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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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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未能到庭继承人的利益,法院分配遗产时应当保留相应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3。
  
上诉人荣某1、荣某2因与被上诉人荣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继承人荣某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一区×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荣某2、荣某1、荣某3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荣某2对荣某3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荣某2对母亲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08年左右出于各种目的,荣某3装修并住回了父母的房屋,期间父亲身体硬朗行动自如,且不与荣某3一家一起吃饭,同时,荣某3另有住房,在此居住大大方便荣某3,并非出于照顾父亲目的。
  
荣某1认可荣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荣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荣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荣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荣某1继承×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荣某1应当依法继承×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荣某2认可荣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荣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荣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荣某虎名下的×号房屋,荣某1与荣某2、荣某3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荣某虎与李某稳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女荣某2、长子荣某3、次子荣某1。李某稳于1997年10月23日去世,并于1997年1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荣某虎于2015年7月15日去世,并于2017年8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荣某虎与李某稳去世之前均有工作,有医疗保险以及退休金。从1986年起荣某3一家与荣某虎、李某稳一起生活居住在×号房屋内,并由荣某3负责照顾荣某虎、李某稳。荣某1及荣某2、荣某3均确认×号房屋系荣某虎、李某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号房屋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荣某虎和李某稳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亦均未签订有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
  
另,庭审中,荣某1及荣某2、荣某3均表示无法提供李某稳父母以及荣某虎父母的死亡证明。荣某2、荣某3称荣某虎的父母都是在荣某虎去世前就去世了,李某稳的父亲和生母先于李某稳去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何时去世现在无法确认,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荣某1称李某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是在李某稳去世后去世的,但目前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询,荣某1及荣某2均表示要求按份额分割×号房屋,荣某3则表示其同意按份额分割×号房屋,但应该剥夺荣某1的继承份额。此外,荣某1称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应首先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中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本案中,荣某1及荣某2、荣某3作为李某稳与荣某虎的子女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故法院对荣某1及荣某2、荣某3的继承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关于荣某3称应当剥夺荣某1继承权的诉讼主张,因荣某3并未就其主张的荣某1应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荣某1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根据荣某3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李某稳与荣某虎生前,荣某3对二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多分。
  
关于与李某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的继承份额问题,因为荣某1及荣某2、荣某3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荣某1称李某稳的继母晚于李某稳去世,故为了保护未能到庭继承人的利益,法院对与李某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的份额予以保留。荣某1及荣某2、荣某3若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荣某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一区×号楼×门×号房屋由荣某1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归荣某1所有;二、被继承人荣某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一区×号楼×门×号房屋由荣某3继承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归荣某3所有;三、被继承人荣某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一区×号楼×门×号房屋由荣某2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归荣某2所有;四、驳回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荣某1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荣某2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荣某3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稳与荣某虎生前,确与荣某3一起居住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荣某3可以多分。结合荣某3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在李某稳与荣某虎生前,荣某3对二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对荣某3给予多分并无不当。荣某2、荣某1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荣某1、荣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荣某2负担20元(已交纳),由荣某1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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