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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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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刘某1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刘某2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全部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诉争房屋系刘某1与刘某3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刘某1、刘某3共同共有。刘某4和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与刘某1一家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系1999年根据房改政策以刘某4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为是刘某3、刘某1及刘某4共同出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交付均是刘某3办理。且刘某3在一审庭审中也表明:×号房屋是其父刘某4与他和弟弟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以1999年的社会发展情况,一个普通家庭要一下拿出四万多元绝非易事。当时刘某3和刘某1都已经上班,按照家庭生活习惯,买房这么大的事,作为家庭赚钱主力军未婚娶的兄弟俩共同出资才更符合事实。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俩老人才只将×号房屋分配给两个儿子。所以×号房屋应属于刘某3、刘某1与刘某4共同共有,不应全部算作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可以作为刘某4、张某遗产分割的仅有诉争×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继承人遗产中遗漏了刘某2占用的×里×区×、××号平房(面积约40平米)。根据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刘某4承租了×里小区×区×、××号(以下简称×区平房)15.06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刘某4在该房屋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拆除、改建、扩建,新建取得面积约为40平米的平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是刘某4所出,应当认定属于刘某4的遗产。俩老人将×号房屋分配给两个儿子的同时,将×区平房交由女儿刘某2居住。这样的分配既符合人之常情也能与各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将老人分配给两儿子的×号房屋作为遗产分配,却遗漏了×区平房的分配,明显有误。三、一审法院判令将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刘某2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由刘某3继承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由刘某1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份额,既忽略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又显示公平。首先,两位老人生前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分配。根据邻居和亲戚的证人证言:老人生前将×号房屋的其中一间分配给刘某3继承,其他由刘某1继承,改建的房屋(×里×区×、××号)由刘某2居住使用。且一直以来该房屋就是这么分配和居住的。对于该分配方案刘某2知情并且认可。在老人过世后,刘某2要求分得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于情无理、无法无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仅由刘某1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份额显失公平。北京市朝阳区×楼街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刘某1与老人同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中三姐弟都承认:张某自2007年开始行动不便,2010年时基本不能走路,瘫痪在床。刘某4自2007年开始也行动不便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血栓。据刘某3回忆,刘某4自2013年摔骨折后就半瘫痪了。刘某1与被继承人一直同住,且二人在较长时间内健康状况不佳,行动不便,需要人员陪护,把屎把尿。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刘某1及妻子一直悉心照料两位老人,邻里皆知。在扶养老人的过程中,刘某1付出的时间、精力和感情比其他子女要多得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在依法判决的同时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做出更为合理的判决。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刘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分割×号房屋的情况,但一审法院遗漏分割了×区平房。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定继承分割北京市朝阳区×里1楼×单元×室房屋,刘某2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分割刘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刘某2分得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刘某2及刘某1、刘某3。2001年6月15日,刘某4与张某购得诉争房屋,登记于刘某4名下。2019年6月10日,刘某4因病死亡。2018年4月13日,张某因病死亡。
  
2019年6月12日,全国农业展览馆人事处出具《抚恤金通知书》,确认刘某4获得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35182元。后,刘某1领取了前述钱款。
  
庭审中,刘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和公维基金由刘某1、刘某3出资,交款人处是刘某3签的刘某4的名字;刘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证明》,证明刘某4还承租了一处公租房,该房屋现由刘某2使用;刘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3.北京市朝阳区×楼街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刘某1与老人同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与本案无关;
  
4.收条与治疗记录,证明公租房扩建时是刘某4出资以及被继承人生前身体状况;刘某2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治疗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
  
经核,张某的治疗记录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9日,诊断为“脑血管病,高血脂症,糖尿病,支气管炎,肢体麻木”;刘某4的治疗记录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诊断为“便秘,脑梗死,冠心病”;
  
5.微信记录,证明二老人申请对楼房居住分配做出过安排,刘某2同意且知情;刘某2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称是刘某2本人说的话;
  
刘某3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询,刘某2及刘某3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刘某1共同生活。另,刘某2称张某自2007年开始行动不便,2010年时基本不能走路,瘫痪在床;刘某42007年也开始行动不便,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血栓,后来也走不太稳。刘某3称刘某4自2013年摔骨折后就半瘫痪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刘某4及张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本案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1、刘某3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并享有份额,一审法院对刘某1、刘某3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刘某4及张某的遗产,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另,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刘某4及张某生前与刘某1共同生活,且二人在较长时间内健康状况不佳、行动不便,需要人员陪护;一审法院确认刘某1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抚养费、丧葬费系刘某4死亡后取得,虽不属于遗产,但本案中依据相关规定比照遗产的分配原则一并处理。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号房屋由刘某2继承百分之三十份额,由刘某3继承百分之三十份额,由刘某1继承百分之四十份额;二、被继承人刘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十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刘某1继承;三、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某2负担1680元(已交纳),由刘某3负担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刘某1负担1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刘某4及张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对于涉案×号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1、刘某3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并享有房屋份额,故本院对刘某1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当确认涉案×号房屋为刘某4及张某的遗产,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对于×号房屋的份额分割,一审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确认刘某1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并酌情确定各方应分得的份额,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刘某1上诉主张的平房,因房屋为公有住宅,并非由刘某4及张某生前享有所有权,故不能作为其二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至于该平房的居住使用权,则涉及公有住宅承租权的资格认定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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