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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某4。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及某1因与被上诉人及某2、及某3、及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及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及某1按照及某的遗嘱继承位于(以下简称312号房屋)八分之五份额。事实与理由:司法鉴定大部分样本来源于及某生前单位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提供的档案,档案记载真实,研究所在第一个回函中已经明确表示档案资料中有及某签字的部分应为其本人书写,研究所第二个回函模糊,但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即使样本不足,也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及某的遗嘱真实有效。
  
及某2、及某3、及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及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及某2、及某3、及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及某与古某遗产312号房屋,四子女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及某2、及某3、及某4与及某1是兄弟姐妹。父母系及某与古某。父母均已去世,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
  
及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为312号房屋,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及某,关于及某的份额,因及某生前留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由及某1继承。古某的份额,应由及某2、及某3、及某4、及某1四人法定继承。每个继承人份额为及某1八分之五,及某2、及某3、及某4各八分之一。古某世后抚恤金丧葬费29328元应按照每人四分之一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某与古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及某2、及某3、及某4、及某1四子女。及某于2001年去世,古某于2007年去世,留有312号房屋一套,古某留有丧葬费、抚恤金等29328元,古某抚恤金、丧葬费等已由及某4领取。及某4主张抚恤金、丧葬费等均已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及某2、及某3、及某4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及某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及某1诉讼中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决定将身后所留房产由长子及某1继承。立字人:及某,2001年2月21日。及某2、及某3、及某4对该遗嘱不认可,及某1申请对遗嘱中的全部内容字迹与样本中的及某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鉴定过程中,检材为遗嘱原件,样本主要为:及某2、及某3、及某4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及某1持调查函前往研究所调取的及某生前单位相关档案,包括:1.干部简历表(1958年8月);2.干部履历表(1965年5月);3.及某历史问题结论个人意见;4.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1985年);5.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1990年)。就调取的档案资料,经法院询问研究所,该所称档案资料中有及某签字的部分应为其本人书写,除此外其他内容该所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现有材料不够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及某1二次申请鉴定,检材与样本不变,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时“2001年2月21日”的遗嘱中“及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
  
二次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及某2、及某3、及某4就档案样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档案资料并非及某本人书写,法院向研究所发函核实上述情况,该所复函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材料涉及原文件签字形成时间为1958年至1990年间,时间久远、跨度大,无法找到当年的经手人,现在职工作人员无法确认签字系及某本人书写。在核实上述情况后,法院将相关核实的情况和资料告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该所回函:因法院来函告知“因其工作单位已告知我院无法确认系及某书写,上述材料不具备作为样本的条件”,故仅凭剩余样本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不足以对本次委托事项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需处理的遗产为312房屋一套,为及某与古某夫妻共同财产,古某丧葬费、抚恤金等29328元需与遗产一并处理。及某1提供的及某的遗嘱第一次鉴定中鉴定机构以现有材料不够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虽第二次笔迹鉴定遗嘱中及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但因该鉴定所使用的样本中有从研究所调取的档案资料,经及某2、及某3、及某4提出异议,法院核实该所无法确认调取的样本的真实性,在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鉴定机构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亦复函称若仅凭剩余样本无法对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依照现有情况,法院无法确认及某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原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及某2、及某3、及某4、及某1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丧葬费、抚恤金等不属于死者遗产,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抚恤金、丧葬费的具体分割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对于古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29328元,由于及某2、及某3、及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情况,对该笔钱款,及某2、及某3、及某4、及某1亦应各占四分之一,由于该款由及某4领取,故由及某4给付及某2、及某3、及某1。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及某名下312房屋由及某2、及某3、及某4、及某1按份继承所有,各占25%份额;二、及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及某2、及某3、及某1丧葬费、抚恤金各73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1999年11月3日,及某与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312号房屋。312号房屋登记在及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房屋系及某与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某与古某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二、2020年7月,及某1申请对于及某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具体为:1、案涉遗嘱上及某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2、案涉遗嘱内容是否为及某本人所写。
  
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鉴定事宜进行询问,及某2一方提供有及某签字的1999年11月3日房屋买卖契约作为样本。及某1予以认可。及某1提交研究所存放的及某档案材料。及某2一方认为档案中签名与遗嘱形成时间相距较远,书写遗嘱用笔与档案材料用笔是否一致不确定,且存在他人代写的可能,如鉴定应使用原件。一审法院询问及某2一方是否有其他对比样本,及某2称房子曾经失火,对比样本都烧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样本已经穷尽。
  
