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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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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7(宋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6。
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930。
法定代表人:肖x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莉,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律师。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因与被上诉人宋某4、宋某5、宋某6,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被上诉人宋某4、宋某5、宋某6,原审第三人住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李x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宋某2、宋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4、宋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2.宋某4、宋某5、宋某6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宋某8夫妻去世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该由其两个孩子宋某9及宋某10法定继承。现宋某10的份额因其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即归宋某9一个人所有。本案房屋在拆迁前的调查中也认定宋某9一人为被拆迁人,而不是宋某8。宋某9在世时,签署房屋赠送协议,视为宋某9生前即处分了其个人财产,该房屋赠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已经不涉及宋某8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房屋赠送协议侵犯了宋某6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但不能说明认定无效依据的是哪个法律、哪个条款。宋某9处分自己的财产,有权决定给予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都是法律允许的。宋某9在河北盖的房子也已经由宋某6单独继承。原审判决认定宋某6与宋某8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说法缺少法律依据。继承法仅仅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未规定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孙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国是个人情社会,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现象比比皆是,但从未有哪个判决据此认定孙子女可以据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判决根据所谓民间习惯“留根”认定孙子为爷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毫无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代位继承也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做评价,故意规避,造成本案判决结果错误。2020年6月,涉案房屋拆迁,产权证书面积157.23平方米,但拆迁人仅仅认定83.49平方米,理由是宋某5将其中两间房屋73.74平方米拆除新建,拆除部分不再给予拆迁补偿,且拆迁公司已经给予宋某5在农村新建房拆迁款65万元左右及220平方米的回迁房。据此,宋某5已经将自己的一间份额拆除新建,还多拆除了其他人的一间房屋,此举正是造成双方最大的家庭矛盾的原因。宋某5拆除后,涉案房屋仅剩余两间面积,宋某5自然不该再次享有拆迁利益。但原审法院依然判决宋某5享有拆迁份额,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居然对宋某1、宋某2、宋某3的该项答辩意见也只字未提。根据房屋赠送协议,宋某4被赠与的是南房,不是涉案四间房屋中的,而是临时搭建的煤棚,宋某4的份额应按照拆迁公司认定的范围给予,而不是和四间正房混为一谈。如本案各方均系应获得拆迁利益之相关人,关于拆迁利益分配上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宋某6自6岁离开密云拆迁房屋,除了针对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外,关于周转费、团结互助奖、安置购房款等均与其无关;宋某5系公务员,宋某4系外嫁女,均不在拆迁地实际居住和营业,相应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房屋搬迁费、各项移机移装费、周转费、提前搬迁奖、预签约奖、水库移民拆迁团结互助奖均无其份额。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2020)京0118民初1730号判决中仅支持了分割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安置房装修补助费的请求,该判决属于在先生效判决,同一法院不应对同样的事件作出不一样的判决。特殊困难补助是因为宋某3身体原因单独给付的补偿,宋某4、宋某5无权分得,原审判决将此补偿也列为共有毫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中有政府无偿修建的三间,宋某9自费购得一间,并非均为宋某8遗产,这也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宋某4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宋某1、宋某2、宋某3的上诉请求,宋某1、宋某2、宋某3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宋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宋某1、宋某2、宋某3的上诉请求,宋某1、宋某2、宋某3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宋某5盖房子是二十年前经过父亲同意才盖的,是宋某5跑的手续,签字都是宋某5本人签字,但很多日期是伪造的,申请法院调查。

宋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宋某2、宋某3的上诉请求。

住总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本案与住总公司无关,对一审判决不做评价。

宋某4、宋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某3、宋某2分别给付宋某4、宋某5共100102.667元;2.判令宋某4、宋某5对拆迁安置房屋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8(已去世)共生有二子,即宋某9、宋某10。宋某9、任某(均已去世)生育了宋某1、宋某6、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共6名子女,宋某10、贾某(均已去世)育有宋某11、宋某12共2名子女。经一审法院询问,宋某11、宋某12不要求继承宋某8的遗产。宋某8、宋某9、宋某10的原籍在河北省×县×镇×村。在宋某6幼年时,宋某8带宋某6回到河北省×县×镇×村,宋某6与宋某8一起生活至宋某8去世。1963年10月1日,密云县人民委员会向宋某8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宋某8原住密云县×乡×庄,为支持修建密云水库,于1958年秋季迁移到×公社×村,国家已在×村为其新建房4间,本户原有房屋棚圈与新建房屋已分别按等计按长退短补进行了结算,新建房屋房权归本户所有。
  
