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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前的录像遗嘱效力参照继承法中的录音遗嘱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3。
上诉人方某1、方某2因与被上诉人方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方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市丰台区××710室(以下简称710室房屋)、北京市**区××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由方某1、方某2继承,方某1、方某2各继承百分之五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方某32009年伪造710室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诈骗他人钱财并将钱款挥霍一空,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其有故意侵占所有权人财产的行为。2.2015年方某3出狱后,在付某和方某4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冒充方某4,将方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区××501号房屋以赠与方式过户至方某3名下并将该房屋抵押,贷款公司经常上门骚扰方某4和付某,严重影响被继承人身心健康,方某3的行为也对方某1、方某2造成身体和精神的严重伤害。方某3的行为系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并且情节严重,故意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依法应丧失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3.方某3身体健康,有扶养被继承人方某4和付某的能力,但其从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自始至终都是方某1、方某2尽心尽力照顾两位老人起居生活、住院陪护等,老人去世的安葬事宜也是方某1、方某2办理。4.2006年4月17日,按照国管局通知及付某的要求,方某2办理了7号房屋的住房手续,该房屋购买时是方某2全额出资,一审中我方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采纳。5.2019年11月10日付某明确表示她的所有财产由方某1、方某2二人管理和继承。
方某3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原判。
方某1、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某1、方某2、方某3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方某4、付某遗留的7号房屋和710室房屋,并判令7号房屋归方某2所有,710室房屋归方某1所有;2.诉讼费用由方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3年7月被继承人方某4与游某结婚,婚后无子女。1958年1月11日方某4与付某结婚,婚后育有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父母均先于方某4去世,付某父亲是1968年去世,母亲是1954年去世。付某名下有7号房屋一套,方某4名下有710室房屋一套,两套房屋为二被继承人之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和最终的养老送终均由方某1、方某2照料。2009年方某3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方某3出狱,方某3曾多次向二被继承人借款,借款达30万余元。自2017年起方某3一直未找到,法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方某3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付某、方某1、方某2起诉方某3合同纠纷案件,在起诉书中付某、方某1、方某2称“方某4于2019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方某3找他人冒充方某4,在付某及丈夫方某4(在世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付某和方某4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区××501号的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到方某3名下”。(2019)京0102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方某4将位于北京市**区××501号房屋赠与给方某3的赠与合同不成立。
方某1、方某2提交付某的录像以及鉴定书欲证明付某在2019年11月10日通过录像表明其财产由方某1、方某2继承。方某1、方某2陈述该录像摄录时有两位保姆和方某1、方某2在场,但录像仅显示付某一人说话。方某1、方某2提交了方某4于2018年6月16日、12月23日谈话的两份录像光盘,欲证明方某3在外面欠钱,有人来催缴;方某4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方某3偷偷过户,并且其根本不知道方某3过户的情况。方某3对老人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老人也表示没有把房屋留给方某3的意思。方某1、方某2表示该录像拍摄时,方某4、付某、方某1、方某2、方某1的爱人、两个保姆均在现场。经法院询问,方某1、方某2表示两个保姆均不愿意出庭作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在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方某1、方某2提交的付某录像遗嘱,录像中仅有付某一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两位见证人在场,故方某1及方某2提交付某的录像遗嘱不能成立。方某1、方某2提交方某4的录像资料没有明确说明其对于争议房屋由方某1、方某2继承的意见,且方某1、方某2在起诉他案时在起诉书中表明方某4生前没有遗嘱,故方某4之录像遗嘱亦不能成立。故二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法定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到方某1、方某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方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区××7号、北京市丰台区××710室的房屋由方某1、方某2、方某3继承,其中方某1、方某2各继承七分之三、方某3继承七分之一;二、驳回方某1、方某2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7号房屋及710室房屋均为被继承人方某4与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方某1、方某2虽上诉主张7号房屋由方某2全额出资,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性质及来源,且该房屋登记在付某名下,直到付某去世前亦未变更至方某2名下,本院难以认定方某2系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方某1、方某2虽提交了付某的录像遗嘱及方某4的录像资料,但付某的录像中仅有付某一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有其他两位见证人在场,而方某4的录像中并未明确说明案涉房屋由方某1、方某2继承的意见,且方某1、方某2在之前诉讼中亦曾陈述方某4生前没有遗嘱,故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方某4、付某生前均未留有有效遗嘱,二人去世后,7号房屋及710室房屋均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方某1、方某2上诉主张方某3诈骗他人钱财,故意侵占被继承人财产,并严重影响被继承人身心健康,属于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应丧失继承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方某3虽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综合考量本案事实,该行为难以认定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故对于方某1、方某2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方某1、方某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分割案涉两套房屋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对方某1、方某2予以多分,对方某3予以少分,一审法院确定方某1、方某2、方某3的继承份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某1、方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方某1、方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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