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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婚前财产的认定,既要讲“法理”也要讲“情理”
【案情简介】
(文中名字均系化名)
男方俞某与前妻于1994年离婚,后于2002年与女方李某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俞小某系俞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吴某系俞某之母。
2000年,俞某购买401号房屋(婚前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某。2002年4月至6月期间,俞某与李某夫妻二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部分家电、家具,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俞小某因学业常年在国外生活。俞某自2011年患病至2019年因病死亡期间,李某一人承担起照顾俞某的责任,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
现俞小某、吴某起诉李某,要求继承俞某之遗产401号房屋。一审中李某表示其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俞小某、吴某要求房屋由其二人继承,其二人可以给付李某相应折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俞小某、吴某继承,二人给付李某折价款123万元。
二审中,李某表示401号房屋系其现在唯一住房,且在与俞某结婚后对该房屋投入大量精力,并向法院提交保证金。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401号房屋,属于俞某婚前个人财产,在俞某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李某与被继承人俞某共同生活,且对俞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李某继承份额予以多分5%并无不当,北京一中院予以确认。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李某一直居住生活在401号房屋内,且李某与俞某对401号房屋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故401号房屋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未将401号房屋判由李某继承,是因为李某在一审期间陈述无法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现李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保证金,该项履行障碍已不存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生活需求以及与401号房屋的实际联系等因素,北京一中院认为,401号房屋仍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87万元,故北京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
二审法院改判401号房屋由李某继承,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法官提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事领域的体现,也是推进法治与德治的重要举措之一。由此可知,结婚之行为,既是情感的结合,也是双方对自身履行夫妻义务的默许和认可。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观念的开放,再婚重组家庭的数量逐渐增多,此种现象在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隐患和潜藏的矛盾,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再婚配偶的夫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三种关系的共存。继父(母)的出现对一个家庭产生的影响以及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是和谐社会面临的重大考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在经济上提供主要来源或者在生活上给予主要照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相较于其他继承人而言,与被继承人在经济上、生活上、情感上存在更为密切的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扶养关系。
本案中,李某在这个重组家庭中,相较俞小某与吴某的血亲而言,其姻亲关系的纽带牢固程度更低,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婚姻关系中,对配偶俞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其对家庭的付出等方面来看,对于秉承夫妻间忠诚义务和互助友爱的正能量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其正面的认可和鼓励。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因李某表示无法给付房屋折价款而将案涉房屋判归俞小某一方继承所有,但在二审中,李某以交付保证金的方式排除了执行障碍,加之俞小某及吴某分别有自己的住房,案涉房屋系李某唯一住房,因此从情理与法理的双重维度出发,家事法庭对充分尽了夫妻间扶养义务的丧偶妻子以倾向性保护,在房产份额的认定上酌情对李某予以多分,并改判房屋归李某所有,让其后续生活得到充分保障,在情感上得到一定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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