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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高某1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3。
一审被告:高某4。
再审申请人高某1、高某2因与被申请人高某3及一审被告高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1、高某2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高某3在知道遗赠后超出两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李某死亡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高某3与李某同住,其当天即知道李某死亡的事实。一审中高某3认可是在2020年6月11日才向高某1、高某2发短信表示接受遗赠,高某3在李某去世后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是一种沉默的持有状态,在一年零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积极主动的明确向高某1、高某2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法律没有规定接受赠与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高某3与高某1、高某2之间没有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二)《遗赠》中李某遗赠的标的是股份,不是“分红利益”,一、二审判决认定“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和李某的继承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股权证《股东权利与义务》之“一、股东权利”之4中没有规定股权可以继承或者遗赠,故《遗赠》中关于股份的遗赠处分属于无效处分。李某遗赠的是股份,高某3主张受遗赠的是股份分红,其诉讼请求与遗赠标的不同。(三)《遗赠》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不符合代书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遗赠》无效。1.见证人赵某自认刘某没有当着她的面写《遗赠》,赵某到了现场直接让她在《遗赠》上签字,赵某没有见证刘某代书《遗赠》的过程。2.《遗赠》系刘某代书,“2014.4.22”不是刘某书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3.没有证据证明《遗赠》是刘建兵询问李某的真实意思后书写的,不能证明《遗赠》内容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4.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推定《遗赠》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高某3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遗赠》从形式而言应属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有李某的签字及捺印。两位见证人已出庭接受询问,且二人表述的《遗赠》订立过程基本一致。高某3提交的录像显示,订立《遗赠》时李某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高某3的意愿。故《遗赠》应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李某去世后,受遗赠人高某3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高某3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接受李某的遗赠。依据《遗赠》的内容,李某表述将其所有股份全部归高某3所有,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该表述应为将包含股份管理、分红等权益在内的各项权益一并归高某3所有。且经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的股本金不能取出,故高某3要求取得《遗赠》涉及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高某1、高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1、高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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