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取得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第三人撤销之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撤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没有认定遗嘱预定的分割财产的具体时间,车某遗嘱载明财产处理时间是“对自己的财产在我们去世后的处理意愿”,表明房产应在两位老人均去世后才能进行分割,现宋某仍健在,遗产分割条件尚未实现。其次,认定车某1放弃遗嘱继承的事实有误。车某1从未想过放弃遗嘱继承,更没有明确放弃遗嘱继承,正是为了落实遗嘱意思,才办理公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车某1没有明确放弃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车某1放弃了遗嘱继承。其次,车某1及其他继承人无权更改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东区8号楼2-302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权属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
董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方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车某1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仍到公证处做公证,表明他选择了法定继承,并非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a号调解书第一项车某1继承的车某名下302号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宋某,第二项302房屋由宋某继承(宋某占100%份额),第三项2020年2月29日前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协助宋某到房屋主管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宋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某与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车某2、次子车某1、长女车某3、次女车某4。车某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302号房屋中50%份额系车某的遗产。2014年7月12日,车某、宋某立遗嘱,遗嘱内容为:302号房屋是车某与宋某的合法财产,由车某1继承此房产,此房产属于车某1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子女及车某1妻子均不得享有任何份额。车某和宋某在遗嘱下方签字并捺印。董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
2017年6月9日,车某1到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公证书中查明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车某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2.继承人车某1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车某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车某生前与其妻子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在大*区团河农场****楼****的房屋;3.据被继承人车某的继承人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4.被继承人车某的配偶宋某、长子车某2、次子车某1、长女车某3、次女车某4;5.被继承人车某的父母先于车某死亡;6.次子车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车某的遗产,宋某、车某2、车某3、车某4均表示放弃对车某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被继承人车某的上述遗产由车某1继承。
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当时做公证是想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能省钱,但是后来发现并不能省钱,所以办理公证后没有进行过户。董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车某1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到公证处公证继承权的行为,应视为车某1对遗嘱继承的放弃。
2020年1月15日,车某1与宋某签订赠与合同,车某1将302号房屋的50%份额赠与给宋某。
2020年1月8日,宋某、车某1以遗嘱继承纠纷将车某2、车某3、车某4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车某1继承的车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东区8号楼2-302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宋某;二、位于、位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楼2-302房屋由宋某继承占100%份额);三、2020年2月29日前,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协助宋某到房屋主管登记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东区8号楼2-302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宋某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宋某承担)。现302号房屋已登记至宋某名下。
车某1与董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9日,车某1起诉董某离婚。2019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b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某1与董某离婚,判决后董某对302号房屋处理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c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3月31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d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某1与董某离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车某所留遗产归车某1个人继承。判决后董某对302号房屋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e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车某1主张302号房屋已于2020年1月经大兴法院调解,房屋所有权在二审庭审前已变更登记至宋某名下。对此董某表示其之前并不知晓有前述调解书,将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房屋权利。鉴于大兴法院另案调解书已对302号房屋予以处理,而302号房屋现已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直接进行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事实与二审不同,但与本案所作裁判结果并无冲突,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董某是否是继承纠纷的第三人,主要看车某1继承车某的遗产是基于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车某于2014年7月12日立遗嘱,在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均明知遗嘱存在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9日到公证处公证继承权,该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被继承人车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公证书表明车某1未接受遗嘱继承,而是法定继承。因此车某1在与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的遗产应是车某1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董某在(2020)京0115民初1254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该民事调解书处分了董某与车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董某的民事权益,故董某请求撤销(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向本院提交遗嘱继承纠纷立案材料复印件,欲证明车某1曾向公证处申请撤销遗嘱,但是没有撤销成功,随后起诉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经质证,董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证是对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确实有遗嘱继承诉讼,因为2018年车某1和董某产生离婚纠纷,车某1为了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才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要求撤销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董某是否有权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关键在于该调解书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现依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车某于2014年7月12日立有遗嘱,对302号房屋权属作出安排。而五上诉人在明知有前述遗嘱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6月9日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且公证书明确载明:“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公证书表明车某1未接受遗嘱继承,而是法定继承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以车某1未明确表示放弃遗嘱继承、遗嘱分割条件未实现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在董某与车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某1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董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遗嘱继承诉讼,且该遗嘱继承纠纷所作民事调解书因处分了董某与车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了董某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于董某要求撤销(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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