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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3。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1、耿某2、耿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耿某1、耿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耿某1、耿某2、耿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均有错误。第一,只剩三面墙没有屋顶的断垣残壁不能成为继承标的物。耿某1、耿某2均在1981年就已经转居,户口迁出本村,有自己的住房。耿某3也是居民,户口也不在本村。三人均不符合在农村建房的村民身份,无法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只能任由残垣断壁因失修而损毁,最终宅基地使用权也将依法被收回。第二,段某与耿某3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段某作为本村村民,有权购买农村房屋,耿某3作为耿某生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完全有权处分耿春生的遗产。耿某生曾亲自向段某表示过,老家这几间房子和耿某1、耿某2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农村习俗也是如此。第三,耿某3放弃继承无效,耿某3签署《契约》行为本身,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了继承的意愿,并承担了继承的结果。耿某3放弃继承,显然与之前的行为是矛盾的,对于既定事实,不可能推到重来。更何况耿某3与耿某1是亲属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极大。第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第五,耿某1、耿某2、耿某3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债务已经清偿,一审对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和非善意第三人的界定明显错误。
第六,一审判决程序有误。耿某3与段某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与耿某1、耿某2、耿某3之间的继承关系应当分别处理。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的有先后顺序的法律关系放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属于审判程序错误。
耿某1、耿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继承标的物,至耿某1、耿某2起诉时,房屋完好,并未灭失。第二,耿某1、耿某2系法定继承人。第三,涉案房屋系耿某1、耿某2耿春生共有的财产,段某对此明知,不构成善意取得。第四,耿某3不清楚耿某生与段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段某正是因为这一点才诱骗耿某3与其签订契约。第五,诉讼时效在继承开始后,耿某1、耿某2从未表示放弃过继承,视为接受继承。
耿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耿某1、耿某2的意见。
耿某1、耿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位于房山区x平房一间及独立院落归耿某1、耿某2所有;2.要求段某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某与谷某茹育有长女耿某1、次女耿某2、长子耿某生。耿某生于2015年6月去世,耿某、谷某茹早于耿某生去世。耿某3系耿某生之子,耿某生于去世前已离婚。房山区x平房(位于段某家南侧)为耿某经分家所得。
2006年,耿某生向段某借款2万元。
2013年3月29日,耿某生(乙方)与段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今有甲方租用乙方在新农村南头的宅院,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壹仟元,2.租期内甲方在保留原有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建筑,3.……,4.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改造,乙方对甲方所建房屋设施进行原价补偿后,所有其它补偿一切归乙方所有,……。
2017年4月4日,段某(甲方)与耿某3签订《契约》,载明:因耿某生生前与段某之间的协议(复印件附后),将到期,并且耿某生生前从段某手中借了贰万元(借条复印件附后),由于二人生前的协议与债务关系,经段某与耿某生之子耿某3协商,达成解决办法,一、甲乙双方确认耿某生生前欠段某贰万元本金,连本带利共计叁万元,并且甲方对耿某生的房屋所在地投资建筑费用为叁万陆仟元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水峪新农村南头的房屋、宅院卖给甲方,用以偿还乙方父亲所欠甲方的债务,三、……。段某主张3.6万元的建筑费用包含其建院墙、西房地基、厕所、地面填充和硬化的费用。
耿某1、耿某2主张段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耿某生与耿某1、耿某2是前后邻居,段某了解耿某1、耿某2的家庭情况以及房屋归属情况,耿某生去世后,2016年11月,耿某1、耿某2找到段某,协商《协议》事宜,提出要翻盖房屋。另,耿某1、耿某2主张,据耿春生陈述,其已向段某归还1.5万元,仅欠0.5万元,且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较高,房屋及院落的价值远远高于所抵债务,以房抵债的对价明显不合理。段某主张耿某1与耿某2于2017年5月1日之后找其商谈,此时其已与耿某3签订《契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耿某与谷某茹去世后,耿某1、耿某2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耿某与谷某茹的遗产即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一直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段某主张耿某1、耿某2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段某与耿某1、耿某2原为前后邻居,段某在明知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直接与耿某3签订以房抵债的《契约》,不应认定段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故在案涉房屋权利人耿某1、耿某2未同意的情况下,耿某3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段某的行为应属无效。现耿某生已去世,耿某生的继承人耿某3放弃继承,故案涉房屋应由耿某1、耿某2继承。该房屋虽已无房顶,但并未灭失,段某主张该房屋灭失故无法继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耿某1、耿某2要求该房屋所在院落归其所有,该主张涉及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问题,不属法院主管,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耿某1、耿某2要求段某将房屋恢复原状,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平房一间由耿某1、耿某2继承;二、驳回耿某1、耿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段某提交2021年5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耿某12017年4月就知晓耿某生打的借条、段某与耿某生的协议、段某和耿某3的契约,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耿某1、耿某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耿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段某称涉案房屋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物,但其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对于段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系耿某、谷某茹夫妇遗产,耿某1、耿某2作为耿某、谷某茹的女儿,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因本案系耿某1、耿某2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善意取得,因段某与耿某生曾系多年邻居,对耿某生家庭情况较为熟知,故难以认定段某在签订购房契约时不知晓耿某1、耿某2的情况。又因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房对价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段某对于涉案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段某的其他上诉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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