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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被遗赠人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视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
原审被告:李某6。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原审被告李某6遗赠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由李某6书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四上诉人只认可遗嘱中的“李某6”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刘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未认可遗嘱正文内容由李某6书写。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李某6于2019年1月16日去世,李某5虽在国外,但在日常与父母及两位老人联系时理应知晓老人去世及留有遗嘱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回国后才知道案涉遗嘱,不符合一般常理。3.一审法院将“电话询问李某1款项性质、签名情况被告知记不清了”“要求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接受询问被拒绝”等内容写入判决,并以此作出对四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违法诉讼程序。
李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案涉遗嘱真实有效。案涉遗嘱有见证人的签字,也有四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实际上,四上诉人已经认可遗嘱的内容及效力,且四上诉人在签字当日接受了李某5母亲郭某转账的每人6万元,作为配合李某5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补偿款。一审中四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案涉遗嘱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李某5在法定期限内接受了遗赠。结合李某5回国的出入境记录以及李某5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可知,回国前李某5受限于时空限制无法看到遗嘱原件,四上诉人主张李某5早已知道遗嘱属于主观猜测,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李某6述称,同意李某5的意见。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案涉遗嘱真实有效。
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04号房屋归李某5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6与刘某系夫妻,育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4五名子女,刘某于2018年12月3日死亡、李某6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304号房屋登记在李某6名下,系李某6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5出具签名为李某6、刘某,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遗嘱》一份,载明:“我和老伴年事已高,现于我二人头脑清醒之时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二人百年之后,将我二人位于×××304的房产留给我孙子(李某5)所有,以上是我二人的真实意愿表达。特立遗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4均在该遗嘱后写明“同意父母遗嘱”,并签名捺印。以上四人在该遗嘱后写明日期“2019.1.7”。该遗嘱后另有见证人朱某、刘某、赵某签名。
李某6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在老人死亡以后已由李某5之母郭某分别向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支付6万元补偿款,后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在该遗嘱后签名表示同意。由于书写时笔误,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将落款时间写为2019.1.7,实际支付款项时间及书写时间均为2019年2月7日。
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表示只认可李某6、刘某的签名为二人所签,遗嘱正文部分不知道是谁书写,并申请对该遗嘱正文部分与遗嘱上“李某6”签名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我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在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不同字迹之间进行比对检验,故无法对遗嘱上“李某6”签名字迹与遗嘱内容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综上,对于本案鉴定我中心不予受理。
另,李某5表示因其一直在国外,故在2019年7月18日回国后知道遗赠事宜。李某5于2019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了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后该案撤诉。
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曾电话联系李某1询问郭某支付的款项性质及遗嘱签名情况,李某1表示均已忘记。后经法院告知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到庭或以接听电话方式接受法庭询问,其四人均予拒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案涉《遗嘱》是否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首先,双方均认可该遗嘱签名系刘某与李某6所签,且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均在该遗嘱后签名表示同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对该遗嘱存有异议,应在见到该遗嘱时即提出意见且不会在该遗嘱后签名同意,故李某5已完成对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院认定该遗嘱由李某6书写,刘某在该遗嘱后签名。其次,该遗嘱系李某6与刘某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或按捺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故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认定为共同遗嘱。
其二,李某5在法定期限内是否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首先,被继承人死亡后,李某5系2019年7月18日回国,李某5自述其回国后才知晓该遗嘱情况。李某5回国后于2019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304号房屋,期间仅相隔5天,明显未超出两个月时间。其次,关于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推断,李某5可能在2019年1月7日就对遗嘱内容知晓,该推断系自行推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李某5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304号房屋归李某5继承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以及李某5接受遗赠的时间。
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案涉遗嘱内容,该遗嘱系李某6与刘某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并在遗嘱中对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故案涉遗嘱应为其二人的共同遗嘱。本案庭审中,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均认可该遗嘱系立遗嘱人李某6与刘某本人签名,但上诉主张该遗嘱并非李某6所写,故存在形式瑕疵,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认可该遗嘱系立遗嘱人李某6与刘某本人签名,故应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且根据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在案涉遗嘱所写“同意父母遗嘱”之表述,亦足以证明其对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现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不认可主文内容系李某6书写,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表示无法对遗嘱上“李某6”签名字迹与遗嘱内容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故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遗嘱真实有效,对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5接受遗赠的时间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某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李某6于2019年1月16日去世。关于接受遗赠的时间,李某5表示其一直在国外,2019年7月18日回国后才知道遗赠事宜,后于2019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了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现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上诉主张李某5日常与其父母及两位老人的联系中应当已经知道案涉遗嘱,李某5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综合考虑李某5的回国时间及提起诉讼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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