一审审理中,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6提供《房产赠送协议》1份:赠送人宋某9(甲方),受赠人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赠送事宜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密云区×县×镇×村×队的房产(正房4间南房2间)及院内的所有物产,自签订协议起全部赠送给乙方,乙方各占一份份额;乙方房屋分配如下,从东排序,宋某1东边第1间,宋某2东边第2间,宋某3东边第3间,宋某5东边第4间,宋某4院内南房2间;乙方各位应每月轮换负担甲方生活费用,如住院各项费用乙方各位均摊;乙方各位不得随意处置自己的那份房屋,如处置只能在乙方各位内部处置,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产;本协议自1998年8月6日起生效。原告认为,《房产赠送协议》系虚假证据,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补偿,协议上的签名虽系其本人签署,但协议签订的时间也不是1998年8月6日,而是2018年入户调查后,当时宋某9已神志模糊,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故《房产赠送协议》无效。
  
2018年6月29日,宋某2(乙方)与住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池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路×号,被拆迁人宋某8(已故)宋某2宋某3,宅基地占地面积157.23㎡,认定宅基地面积83.49㎡,房屋建筑面积83.49㎡。第二条、补偿内容及方式,住宅房屋采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回迁安置房的模式进行安置补偿,具体位置以规划批准文件为准,安置房面积90㎡,根据安置房户型方案,乙方选择安置房如下,90㎡一套,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已选安置户型,安置房购房款共计46221元……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如下,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8212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3542元,经营面积78.6㎡,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8600元;各项补助费包括房屋搬迁费、各项移机移装费、周转费、杂物处置费补助、特殊困难补助费、安置房装修补助费共计152568元,其中:搬迁费3340元、各项移机、移装费2200元(空调两次移机费1600元、热水器、太阳能两次移装费600元);周转费先行发放6个月计15028元…杂物处置费补助2000元、特殊困难补助费4万元;安置房装修补助费9万元,奖励费包括预签约奖10万元、提前搬迁奖10万元…结算补偿款=拆迁补偿总款-安置房购房款,结算补偿款500616元。第三条、本项目安置房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以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四条、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搬迁完毕…同日,宋某2(乙方)与住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池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甲方补充乙方水库移民拆迁团结互助奖10万元。被告宋某2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00616元。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中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被拆迁人宋某8(已故)宋某2宋某3,房屋坐落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路×号,建筑面积83.49克㎡;房屋重置成新价82127元,房号1,建筑面积62.75平方米,总价65888元,房号2,建筑面积20.74平方米,总价16239元;装修、设备、附属物评估价14802元,其中普通灯7个864元、上水管30米389元、下水管30米1166元、水表井1个998元、整砖院墙11.54㎡2329元、香椿1棵3952元、香椿1棵3432元、香椿1棵1672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应首先确定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路×号系何人遗产。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认为该房屋属宋某9所有,宋某6认为属于宋某8遗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宋某8的遗嘱或分家单。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密云县人民委员会为宋某8建北正房4间后,该房屋直至拆迁未翻建,故上述房屋仍属于宋某8的遗产。宋某8的法定继承人数,应包括宋某9、宋某10、宋某6,理由是,根据河北省×县×镇×村当地的风俗习惯,虽然宋某9离开了故土老家,但为了在当地留“根”,宋某6在幼年时,便随宋某8自密云区×镇×村回到×县×镇×村,并与之共同生活,因此,宋某6虽名为宋某9之子,但其与宋某8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宋某6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宋某10之子宋某11,之女宋某12均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宋某8的遗产,宋某9现已去世,故宋某8的遗产由宋某6继承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宋某9的继承人代位继承。
  
