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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从代书遗嘱效力认定看“代书人”“见证人”“继承人”的区分
【案情简介】
(文中名字均系化名)
老人张某与黄某系夫妻,共育有6个子女。2010年7月,老人黄某去世,留下遗嘱一份,该遗嘱系女儿黄某1代为书写,老人黄某签名确认,其他部分子女及配偶在现场。因各方对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涉案遗嘱虽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但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老人黄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法律分析】
1.代为书写的遗嘱是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代书遗嘱
代为书写的遗嘱不等同于代书遗嘱,代为书写的行为不必然产生代书遗嘱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黄某亲笔书写,而系其女儿黄某1书写,同时有其他子女及其配偶在场并签名,涉案遗嘱虽从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但最终并未产生合法效力,原因就在于其将代书人、见证人、继承人混为一谈。
2.代书人、见证人、继承人的角色冲突
在代书遗嘱中,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为代书人,但代书人、见证人与继承人的角色是互斥的,不能混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也就是说,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不能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本案中,代为书写遗嘱的人系被继承人黄某的女儿黄某1,在场见证并签名的认为被继承人黄某的其他继承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效力要件,故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典型意义】
随着法治社会和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物质生活的不断富足,人们的法治思维逐渐完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会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合法私产,也正是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每个人的私有财产不断增加,以前的法定遗嘱形式已经满足不了人们对于处分自己合法私产的需要,民法典亦就此社会问题作出了回应,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遗嘱形式,并对其法定形式要件予以了明确规定,遗嘱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财产能否顺利继承。之所以对自书遗嘱以外的遗嘱形式作出严格的规定,原因在于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书写,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打印遗嘱脱离了亲笔字迹,真实性更为存疑;录音录像遗嘱借助新媒体媒介,安全性、隐私性受到考验。因此,如果采用代书遗嘱等其他遗嘱形式,必须从严掌握法律中关于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才能确保遗产得到顺利继承。
民法典的这一细致规定,紧跟时代潮流,使得权利人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样、便捷、自由,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操作提供了法律规范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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