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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
原审被告:江某2。
原审被告:江某3。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1、原审被告江某2、江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某上诉称,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一审中江某1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够证明江某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西城区a号。何某与江某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8日二人育有一子江某2。二人婚后于2000年2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号房屋,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此,直到2004年1月16日江某因车祸去世。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江某生前居住在海淀区魏公村小区的生活缴费票据及房产证等予以证明。综上,被继承人江某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也是本案诉争遗产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某1对于何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认定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某1以其对江某遗留的房屋份额享有转继承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7号房屋现值1/12对应的折价款,故本案属于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继承遗产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被继承人江某死亡时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2号8楼1204号。江某1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西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江某死亡时的居住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a号。根据以上情况,本案应认定被继承人江某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江某1据此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何某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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