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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诉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刘某、宋某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二审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并非法定继承纠纷,不需要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更不需证明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许某某亲笔所写遗嘱,真实有效。在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被申请人许某1、许某4、许某2、许某3辩称:一、许某某、李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四子。且二人已实际履行房屋赠与,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许家四子。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虽载某某为许某某,但应以实际所有权人来认定案涉房屋归属,即案涉房屋属于其四子;二、案涉房屋不属于许某某个人遗产,许某某无权处分;三、本案中的自书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无效。首先,自书遗嘱应满足法定形式,本案中刘某提交的遗嘱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但与下方见证处所填写的时间2015年8月16日不一致,且在刘某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许某某读到该日期,刘某及见证人均未提出异议。其次,在刘某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许某某在诵读遗嘱内容时存在多处文字不认识,且多次卡某某,若该遗嘱系许某某亲笔书写,则其对于自己亲自书写的遗嘱内容存在疑惑有悖常理;四、首先,案涉房屋系许某某、李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四子的房屋,且二人已为其四子代为缴纳房款。其次,1998年刘某与许某某尚未同居,但庭审中刘某为达目的作虚假陈述。案涉房屋与刘某并无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前审经过】
刘某、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属许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住房1套(价值约为5万元)由刘某、宋某继承和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1、许某3、许某4、许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许某某与前妻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长子许某2,次子许某1、三子许某3、四子许某4,双方于1988年4月2日在白云区协议离婚。2007年被继承人许某某与刘某共同在白云区某小区居住。2016年2月15日被继承人许某某因病去世,刘某、宋某与许某1、许某3、许某4、许某2因所诉争的房屋发生争议,刘某、宋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与被继承人许某某的结婚证、房产证,均为复印件,许某4、许某2、许某1在庭审中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刘某不能提供结婚证的原件,证实刘某、宋某与被继承人许某某的关系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且提供的产权证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且许某1、许某4、许某2对被继承人许某某的遗嘱提出异议,刘某、宋某所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所订立的遗嘱时间段存在瑕疵,不能有效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刘某、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刘某、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许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贵阳车辆厂二区46栋2单元2号住房一套(价值约为5万元),由刘某、宋某继承和享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刘某、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产的房产证(载某某该证为遗失2014年补发,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某,该住房经区房改办批准购买,原产权单位为贵阳车辆厂,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拟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许某某生前的个人财产;2、刘某与许某某的结婚证(载某某许某某与刘某于年月 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拟证明刘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3、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的《许某某遗嘱》(载某某许某某去世后,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房屋和全部存款等全部财产由刘某继承,除刘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房屋和全部存款等全部财产不享有继某某),拟证明这份遗嘱是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某某的所有房屋由刘某继承,内容与涉案遗嘱不冲突;4、许某某立遗嘱时的录像视频,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许某某的自书遗嘱,当时许某某行动自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胁迫。经质证,许某4、许某1、许某2对刘某、宋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刘某私自补办的。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落款签名不是许某某签的,且和刘某、宋某在一审提交的遗嘱不一致。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遗嘱是受胁迫书写的,且视频中的遗嘱与刘某、宋某在一审提交的遗嘱不一致。许某4、许某1、许某2提交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2004年颁发,载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某,该住房经区房改办批准购买,原产权单位为贵阳车辆厂,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拟证明许某某与李某某1988年协议离婚时,将争议房产处置给许某4了。经质证,刘某、宋某对许某4、许某1、许某2提交的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许某某与李某某是1988年离婚的,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4年,故涉案房产是许某某的合法财产,属许某某一人所有,许某某有权处理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另查明,许某某与李某某于年 月结婚。1988年4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许某某与李某某的离婚证上载某某:“财产处理:男方:写字台、棉被两床;女方:电视机、手柜、棉被两床、其他生活用具。离婚双方的其他协议:房屋归四子,其他均无”。年月 日,许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8日,XXXXXX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旧沙发一套归许某某所有;新沙发一套、被面二床归李某某所有。年月 日,许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刘某、宋某在一审提交《许某某遗嘱》一份,载某某许某某房产座落于白云区,许某某去世后只有刘某才有权享受许某某生前的房屋、资金等一切财产。许某某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申时45分,见证人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刘某、宋某在二审又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许某某遗嘱》,载某某许某某去世后,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房屋和全部存款等全部财产由刘某继承,除刘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房屋和全部存款等全部财产不享有继某某。冰箱一个、碗柜一个由许某3继承。电视一台由许某1继承。再查明,许某某原系贵阳车辆厂职工。白云区某小区住房系贵阳车辆厂大约于1986年分配给许某某的公房,2004年,根据房改政策,许某某办理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书。