三、一审法院根据及某1的申请移送鉴定。经随机指定,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20年9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现有材料不够鉴定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就上述情况询问双方意见。及某1要求再次进行鉴定,及某2一方表示不应允许重新鉴定,也不应调取新的样本。庭后,及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新的样本,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后及某1因未能调取新的样本,申请按照已有样本再次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一审法院根据及某1的申请再次移送鉴定,并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排除随机摇号之列。经随机指定,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12月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来函表示,根据目前材料只能对签名进行鉴定,遗嘱中的内容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决定对内容鉴定不予受理。12月1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委派工作人员到研究所对样本原件进行现场查验。12月2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案涉遗嘱中“及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鉴定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止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件告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及某于2001年2月2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312号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及某、古某均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对及某于2001年2月21日所订立自书遗嘱的初步审查本院认为,遗嘱系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鉴于遗嘱的特殊性质及其适用的优先性,法院应首先从形式与内容等方面对遗嘱进行初步审查。
  
(一)关于遗嘱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自书遗嘱全文系手写,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二)关于遗嘱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从该条规范内容可知,一份有效的遗嘱,除了满足其基本形式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遗嘱效力审查中,对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结合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立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能力。在具备立遗嘱能力基础上,审查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是否有受胁迫或被欺骗的事实,该遗嘱是否被伪造或者篡改以至于无法代表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遗嘱能力提出质疑,仅仅认为该遗嘱并非及某书写,意指该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故本案争议焦点即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在于确认涉案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亲自书写。
  
二、对及某于2001年2月21日所订立自书遗嘱效力的实质审查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对其身后财产的自由处置,单方性、私密性是其主要特征。由此也导致,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对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时,由于缺乏有效的还原手段,遗嘱的真实性更多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法律上所指称的私文书证,一般是指公文书证之外的书证,包括私人制作的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是基于职权而制作的文书。自书遗嘱从性质上讲亦属于私文书证之一种,故对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判断应遵从上述规定严格认定。
  
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对于遗嘱真实性首先应该由提出遗嘱的一方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不是无限的,不应认为只要相对方有异议,遗嘱的提出方就应穷尽一切手段予以证明,如若此,任何遗嘱恐怕都无法被证明为绝对真实。因此,除了遗嘱提出方的初步举证外,一方面还要依据上述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推定效力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也要依据相对方所提异议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并不断转换举证责任,以期最大限度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认定得以实现。
  
依据上述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前述已经对本案涉案遗嘱的形式等进行了分析,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该遗嘱应该被推定为真实,如相对方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以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进而由遗嘱的提出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本案中及某2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有上述瑕疵,仅仅是怀疑遗嘱的真实性。从该角度分析,应当认定及某1作为持有遗嘱一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依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标时2001年2月21日的遗嘱中及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鉴定意见的作出,已穷尽被继承人生前笔迹样本,亦无违反鉴定程序之处,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理应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及某2等人对鉴定检材提出质疑,认为档案样本签字与遗嘱形成时间较远;档案样本存在他人代签的可能;仅有签名的鉴定意见,遗嘱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等。对及某2等人的该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某2等人所提异议只是表明其怀疑上述鉴定检材的真实有效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材料。其二,作为鉴定样本的及某个人档案,包括《干部简历表》、《干部履历表》、《历史问题结论个人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均系关涉个人重大事项的文字材料,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理应推定为本人书写、签字确认,且研究所曾向一审法院表示有及某本人签字的部分应为其本人书写。其三,虽然鉴定机关来函告知“仅凭剩余样本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不足以对本次委托事项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但通观本案事实,鉴定机关并无否定鉴定意见的意思,其只是表明在“无法确认系及某书写,上述材料不具备作为样本的条件”时,不足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但正如上文所述,及某2等人并未对鉴定检材不具有真实性提出反证。笔迹鉴定的可能性来源于人们书写习惯所具有的特定性和稳定性,通过比对特征,找出符合点和差异点进行综合评判。经本院核查,涉案遗嘱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及某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稳定,如果档案材料全部由他人代签,则不可能得出档案材料签字与案涉遗嘱签字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
  
(三)对本案遗嘱真实性的认定本院认为,遗嘱主文内容因涉及遗嘱人对于身后事的最终安排,与日常书写文字材料有极大区别,相同文本更难收集,故往往存在主文比对样本不足、无法鉴定问题,此时应依据举证分配妥当解决。但应予以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由提出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该方应承担无限举证责任。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中,相应的证明责任因双方当事人诉讼攻防转化存在相互转移循环往复过程。从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可见,及某2等人目前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签名经鉴定为立遗嘱人书写,书写字迹与落款处及某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故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及某于2001年2月2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312号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综合以上分析,及某所订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其在312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应该由及某1继承。古某未留有遗嘱,其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某先于古某去世,其在涉案312号房屋所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该份额依据遗嘱内容应该由及某1全部继承。古某去世时所遗留的另外百分之五十份额,应该依据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数继承人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等依法可以多分的情形,故亦应采纳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据此,及某1应继承312号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其他继承人分别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对其他财产的分割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及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x号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x号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及某名下312房屋由及某1继承八分之五份额,由及某2、及某3、及某4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及某2、及某3、及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及某2已预交),由及某1负担2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及某2),由及某2负担4850元(已交纳),由及某3、及某4各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及某2)。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及某1已预交),由及某1负担24250元(已交纳),由及某2、及某3、及某4各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及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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