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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屠某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某霞、被上诉人邹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父亲刘某1与邹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邹某主张的债务存在诸多不合情理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
如果邹某与上诉人父亲刘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刘某1之妻高某作为当事人,此外,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除上诉人外,还有高某、杜某,均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三、如果邹某与上诉人父亲刘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邹某与刘某1之妻、上诉人继母高某系多年同事,存在串通,涉嫌虚假、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邹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我方在一审中,除了转账凭证,还提交了从相关案件中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主张的债务成立。在前案的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确实曾将高某列为被告,但刘某1、高某夫妇之间有夫妻财产约定,债权人在该案中撤回了对高某的起诉。
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因高某、杜某在继承纠纷中放弃了全部继承权,故我方起诉了实际继承遗产的刘某。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支付邹某垫付款项本金202616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25元;2、判决刘某按年利率10%支付邹某自2015年1月28日起直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房山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刘某1于2015年1月28日给付王某2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打至王某指定的账户名为王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南站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已执结):2、双方其他无争执。诉讼费2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保全费2616元由刘某1负担(已执结)。
基于此次调解所形成的调解笔录中记载有刘某1为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将款项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王某,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提交给法院留档备查的内容。该留档备查的汇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反映的事实为:2015年1月28日,邹某的银行账户向调解书中载明的王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2616元,手续费25元。
二、房山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1民初b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包括:1、刘某主张其系被继承人刘某1之女儿,被继承人父母均已在被继承人生前去世。2、法院对刘某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分割刘某1遗产的依据。因此,刘某要求继承坐落于北京市×××04号房屋中刘某1所享有的40%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04号房屋中刘某1所占房产份额的40%由刘某继承。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刘某确认已经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关于刘某1继承人的相关情况以及继承权的情况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刘某系刘某1之女,高某系刘某1的妻子,刘某系高某的继女。刘某1去世前其父母均已过世。根据法院查明的相关情况,杜某系刘某1的继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询问高某、杜某对于刘某1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二人明确作出放弃继承刘某1全部遗产的意思表示。
四、邹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刘某在诉前调解阶段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及证据材料。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某1与邹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债权债务的性质为何,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主张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1与邹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另案卷宗中所反映的事实,在刘某1与王某的案件中,刘某1基于调解内容支付给王某的款项系通过邹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虽然刘某主张该笔款项可能是基于刘某1与邹某其他的法律关系形成,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刘某所主张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另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债务仅确认由刘某1个人负担,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继而邹某出借给刘某1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款项亦应当认定系刘某1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现邹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刘某1之间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邹某与刘某1对上述借款并未订立书面借据,对于还款时间亦未有书面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邹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需要给予一定的时间,现基于债务人刘某1已经身故,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邹某亦可随时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还款,基于未有证据反映在本案起诉前邹某已经向刘某1或其继承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邹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对于刘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存在邹某与高某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邹某与刘某1妻子高某系同事关系,本案中邹某的代理律师亦认可其在其他案件中作为高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以及相关案件卷宗材料的调取亦是通过高某的帮助予以调取的事实,但上述事实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不能反映邹某与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且基于法院前述认定,邹某确与刘某1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邹某作为刘某1的债权人,在刘某1去世后向刘某1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刘某在本案中主张邹某与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法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三、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及清偿债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本案中,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对于刘某1继承人的认定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刘某1亲属关系的确认,被继承人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为高某、刘某和杜某,现高某和杜某明确放弃对刘某1遗产的继承权,且亦未有证据反映高某和杜某在刘某1去世后已经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了刘某1遗产的情况下,现高某和杜某明确放弃对刘某1遗产的继承,依法亦无需对刘某1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法院亦不再追加高某和杜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现刘某作为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其并未作出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且其亦通过刘某1的遗嘱继承了刘某1相应的遗产(北京市×××04号房屋中刘某1所占房产份额的40%)并已经办理了产权的变更,在此情况下,其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刘某1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
对于刘某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的范围,现邹某主张包括主债务(即垫付另案履行的案款202616元、因转账给另案债权人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25元)以及债务利息(以2026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法院的意见为,在未有证据证明刘某1对邹某所负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对于邹某要求刘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此前未刘某1垫付的款项本金202616元以及因代刘某1履行向另案债权人的金钱给付义务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25元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邹某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法院认为,虽基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刘某1与邹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二人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邹某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基于二人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基于前述对邹某主张权利时间的认定,法院将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酌定为刘某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次日起经过15天,即从2021年7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刘某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范围为以2026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在继承刘某1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邹某202641元并支付以2026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据(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24号卷宗记载:案外人王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刘某1,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高某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偿还借款20万元。
该案庭审中,刘某1自述该借款用于投资,高某并不知情。2015年1月28日,邹某向王某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并支付汇款手续费25元,在汇款摘要中注明:代刘某1还款。同日,王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高某的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1已还款等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刘某1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据二、刘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记录。
证明刘某1在还款时有钱,不需要借款;证据三、西城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据四、高某与刘某1的结婚证;证据五、杜某在遗嘱继承案件中申请参加诉讼的申请书;证据六、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书;证据七、遗嘱继承案件判决书;证据八、刘某1继承其母亲遗产的协议书。邹某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证明力比较弱,这些证据顶多算间接证据。另,刘某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邹某自2015年1月28日前后两年内的银行流水情况及刘某1自2013年1月至今所有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以证明邹某与刘某1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审中,刘某未能提供该两方当事人可能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仅出于怀疑有其他经济纠纷,而向本院申请调取邹某、刘某1相应银行流水,不符合民事案件证据的举证规则,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刘某1与邹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房民(商)初字第a号案件中,邹某代刘某1向王某还款的事实,不仅有银行转款记录,在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亦明确其并不认识邹某,故应当认定邹某替刘某1还款,刘某1生前未予偿还,如双方有借贷合意,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如无明确的借贷约定,则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刘某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主张,邹某的转款行为基于与刘某1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刘某1已经死亡,其生前的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及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4)房民(商)初字第a号案件中,王某曾主张案涉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追加高某为共同被告。
但该案中,刘某1辩称,王某该款项用于投资,高某并不知情。王某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前,亦撤回了对高某的起诉。故刘某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的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均予认可,不再赘述。
至于刘某上诉称邹某与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于刘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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