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贵阳车辆厂在许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居住的公房,1988年4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四子,即是将二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赠与双方所生子女,2004年,在涉案房屋依据房改政策入市交易并办理产权证后,其子女即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产权证上载某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许某某,但因房改房的分配具有较强的福利性质,是对单位特定职工的优惠政策,房改房的购房主体也是特定的,故涉案房屋只能以许某某的名义购买,记载许某某为所有权人。许某某、李某某协议离婚时已将涉案房产处置给其子女,故许某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此后,许某某虽然立遗嘱载某某涉案房产由刘某继承,但因涉案房产不属于许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不属许某某的遗产,故许某某立遗嘱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无效,刘某、宋某请求判决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由刘某、宋某继承和享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宋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某、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某、宋某负担。
刘某、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XXX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许某2等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陈述其母亲李某某在购房时支付部分购房款。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某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998年许某某、刘某向罗某借款3000元是为购买案涉房屋,而后许某某还款1000元,刘某还款2000元。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言无异议,但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该借条系伪造。
被申请人许某2等人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房屋福利房,因许某某与李某某系双员工才得到分配。申请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有车辆厂才能证实分配房屋的情况。
被申请人许某1等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陈述其母亲李某某在购房时支付部分购房款。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某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998年许某某、刘某向罗某借款3000元是为购买案涉房屋,而后许某某还款1000元,刘某还款2000元。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言无异议,但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该借条系伪造。
被申请人许某1等人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福利房,因许某某与李某某系均系单位职工才分得案涉房屋。申请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有车辆厂才能证实分配房屋的情况。
【事实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许某某与前妻李某某均系某政府1职工。1986年9月27日,某政府1下发的文件《某政府1住宅分配暂行办法》二、住宅分配原则中的2载某某:双职工或多职工同在本厂工作,只能由一方申请分配或者调换住宅,并以谁的名义要房,就以谁的名义分房。许某某与李某某以许某某的名义分得某政府某住房一套。1998年6月15日,许某某与贵阳车辆厂就该厂二区某住房签订贵阳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购房总款6722.960元。2004年10月18日,某政府2向许某某颁发的筑房权证白云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某某持有。一审中刘某提供的许某某遗嘱中许某某签字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该遗嘱打印版的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手写版的在场人签字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宋某系刘某与前夫所生之子。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许某某可以立遗嘱处分其财产。本案刘某据以主张权利的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该份遗嘱有手写版和打印版两种版本,两种版本均显示许某某签字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手写版显示在场人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打印版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虽然遗嘱中存在许某某签字的日期和在场人签字的日期不一致的情形,但结合刘某提供的许某某立遗嘱时许某某及在场人签字的视频资料来看,遗嘱应当是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二、案涉房屋原系某政府4贵阳,许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1等人之母李某某基于均系某政府3职工的特定身份,故1986年某政府1将案涉房屋分配给许某某、李某某居住。1998年房改时许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单位签订贵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至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许某某,案涉房屋应属于许某某的个人财产,许某某立遗嘱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并无不当。许某某与李某某于1988年离婚时虽约定房屋归四子,但当时案涉房屋尚属道部贵阳车辆工厂的单位公房,许某某与李某某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仅有适用权,许某某与李某某无权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双方关于房屋归四子的约定应指房屋使用权。许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于2015年以遗嘱的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行为应视为许某某对1988年与李某某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将房屋使用权赠与四子约定的变更。如前所述,因案涉遗嘱有效,故案涉房屋应由刘某继承,对刘某基于遗嘱主张案涉房屋应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请应予支持。因遗嘱并未明确案涉房屋由宋某继承,故宋某基于遗嘱主张案涉房屋应由其继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6722.6元的支付问题,现有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该6722.6元系由许某某或李某某单独支付,亦不能证实由许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支付。被申请人许某1等人在本案诉讼中虽主张1998年房改时其母李某某支付了6722.6元购房款中的部分款项,但许某1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关于其母李某某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如许某1等人有证据证明1998年房改时其母李某某支付了6722.6元购房款中的部分款项的事实,则许某1等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另,本案案由应系遗嘱继承纠纷,而原一、二审将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不当,再审予以指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和贵州省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许某某名下的住房1套由刘某继承;
三、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105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某、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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