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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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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遗产有其他权利人,应先处理涉案遗产的权属纠纷再解决遗产继承问题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改判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4号(以下简称14号院)房屋,按照析产、按份继承原则,由我与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分配房屋份额,我多分。3.请求改判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91号(以下简称91号院)房屋,按照析产、按份继承原则,由我与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分配房屋份额,我多分。4.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法律错误。1.关于我析产、继承14号院、91号院农村房屋。我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合法财产,即14号院房屋、91号院房屋应由我继承房屋份额。涉案房屋与我的户口并无关联,我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遗留的地上房屋的物权。2.关于当年我盖房及李某2、李某3等之后翻建的问题。91号院是老宅,1974年取得时我已经参加工作,该房屋建造出资主要由我参与协助。我是在1988年农转非,14号院在1984年取得时我的户口仍在本村,当时是我出资出力帮助建房,与李某2、李某3等无关。李某3的翻建行为并非新建行为,不能直接取得14号院房屋全部物权。3.我对李某2配偶、李某3配偶提交的书面意见不认可,李某2、李某3对于91号院、14号院宅基地的翻建行为,未征得我同意,并不影响依法确定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4.李某2、李某3无法证明翻建出资情况,二人也未要求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补偿,应待继承份额划分完毕后另行解决,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联。5.即使两处宅基地有翻建情况,也不是全部翻建,依然保留了未翻建的老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李某3二人各自的配偶为利害关系人无法律依据,也未在一审中依职权追加,给出的救济途径经不起推敲。7.对于擅自翻扩建行为应首先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而不是强调擅自翻建人的配偶,从而首先保护擅自翻建人的权益。
  
李某2、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
  
李某4、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分别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14号院房屋,按照析产、按份继承原则,由李某1与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共同分配房屋份额,李某1多分;2.分割91号院房屋,按照析产、按份继承原则,由李某1与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共同分配房屋份额,李某1多分;3.由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0(于2005年12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张某4(于1974年10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2与王某4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李某3与张某4于1992年7月8日登记结婚。
  
关于91号院,现有北正房4间(按柁分为5间)、正房西侧耳房1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南房6间、门道1间。李某1主张该院是1974年取得宅基地,同年由李某10、张某4以及李某1共同出资建北房4间(按柁分为5间),其他房屋什么时候建造的不清楚;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主张北房4间(按柁分为5间)是1974年由李某10、张某4建造,其他房屋系李某2于2010年建造。北京市大兴区×××村民委员会为李某2出具该院房产证明。该院在该村现状图上标注亦为李某2。
  
关于14号院,现分为东西两院,东院有正房3间、南房3间,西院有正房3间、西厢房2间、门道1间。李某1主张于1984年由李某10、张某4以及李某1出资建北房5间,于1986年由李某10、张某4以及李某1出资在北房东边建造2间正房(按柁分为3间);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主张原有北房5间由李某10于1984年建造,没有李某1出资参与,李某1所称北房东边建造2间正房(按柁分为3间)根本不存在,李某3于2005年将老房拆除后出资翻建成现状。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提交了(2005)893号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李某1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住址没有写具体门牌号且建房许可证与房屋权属和继承无关联,翻建许可证也不能证明房屋整体全部拆除重建,房屋中仍包含原有房屋的主体价值。该院在该村现状图上标注为李某10,旁边有修改为李某3的字样。
  
关于分家一事,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称是1985年秋后分的家,由李某10主持,见证的人有李某11、李某12、福某1、福某2,其中李某11、李某12已经去世,福某1有智力残疾,家里参与人是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在14号院老房里,将14号院分给李某3,91号院分给李某2,34号院分给李某4,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给李某11000元算补偿,李某5没有分到。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分家,没有书面分家协议。关于补偿,亦没有收据。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申请的证人李某6出庭作证称,因分家需要给李某1钱,李某2带着李某1从其处借了1200元给李某1,对于分家情况不清楚,从李某2、李某1处听说李某1不要房,由李某2、李某4、李某3每人给李某11000元。李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亦不能表明此钱与分家有关。经询问福某2,其称是李某1等人的表叔,但有没有分家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李某3和李某2提交了张某4和王某4签字的说明,二人分别主张14号院为李某3和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91号院为李某2和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居住情况,各方均确认一开始一家人住在91号院,14号院建好后搬了过去,李某2仍在91号院,李某1于1985年左右搬走后,李某4在34号院居住至今,李某2在91号院居住至今,李某3在14号院于2005年翻建后仍住了大概半年,之后将房屋出租。
  
经各方确认,李某10的父母在其去世前已去世,张某4的父母在其去世前已去世。
  
李某4、李某3、李某2为本村农业户,李某1称其于1988年农转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已查明事实,91号院除正房外在李某2婚后另有增建房屋,14号院在李某3婚后有翻建和增建房屋,故李某10夫妻以及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1并非91号院和14号院所有房屋的全部利害关系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建房情况来看,涉及案外人王某4和张某4的利益,此二人亦主张涉案房屋属于二人各自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应先在所有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财产权属问题处理后再行解决,现李某1要求对91号院和14号院所有房屋在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李某1之间进行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在二审中要求析产、继承14号院及91号院内房屋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某3婚后在14号院翻建和增建房屋,李某2婚后亦在91号院增建房屋,依据现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王某4及张某4的利益,二人分别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0、张某4及本案全部当事人并非14号院及91号院内所有房屋的全部权利人。加之本案一审中并未追加前述相关权利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应先在所有权利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进行析产处理后再行解决,故李某1在本案二审中要求析产、继承14号院及91号院内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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