由韩某、曹某3各负担2156元,由陈某负担588元,由曹某1、曹某2、王某2、王某3各负担294元,由夏某、王某1各负担1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260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500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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