其次,《房产赠送协议》效力问题。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均认可签名系本人签署,宋某4、宋某5认为,该协议系虚假证据,目的是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因该协议侵害了宋某6的合法权益,故《房产赠送协议》无效。由于回迁安置房尚在建设过程中,房屋面积、楼门、楼号尚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各种补偿、补助、奖励的分割问题。×村×路×号北正房4间(房号1)系水库移民房,该房屋在拆迁前未翻建,属宋某8的遗产范围,由宋某6继承二分之一,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继承二分之一。南房2间(房号2)系增建,属于宋某9的遗产,由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继承。装修及附属物包括普通灯、上水管、下水管、水表井、整砖院墙、香椿3棵,属于日常生活设施,及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归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继承。宋某9在去世前系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搬迁费、各项移机移装费(空调两次移机费、热水器太阳能两次移装费)、杂物处置费、特殊困难补助费、预签约奖、提前搬迁奖,由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继承。周转费、安置房装修补助费由宋某6按照继承相应宅基地面积之份额确定,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按照继承相应宅基地面积之份额确定。水库移民拆迁团结互助奖由宋某6继承二分之一,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继承二分之一。宋某2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相应的补偿款由宋某2给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给付宋某4、宋某5拆迁安置补偿款九万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八角。二、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宋某6拆迁安置补偿款十万零五千零四十二元。三、驳回宋某4、宋某5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1、宋某2、宋某3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1、宋某2、宋某3提交:证据1.密云县人民委员会买卖印契,用以证明宋某8原始购买房屋三间;证据2.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宋某9在1972年出资购买了一间房屋,加上证据一的三间形成本案四间房屋,故其中一间房屋不是宋某8的遗产,一审查明事实有误;证据3.北京市密云区×村、×池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房通知单,用以证明经拆迁部门认定,宋某9是被拆迁人。宋某4、宋某5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都没见过,都在宋某1、宋某2、宋某3手里,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不代表没有宋某4、宋某5的份额。宋某6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宋某1、宋某2、宋某3提交的证据;这些房子都是宋某8的遗产,一审判决事项都是正确的。住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拆迁补偿安置正房面积是62.75平方米,入户评估时拍的照片看不出是几间房。一般来说建正房原则上一间房是十几平方米,所以可能是四间房。
  
二审中,宋某5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密云区×镇×村村委会调查以下事项:1.宋某2、宋某3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2.大病补助款系针对被拆迁人宋某9,与宋某3无关。根据宋某5向本院提供的联系方式,经本院多次联系未能联系密云区×镇×村村委会负责人。
  
经询,住总公司称其发放的各项补偿款除特殊困难补助外均与实际居住人无关,补偿均系针对院落和房屋。只有特殊困难补助针对的是宋某3及其爱人谷某,在档案里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每人两万元,一共四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首先,对于本案涉案被拆迁房屋系何人遗产的认定。对于北正房4间,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认为上述房屋属宋某9所有,宋某6认为属于宋某8遗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宋某8的遗嘱或分家单。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的陈述,一审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宋某8的遗产,并无不当。宋某1、宋某2、宋某3对此提出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房2间系增建,属于宋某9的遗产。
  
其次,对于本案继承人的认定。宋某8的法定继承人为宋某9、宋某10。宋某9、宋某10已去世,宋某10之子宋某11、之女宋某12均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宋某8的遗产。宋某9的法定继承人为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宋某5、宋某6。宋某6未与宋某9共同生活,与宋某8在河北共同生活。在此基础上,一审以宋某6与宋某8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为由认定宋某6应作为宋某8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但考虑宋某6作为宋某8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且宋某6从法律上亦是宋某9的继承人之一。综合以上情形,宋某6可分得部分遗产,对宋某6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各项补偿款共计500616元是否均应作为遗产分割。第一,宋某1、宋某2、宋某3主张4间北正房存在应拆未拆2间的情形,该情形由宋某5造成,故宋某5本案中不应分得拆迁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北正房4间为宋某8转由宋某9继承的遗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需要分割处理的是宋某9遗产转化而来的拆迁补偿款,宋某1、宋某2、宋某3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影响各继承人对遗产依法继承的权利,故本院对宋某1、宋某2、宋某3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宋某1、宋某2、宋某3主张因宋某5、宋某4及宋某6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无权取得部分项目的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宋某1、宋某2、宋某3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三人在拆迁中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且住总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及补偿款的发放人,已明确表示各项补偿款的认定与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无关。因此,对宋某1、宋某2、宋某3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宋某1、宋某2、宋某3主张根据房屋赠与协议宋某4取得的应为南房的对应补偿,但对于房屋赠与协议,宋某5、宋某4主张协议系拆迁入户调查时后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补偿,而从协议内容来看,各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宋某1、宋某2、宋某3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对于特殊困难补助费(重大疾病补助费)4万元,住总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及补偿款的发放人,已明确表示该款项系针对宋某3夫妻发放,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4万元不列入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宋某6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为6万元,宋某5、宋某4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分别为8万元。
  
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宋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76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宋某4拆迁安置补偿款8万元;
  
三、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宋某5拆迁安置补偿款8万元;
  
四、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宋某6拆迁安置补偿款6万元;
  
五、驳回宋某4、宋某5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宋某4、宋某5负担1377元(已交纳),由宋某6负担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某4、宋某5),由宋某1、宋某2、宋某3负担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某4、宋某5)。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宋某4、宋某5负担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某1、宋某2、宋某3),由宋某6负担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某1、宋某2、宋某3),由宋某1、宋某2、宋某3负担3276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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