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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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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房屋的价值无法评估,且各方未达成一致,房屋视为不具备分割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4、李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4、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已具备分割条件,两套房屋均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且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2.一审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合法权益;3.按每平方米6300元确定房屋价值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忽视了刘某1作为80岁老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4、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某1、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区××2102号房屋、××1804号房屋,其中××2102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李某、刘某4协助刘某1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要求刘某4、李某按照每平方米6300元标准给付刘某1××1804号房屋折价款(刘某1应占份额30.2%);2.判令李某、刘某4将北京市**区××2102号房屋交付刘某1;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6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四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刘某7、刘某8、刘某5、刘某2。刘某7与李某于198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刘某4。刘某7与李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刘某3系刘某2之子。1997年8月16日,刘某6死亡。2016年1月13日,刘某7死亡。
  
2018年,刘某1、刘某5、刘某8、刘某2、刘某3将刘某4、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区××77号拆迁利益、拆迁安置房屋及继承刘某7存款。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77号院产权人为刘某7,与刘某5、刘某8、刘某6无关。2009年8月6日,刘某7(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写明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77号院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9间,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刘某7、之妻李某、之女刘某4;户主刘某1、之女刘某2、之外孙刘某3。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028572元,包括区位补偿房价858036元(补偿标准为:(基准地价即每建筑平方米3600元×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1.313+基准房价即每建筑平方米8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152408元、附属物作价18128元;拆迁补助费共计76654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105元(补偿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2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奖励标准为每户5000元)、综合补助费155250元(补助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搬迁配合奖232875元(奖励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5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补偿标准为每部235元)、空调移机费900元(补偿标准为每台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补偿标准为每终端300元)、周转补助费180000元(补助标准为每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每月1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82000元(利用自有住宅房屋申办并领取营业执照且自家经营并依法纳税的住户,补助标准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每建筑平方米1400元)、土地税1646元;购房安置补助费624000元(补助标准为:区位补偿款除以折算价每平方米6500元后,人均不足46平方米的,即858036元÷6500元÷6人=22.001平方米,不足46平方米,故按每人每平方米6500元、每人16平方米予以补助,即16平方米×6人×6500元)。拆迁补偿总款2419118元。拆迁中,北京市**区卢沟桥乡东管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认定书》,认定77号院产权人为刘某7,宅基地面积155.25平方米。2009年8月6日,刘某7(乙方)与北京市**区******(甲方)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
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乙方安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276平方米(优惠售价统一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00元。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本户购房指标的,超出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加价,再超出30平方米以内部分在优惠售房价的基础上上浮20%),乙方自愿一次性预缴认购安置用房购房价款总额2145528元(四套房屋,共计334.8平方米),其中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306平方米,包括10-4-2102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77.5平方米、单价6300元)总价488250元,10-4-1804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9.9平方米、单价6300元)总价566370元,10-4-1303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77.5平方米、单价6300元)总价488250元,1-2-0701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61.1平方米、单价6300元)总价384930元。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外的销售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即1-2-0701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单价7560元)总价217728元。2009年8月6日,刘某7(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区******(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按照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即两居室每套80000元给予乙方一次性的期房补助共计320000元。甲方按乙方选购的销售建筑面积334.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的标准补贴乙方公共维修基金,共计36828元。2010年1月30日,刘某1、刘某2、刘某7、李某、刘某4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区******递交《申请》,将1303号房屋转让给北京市**区******。
  
2010年2月1日,刘某7(乙方)与北京市**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自愿将1303号房屋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303号房屋购房价款814448元,扣除期房补助80000元和公共维修基金补贴8525元,实际支付给乙方725923元。2010年2月23日,刘某7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中写明,1804号房屋归刘某7,2102号房屋归李某。2012年8月6日,李某与北京市**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李某以每平方米6418.04元、总价款503431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1303号房屋。同日,北京市**区******向李某出具交纳房款收据。2013年11月20日,刘某7与北京市**区******签订《补充协议》,刘某7退还北京市**区******1303号房屋转让款814448元,北京市**区******支付房屋期房补助8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补贴8525元,即刘某7向北京市**区******支付725923元,该公司为刘某7办理1303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定向安置房(C9地块)房屋安置合同》。后,北京市**区******按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向刘某7发放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周转费36000元,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向刘某7发放36个月周转费108000元,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向刘某7发放3个月周转费27000元,按实际安置房屋面积259.1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标准向刘某7发放补助25919元。2015年7月7日,刘某2与北京市**区*****************区******************,房屋买受人刘某2购买701房屋。2016年5月9日,刘某2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90.12平方米。2016年1月11日,李某与北京市**区*****************区******************,房屋买受人李某购买2102号房屋。2016年7月15日,刘某4与北京市**区*****************区******************,房屋买受人刘某4购买1804号房屋和1303号房屋。拆迁后,刘某7支付刘某1、刘某8、刘某2各100000元,支付刘某570000元。该判决同时确认1303号房屋非77号院拆迁回购房屋。判决如下:一、刘某1对21
0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701号房屋由刘某2、刘某3共同所有,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刘某3办理该房屋共同所有的相关手续,因办理此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某2负担……。
  
另查,2102号、1804号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区××2102(建筑面积78.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北京市**区××1804(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刘某4。产权性质均为定向安置房。
  
关于房屋现值,刘某1坚持按每平方米6300元标准计算,李某、刘某4在庭审中曾表示同意按照每平方米6300元标准计算,后反悔,认为该价格明显过低。经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经生效判决确认,因77号院拆迁安置取得三套安置房屋即701号、1804号、2102号房屋,701号已经判决归刘某2、刘某3所有,现1804号、2102号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某1有权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关于房屋现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价值评估。刘某1坚持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300元标准计算房屋现值,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房屋现不具备分割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提交医院检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因案涉纠纷已经导致其重度抑郁,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经本院与多家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询问,未满五年的定向安置房因不能上市,故无法评估其市场**。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77号院拆迁利益的处理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因7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7,且在2009年77号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刘某7尚未去世,其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77号院拆迁利益中涉及刘某7遗产的份额,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各方对定向安置房屋的现值依然无法协商一致,且经本院询问,未满五年的定向安置房因不能上市,无法评估其市场**。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安置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亦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安置房屋的市场**,导致如依上诉人所请判决房屋归属一方,对于应给予其他各方的折价补偿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刘某1、刘某2、刘某3可待案涉房屋的价值可以确定后,再行主张。
  
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定向安置房的价值协商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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