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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继承的逾期交房补偿款并非被拆迁房屋产生的孳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法定代理人:康某。
  
上诉人季某、陈某1因与上诉人康某、被上诉人陈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陈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分割拆迁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宝X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号房屋而逾期交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宝X里小区4-3号楼(施工楼号)七单元八号803号安置房的安置补偿款742404元,康某应给付季某515558.33元、给付陈某1123734元、给付陈某220622.33元;三、陈某1自愿将其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宝X里小区4-3号楼(施工楼号)七单元十九层1903号一居室房屋所享有的政策补偿优惠给付季某194333.33元补偿、给付康某7773.33元补偿、给付陈某27773.33元补偿;四、上诉费由康某、陈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拆迁政策,未考虑拆迁房屋的权属以及两套回迁安置房在政策适用、购房款支付数额及主体中存在的明显差异,对被继承人陈X凡的遗产范围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房补偿款权利人主体及份额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将逾期交房补偿款作为合同违约金,简单以签约主体作为权利人,未考虑本案系分家析产、继承案件,首要问题是明晰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本案中被继承人陈X凡的遗产,来源于其与季某二人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宝X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号房屋(以下简称23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因该房产被拆迁,就演化为被拆迁安置利益(安置房及安置房未按时交付时所获得的补偿款)。因陈某并非233号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其产权份额,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协议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因为当时为了实现银行贷款目的将陈某的名字加入到被拆迁人的原因,就认为陈某与陈X凡作为各自家庭的代表对拆迁利益享有同等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割裂了回迁安置房权利主体与逾期交房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内在一致性。回迁安置房的取得是基于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迁,而逾期交房补偿款也是基于安置房迟延交付而赔付给安置房权利人的金钱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是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且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安置对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有常住户口、有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对于二居室的安置房而言,陈X凡、季某应为安置对象,陈某因不满足对被安置房享有产权的条件,不应作为安置对象;同时第四、五、六条分别对安置房的交付及补偿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安置房权利人主体与逾期交房补偿款权利人主体二者应是一致的。二、关于安置房及经济补偿权利主体和份额。(一)关于二居室803号安置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宝X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室房屋系季某、陈X凡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季某,另一半系陈X凡个人财产,可以认定为遗产,陈X凡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其遗产即转化为拆迁安置房及逾期交房补贴的一半,另一半应属季某所有。即康某应给付季某515558.33元、给付陈某1123734元、给付陈某220622.33元。(二)关于一居室1903号安置房,该房屋并非完全按照拆迁政策所得。一审并未考虑在原被拆迁房子的建筑面积之内不收款项的情形,而且全部房款均系陈某1个人支付,并非陈X凡夫妇支付。陈某1只是享受了279840元的优惠,而不应将整个房屋作为父母的共同财产演化而成的财产看待。陈某1同意将279840元政策性优惠作为陈X凡、季某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补偿,陈某1应给季某194333.33元、给付康某7773.33元、给付陈某27773.33元。三、因安置房尚未交付,迟延交房补偿款每月仍在发放中,一审法院在处理截至2020年12月的补偿款金额中,并没有将具体的计算方法及权利人的相应份额予以明确,导致拆迁人在之后的款项发放时,无法将补偿款发放给权利人。四、一审程序违法,对于我们提交的相关票据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五、即便一审的逻辑正确,数额计算仍有误。
  
康某、陈某2辩称:季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康某仅需向季某支付2019年7月10日之后的补偿款。事实与理由:首先,陈X凡与陈某所得的二居室安置房补偿款没有剩余,均用于生活开销,无可继承遗产。其次,季某于陈X凡在世时就一同与陈某、康某一家生活,季某应得的补偿款也用于生活开销及租房费用。陈某去世后,季某于2017年1月9日搬离康某租住房屋,康某每周两次去照顾季某,购买生活用品,直至2019年7月10日与季某失联。因此,2019年7月10日前归季某所有的二居室安置补偿款均用于季某生活开销,没有剩余可供支付。
  
季某辩称:康某的支出不是用于季某,康某有季某的联系方式,不可能存在失联的情况。
  
陈某1辩称:本案是继承纠纷,确定陈X凡的遗产范围后,康某如果将其他人的遗产份额消费了,也应补偿。陈X凡有退休金,都是靠退休金在补贴陈某一家生活,康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陈某2辩称:同意康某的意见。
  
季某、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东城区宝X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号房屋征收后逾期交付房屋补偿款742404元(803号安置房截至2020年底的补偿款);2.诉讼费由康某、陈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凡与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陈某1和陈某。陈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陈某2。
  
陈X凡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陈某于2016年11月18日去世。
  
2008年6月3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陈X凡、陈某签订《崇文区宝X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二居室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宝X里危改区内原住址为宝X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乙方自愿选择回迁购房,放弃其他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宝X里小区4-3号楼(施工楼号)七单元八层803号二居室,建筑面积暂定88.38平方米,楼房建设期三年,乙方须自行周转,并自行承担周转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周转时间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甲方交付使用安置房的日期为本合同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如因重大疫情、拆迁政策调整、政府指令、文物保护以及其他合理、合法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拆迁工作中断或安置房竣工延期,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外,安置房交付时间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顺延,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除本协议规定的中断、延期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乙方购买的安置房交付使用,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乙方所购买安置房的居室,一居室600元/月,二居室800元/月,三居室1000元/月给予补偿,直至实际交房时为止。合同尾部有陈X凡和陈某二人签字捺印并书写各自身份证号码。
  
2008年6月3日,拆迁人(甲方)中通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陈X凡、陈某1签订《崇文区宝X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一居室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宝X里危改区内原住址为宝X里43号院1号楼2单元233。乙方自愿选择回迁购房,放弃其他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宝X里小区4-3号楼(施工楼号)七单元十九层1903号一居室,建筑面积暂定69.96平方米,楼房建设期三年,乙方须自行周转,并自行承担周转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周转时间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甲方交付使用安置房的日期为本合同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如因重大疫情、拆迁政策调整、政府指令、文物保护以及其他合理、合法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拆迁工作中断或安置房竣工延期,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外,安置房交付时间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顺延,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除本协议规定的中断、延期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乙方购买的安置房交付使用,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乙方所购买安置房的居室,一居室600元/月,二居室800元/月,三居室1000元/月给予补偿,直至实际交房时为止。合同尾部有陈X凡和陈某1二人签字捺印并书写各自身份证号码。
  
因上述两套房屋均逾期交房,甲方中通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起开始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补偿款(后期补偿款改为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支付)。
  
陈X凡、陈某共同作为乙方的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自始由陈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取。陈某去世后,收款账户由其妻康某保管。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底,陈某账户共入账该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742404元。
  
陈X凡、陈某1共同作为乙方的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自始由陈某1名下银行账户收取。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底,陈某1账户共入账该协议书项下逾期交房补偿款561172.4元。
  
庭审中,季某、陈某1、康某、陈某2均称陈X凡与陈某生前未留遗嘱,未设定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X凡和陈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并进行分家析产,但双方对遗产范围划定争议较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待继承的逾期交房补偿款并非被拆迁房屋产生的孳息,而是合同的相对方因违约而向守约方赔付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产生基于陈X凡与陈某、陈X凡与陈某1分别同中通公司之间的缔约行为,而非基于原被拆迁房屋的归属。季某、陈某1主张陈某既不属于原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又未支付安置房屋相应差价款的意见,不能作为否认陈某作为二居室合同缔约方的理由。季某、陈某1主张基于二居室合同而获得的违约金应属于陈X凡与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与陈某无关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样,季某、陈某1主张一居室合同项下房屋价款均系陈某1一人支付的意见,亦不能作为否认陈X凡作为一居室合同缔约方的理由。季某、陈某1主张基于一居室合同而获得的违约金应属于陈某1一人财产且与陈X凡无关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此外,虽然部分违约金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获得,但该款项实属当事人生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故无论违约金于当事人生前或去世后实际获得,均应划入相应遗产范围。康某、陈某2以二居室合同补偿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和租房开销、目前没有剩余为由主张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于二居室合同取得的所有违约金属于陈X凡与陈某所有,为二人各自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一居室合同取得的所有违约金属于陈X凡与陈某1所有,亦为二人各自夫妻共同财产。相应权利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按照均等方式处理。在陈X凡与陈某相继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二人个人所有部分应作为遗产从上述财产中析出,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安置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关于购买安置房屋出资、房屋权属相关事宜,双方可待安置房屋实际取得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某支付补偿款319646元、向陈某2支付补偿款72178元、向陈某1支付补偿款30690.8元;二、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某支付补偿款194851.6元、向陈某2支付补偿款779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陈某1提交收据5张,购房款发票2张,证明原被拆迁房屋系陈X凡、季某二人所有,因该房屋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归陈X凡、季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相应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均系陈某1交纳;一居室的回迁安置房并没有完全按照拆迁政策,是陈某1额外争取的拆迁指标,且一居室的购房款全部由陈某1支付。康某、陈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季某、陈某1认为陈某因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不能享有拆迁利益。但陈某作为二居室合同中的被拆迁人及缔约方,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补偿款,享有合同项下的权益,有权获得逾期交房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性质,合同中并未明确系基于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等,因补偿款仅针对逾期交房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性质为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居室,陈某1、季某既称二居室系由陈X凡、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又称因陈某1照顾父母、补贴家用,一居室并非陈X凡、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因两套房屋的回迁安置协议均系因同一被拆迁房屋签订,且子女照顾父母本为应有之意,季某、陈某1的上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基于二居室合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陈X凡、陈某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一居室合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陈X凡、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陈某1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自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二居室合同项下,对于逾期交房已得补偿款,季某的份额为31/72,对应款项319646元,陈某1的份额为1/12,对应款项61867元,康某的份额为7/18,对应款项288713元,陈某2的份额为7/72,对应款项72178元。一居室合同项下,对于逾期交房已得补偿款,季某的份额为25/72,对应款项194851.6元,陈某1的份额为7/12,对应款项327350.6元,康某的份额为1/18,对应款项31176.2元,陈某2的份额为1/72,对应款项7794元。因康某和陈某1互负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康某给付陈某1抵销后的金额,并非计算错误。季某、陈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康某所称房屋补偿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陈X凡、陈某去世后至起诉时,仍有补偿款支付,康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阻却遗产分割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季某、陈某1、康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4元,由季某、陈某1负担20636元(已交纳),康某负担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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